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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0:15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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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领导负责”的制度,主要负责人负领导责任,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工业卫生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管生产,谁管安全和卫生”的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
(二)制定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规划计划、规章制度;参与制定国家和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规、规章、标准;
(三)指导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工业卫生条件;
(六)制定有毒、有害、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和办法;
(七)组织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八)组织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检查,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九)推广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典型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负责班组安全建设和审核先进企业评选中的安全、工业卫生指标。
第七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是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第一责任者,应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还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确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和工业卫生监督员。企业的安全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指标;
(三)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
(四)制定并实施企业的安全和卫生防护的技术改造计划;做好劳动场所和生产设备的防护管理;易燃、易爆企业应普遍使用防爆器材;
(五)建立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检查、事故报告、教育、奖惩等规章制度;
(六)负责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技术改造经费的计划、使用及管理;
(七)组织开展“班组安全建设”的竞赛活动;
(八)建立安全档案和健康档案。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干部及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参照行业部门和国营企业有关规定解决好福利待遇。

第三章 管理网络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网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县,管理到乡,工作到厂(矿)。
第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测、救护服务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工业(企业)办应根据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责任书,做到安全、工业卫生与生产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实行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人人负责。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厂房,做好要害部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骨干企业和重点防火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设施,制定防火措施和救护方案,建立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商公安部门,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组织条例》的规定,装备消防队伍。

第五章 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技术改造,增加投入,确保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组织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示范性工程。
第二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技改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防护的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控制与监测设施,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宣传国家的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企业领导和特殊工种人员,应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全员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基本知识的教育、事故案例教育;对新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应知应会培训;企业应有计划地选派骨干到大专院校代培学习,逐步建立一支既懂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管理又懂技术的管理队伍。

第七章 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监督制度,设安全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企业对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监督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技改计划的实施、技措费用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对尘毒作业危害的防护;
(五)督促企业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六)检查企业消防设施的配备、维护及消防管理制度的落实;
(七)检查企业对培训教育计划的落实;
(八)发现险情时,做出相应的防护处理;遇有重大隐患,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查处伤亡事故,做到查明原因、受到教育、加强防范等;
(九)监督企业有计划地开展班组安全建设活动;
(十)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工业卫生监督员,须经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安全监督员证”、“工业卫生监督员证”。

第八章 事故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规定》和农业部《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事故查处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查处各类事故,应坚持找不到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均要建立健全伤亡事故纪录、查处事故报告档案、职工伤亡月报制度。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选、表彰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先进集体、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晋级。
(一)预防、制止特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二)多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火灾事故;
(三)年度安全控制指标下降幅度较大;
(四)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危害成绩显著;
(五)开展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管理、监督、教育成绩突出;
(六)关心、支持、帮助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火灾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先进评比;造成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不得参加个人表彰、奖励和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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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

 

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 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 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四)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 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二) 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 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 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
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
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
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

张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
1、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以下死亡、伤残给付标准略)
4、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对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客运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因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运输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虽然其赔偿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却要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旅客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铁路承运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这个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范围,依法给予保险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而是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人身保险费,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在购买车票时,原、被告间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自动存在着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原告享有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旅客只须向保险单位索赔即可得到赔偿,旅客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仍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是当前未能正确对待两种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视为保险赔偿,显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而且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处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索赔纠纷案件中,事故处理部门及审判机关对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存在着认识错误,往往只给付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是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误区。以前,没有明确规定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及赔偿数额,为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纠缠不休,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赔偿范围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从该条更能看出旅客伤害赔偿分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 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医疗费用已经清算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该协议只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向被告的上级信访部问上访,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在诉讼时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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