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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24:54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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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农业部


农业部发布《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农农发[2001]12号

  为了科学指导各地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挥区域资源优势,优化小麦品种品质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优质专用小麦生产,我部组织全国有关单位,在分析各地气象、土壤和小麦品质表现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已有成果和经验,拟定了《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并通过了专家审定。现将《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国小麦品质区划方案(试行)

  1.制定我国小麦品质区划的依据和原则
  1.1生态环境因子对小麦品质的影响
  1.1.1降雨量:包括小麦全生育期和抽穗—成熟期的降雨量,后者更为重要。总体来讲,较多的降雨对蛋白质含量和硬度有较大的负向影响,收获前后降雨还可能引起穗发芽,导致品质下降。
  1.1.2温度:包括小麦全生育期和抽穗—成熟期的日平均气温,后者对品质的影响更大。气温过高或过低都影响蛋白质的含量和质量。
  1.1.3日照:较充足的光照有利于蛋白质数量和质量的提高。
  1.1.4纬度和海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降雨、温度和日照对小麦品质的综合影响。
  1.2土壤类型、质地和肥力水平对小麦品质的影响
  在气候因素相似的情况下,土壤类型、质地和肥力水平就成为决定小麦品质的重要因素。
  1.3小麦的消费习惯、市场需求和商品率:面条和馒头是我国小麦消费的主体,因此,从全国来讲,应以生产适合制作面条和馒头的中筋或中强筋小麦为主。但近年来面包和饼干、糕点等食品的消费增长较快,在小麦商品率较高地区应加速发展强筋小麦和弱筋小麦生产。
  1.4小麦品种现状和发展趋势:在相同的条件下,小麦的遗传特性是决定小麦品质优劣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生产的小麦以中弱筋为主,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应加速现有优质小麦的合理布局和应用,并根据布局需要加速各类优质专用小麦品种的改良进程。
  1.5面向主产区,注重方案的可操作性
  为了使品质区划方案能尽快对农业生产发挥一定的宏观指导作用,品质区划以主产麦区为主,适当兼顾其它地区。考虑到现有资料的局限性,本次品质区划只提出框架性的初步方案,以便今后进一步补充、修正和完善。
  2.小麦品质分类术语说明
  2.1强筋小麦:籽粒硬质,蛋白质含量高,面筋强度强,延伸性好,适于生产面包粉以及搭配生产其它专用粉的小麦。
  2.2中筋小麦:籽粒硬质或半硬质,蛋白质含量和面筋强度中等,延伸性好,适于制做面条或馒头的小麦。
  2.3弱筋小麦:籽粒软质,蛋白质含量低,面筋强度弱,延伸性较好,适于制做饼干、糕点的小麦。
  3.小麦品质区划方案
  3.1北方强筋、中筋冬麦区
  该区主要包括北京、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山西、陕西大部、甘肃东部以及江苏、安徽北部,适宜于发展白粒强筋和中筋小麦。本区可划分为以下3个亚区:
  3.1.1华北北部强筋麦区:主要包括北京、天津、山西中部、河北中部、东北部地区。该区年降雨量400—600mm,土壤多为褐土及褐土化潮土,质地砂壤至中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2%,适宜发展强筋小麦。
  3.1.2黄淮北部强筋、中筋麦区:主要包括河北南部、河南北部和山东中、北部、山西南部、陕西北部和甘肃东部等地区。该区年降雨量400—800mm,土壤以潮土、褐土和黄绵土为主,质地砂壤至粘壤,土壤有机质含量0.5-1.5%。土层深厚、土壤肥沃的地区适宜发展强筋小麦,其它地区如胶东半岛等适宜发展中筋小麦。
  3.1.3黄淮南部中筋麦区:主要包括河南中部、山东南部、江苏和安徽北部、陕西关中、甘肃天水等地区。该区年降雨600—900mm,土壤以潮土为主,部分为砂姜黑土,质地砂壤至重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1.5%。该区以发展中筋小麦为主;肥力较高的砂姜黑土和潮土地带可发展强筋小麦;沿河冲积砂壤土地区可发展白粒弱筋小麦。
  3.2南方中筋、弱筋冬麦区
  主要包括四川、云南、贵州和河南南部、江苏、安徽淮河以南、湖北等地区。该区湿度较大,小麦成熟期间常有阴雨,适宜发展红粒小麦。本区域可划分为以下3个亚区:
  3.2.1长江中下游中筋、弱筋麦区:包括江苏、安徽两省淮河以南、湖北大部以及河南省南部地区。该区年降雨800—1400mm,小麦灌浆期间降雨量偏多,湿害较重,穗发芽时有发生。土壤多为水稻土和黄棕壤,质地以粘壤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1%左右。本区大部地区适宜发展中筋小麦,沿江及沿海砂土地区可发展弱筋小麦。
  3.2.2四川盆地中筋、弱筋麦区:包括盆西平原和丘陵山地。该区年降雨量约1100mm,湿度较大,光照不足,昼夜温差较小。土壤主要为紫色土和黄壤土,紫色土以砂质粘壤土为主,有机质含量1.1%左右;黄壤土质地粘重,有机质含量<1%。盆西平原区土壤肥沃,单产水平较高;丘陵山地土层较薄,肥力不足,小麦商品率较低。该区大部分适宜发展中筋小麦,部分地区也可发展弱筋小麦。
  3.2.3云贵高原麦区:包括四川省西南部、贵州全省以及云南省大部地区。该区海拔相对较高,年降雨800—1000mm。土壤主要是黄壤和红壤,质地多为壤质粘土和粘土,土壤有机质含量1-3%,总体上适于发展中筋小麦。其中贵州省小麦生长期间湿度较大,光照不足,土层薄,肥力差,可适当发展一些弱筋小麦;云南省小麦生长后期雨水较少,光照强度较大,应以发展中筋小麦为主,也可发展弱筋或部分强筋小麦。
  3.3中筋、强筋春麦区
  该区主要包括黑龙江、辽宁、吉林、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和西藏等地区。除河西走廊和新疆可适宜发展白粒、强筋小麦和中筋小麦外,其它地区小麦收获期前后降雨较多,常有穗发芽现象发生,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和强筋小麦。该区可划分为以下4个亚区:
  3.3.1东北强筋春麦区:主要包括黑龙江北部、东部和内蒙古大兴安岭等地区。该区光照时间长,昼夜温差大,年降雨450—600mm。土壤主要有暗棕壤、黑土和草甸土,质地为砂质壤土至粘壤,土壤有机质含量1-6%。该区土壤肥沃,有利于蛋白质积累,但在小麦收获期前后降雨较多,易造成穗发芽和赤霉病发生,常影响小麦品质,适宜于发展红粒强筋或中强筋小麦。
  3.3.2北部中筋春麦区:主要包括内蒙古东部、辽河平原、吉林省西北部和河北、山西、陕西等春麦区。除河套平原和川滩地外,年降雨250—480mm。以栗钙土和褐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较低,小麦收获期前后常遇高温或多雨天气,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
