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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6:02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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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1964年2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为了发展农业、牧业生产,巩固与发展集体经济,发挥农业资金的最大效用,对农业事业费的使用原则、范围和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使用原则
(一)所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对于现有的事业单位要切实加以整顿,改善经营管理。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做到花钱少,办事多,效果好,群众欢迎。
(二)农业事业费要有重点地使用,主要用于对发展农业、牧业生产最有效的方面,把钱用在刀刃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三)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凡是必须由国家举办的事业,由国家举办;凡是社队能办的事业,要依靠社队的力量举办,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
(四)农业事业费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管理。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事业费的管理,上级农业部门要监督检查,下级农业部门要定期报告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协助农业部门管好用好农业事业费,并且要加强财务监督。

二、使用范围
农业事业费应当用于农业、牧业部门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人员机构经费:农业、牧业基层技术机构,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训练学校(训练班),会计辅导员等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和人民助学金。
(二)设备购置费:农业、牧业事业单位,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一般设备和专业设备的购置费。基本建设和各项费用的划分,按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各项业务费:
1.技术推广费:农作物种子、蚕种、苗木等优良品种的引进、示范、繁殖、推广的补助费;新品种的化肥、农药、施药器械的试用、示范监定费和植物保护费(包括飞机治虫的补助费和植物检疫费)。
2.畜牧兽医费:预防大牲畜主要疫病,猪的三大疫病和牧区羊的主要疫病等的补助费;畜种改良和优良种畜的繁殖推广补助费;牧区草原改良、优良牧草种子推广和草原虫害、鼠害的防治补助费。
3.科学研究费: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研究业务费和委托农业、牧业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4.中等专业教育费:农业、牧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费和实习费。
5.训练费:农业、牧业干部学校(训练班)的教学业务费和农村人民公社财务会计人员,农业、牧业技术人员的训练费。
6.其他业务费:包括劳模会议、展览、宣传、奖励等业务费。
(四)生产周转金和差额补助费:
1.实行企业经营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后需要补充的定额生产周转金。
2.实行差额管理单位的补助费。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事业费内列支:
(一)各级农业、牧业主管部门行政机关的人员经费;
(二)高等农业、牧业院校的经费;
(三)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支出;
(四)经营一般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所发生的亏损;
(五)机关生产性质的农业、牧业、副业的投资和亏损。

三、财务管理
农业、牧业部门所属的单位,按其不同性质和经营方式,分别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事业单位:技术推广站(包括重点地区的植物保护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农业展览馆等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1.一切事业单位都应当根据任务,确定编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2.人员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当地行政机关的标准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按当地教育机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3.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根据业务需要和可能,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4.配种、防疫、治疗、治虫、检疫等,应当合理收费。少数民施地区的防疫、配种等是否收费,按当地习惯办理。
5.在收支管理上,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拨款的办法。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办法。
(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良种示范繁殖场、种畜场、蚕种场、桑苗圃、果苗圃等单位,虽属事业性质,应当实行企业经营,努力增加生产,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减少国家补助,力争收支平衡,或者略有盈余。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主要如下:
1.应当努力完成和力争超额完成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任务和核定的财务计划。
2.根据生产任务,实行定员定额。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3.各项开支要有定额,要编制成本计划和财务计划。
4.核给一定数量的生产周转金。生产周转金应当保持完整,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5.根据提供良种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合理补贴(没有亏损的场不予补贴)。有实验研究任务的,根据实验研究项目给予补助。
6.固定资产不提基本折旧基金(注解: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取率按期提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大修理费用不得直接列入成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上交财政部门(注解:按照现行的企业财务管理法规的规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
7.这些单位的盈余和多余的生产周转金,应当上交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用于增拨其他事业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和亏损单位的差额补贴。
(三)企业单位:包括生物药品制造厂、优良棉种轧花厂、种子公司(包括经营良种的种子站)、养蚕场和成龄的果园等,一律实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比照同类型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和国营农牧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对上述企业也要进行整顿,有亏损的,要限期分别在一两年内扭转亏损;有盈利的,要增加盈利。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购置,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规定,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置,一律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事业费支出。
(二)生产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可以比照对国营农牧场的规定办理。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发给所属单位执行。
(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固定资产,必须建立财产帐目,健全财产保管、使用维修制度,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一切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变价出售等,均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调出农业系统的固定资产,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办理调拨手续。

五、预算、决算的管理
(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农业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经批准后,由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达。专署、县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对列入专、县预算的农业事业费,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剂使用,但是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业、牧业部门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各单位的预算缴款和预算拨款,是否由各级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办理具体拨款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三)原由农业事业费开支尚未归农业部门管理的园艺特产场,农业科学研究单位,所需经费由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农业事业费指标内协商安排。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也要按上述规定执行。其财务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时,必须抄送同级农业部门汇总上报。
(四)各基层单位应当在年初编报年度预算或财务计划,每月、每季终了报告执行情况,年终编报年度决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农业、牧业部门应当按期汇总直属单位和各地方的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格式农业部已另行下达)。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事业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财务监督。如果发现有不按规定制度办事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违犯财政纪律论处。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牧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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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系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条例》及其他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非法从事卷烟、雪茄烟(以下统称卷烟)及烟叶〔包括烤烟和亚布力、林口刁翎、穆棱晒烟以及用于卷烟工业生产的其他名晾(晒)烟,下同〕等烟草专卖品的收购、调拨、经
销、运输以及超量携带等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下同),负责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联合查处,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条件,对从事烟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许可证发放手续。
第六条 无烟草专卖收购(含委托代购,下同)、调拨许可证,非法收购、经销烟叶的,没收其全部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烟草专卖收购、调拨许可证,违反烟叶收购、调拨计划,擅自收购、调拨烟叶的,没收其违反计划收购、调拨的烟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含委托代批,下同)、零售(含国营、集体、个体,下同)许可证批发、零售卷烟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相当于批发金额10%以下和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所余卷烟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卷烟。
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不按指定进货渠道购进卷烟的,吊扣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专卖许可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其库存卷烟中非法购进部分,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购进的全部卷烟,吊销其专卖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违反规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卷烟货源的,由上级银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提供卷烟货源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提供人和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八条 无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特种批发、零售许可证,销售用用侨汇、外汇进口卷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专柜经销处理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走私进口卷烟和非法所得。
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烟草准运证管理的规定,擅自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一律查扣,国产卷烟、烟叶按产地调拨价予以强制收购,并处以收购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及无证贩运进口卷烟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第十条 无国家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携带卷烟证明,乘客通过车、船、飞机异地携带国产卷烟超过十条、或者进口卷烟超过五条、或者二者合计超过十条,执行乘务的运输单位工作人员异地携带卷烟超过两条的,其超限量携带部分,视同无准运证运输卷烟,按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伪报品名邮寄、发运或在其他邮寄、发运货物中伪装夹带卷烟的,其所邮寄、发运的卷烟全部没收。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擅自承运无准运证或携带卷烟证明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属国营、集体运输单位承运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它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利用其依法设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路交通要道的检查站,堵截、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须持有国家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执行罚没时,须使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或拖缴,所需办案费用经财政部驻黑龙江省中央企业财政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拨。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烟草经营违法案件所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一律交给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构,所得变价款由办案单位上缴同级财政。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指定的经销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处理。经销单位销售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查没烟草专卖品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施处罚,损害国家利益或烟草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或者内外勾结、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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