  3.3.3西北强筋、中筋春麦区:主要包括甘肃中西部、宁夏全部以及新疆麦区。河西走廊干旱少雨,年降雨50—250mm。土壤以灰钙土为主,质地以粘壤土和壤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0.5-2%。该区日照充足,昼夜温差大,收获期降雨频率低,灌溉条件较好,单产水平高,适宜发展白粒强筋小麦;银宁灌区土地肥沃,年降水350—450mm,但小麦生育后期高温和降雨对品质形成不利,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陇中和宁夏西海固地区,土地贫瘠,以黄绵土为主,土壤有机质含量0.5-1%,年降水量400mm左右。该区降水分布不均,产量水平和商品率较低,适于发展红粒中筋小麦;新疆麦区光照充足,年降水150mm左右。土壤主要为棕钙土,质地为砂质砂土到砂质壤粘土,土壤有机质含量1%。该区昼夜温差较大,在肥力较高地区适宜发展强筋白粒小麦,其它地区可发展中筋白粒小麦。
  3.3.4青藏高原春麦区:该区海拔高,光照足,昼夜温差大,空气湿度小,小麦灌浆期长,产量水平较高。通过品种改良,适宜发展红粒中筋小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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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 (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此工作程序和答复办法认真执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7月30日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工作程序(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

五、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条文,该地方性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地方性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及有关案例资料。

六、对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七、对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属于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或者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询问方式予以答复的,或者可以暂不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当向秘书长提出报告,经秘书长同意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八、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秘书长审定或者经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九、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报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条文及其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和有关资料。

十一、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十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三、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在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四、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并经常委会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日期。

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十五、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工作程序参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章第二节、第六章、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工作程序执行。

十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办法(试行)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2004年7月13日)



为做好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工作,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军区有关部门,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应当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二、询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说明具体事由和所遇到的本省地方性法规问题以及本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答复本省地方性法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业务处室根据法规立法原意,研究起草法规询问答复稿,必要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研究询问答复稿。

四、询问答复稿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管领导审核,除特殊情况外,需提交委务会议讨论,并报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批。

五、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一般应在收到书面询问之日起30日内,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名义书面答复询问单位。比较紧急的问题,在书面答复之前,可以先用电话或者传真告知询问单位。

六、询问答复稿在答复有关询问单位的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七、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对法规询问答复进行整理,汇编成册。

八、属于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问题,按照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程序办理;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在工作中,相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以及对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的口头询问,不适用本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 2 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 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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