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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05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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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逐步增加动物防疫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标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及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

  第七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八条 在运输途中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以及垫料、粪便、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

  第九条 禁止转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经调查确认发生动物疫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圈舍、污染场地及物品进行消毒;

  (二)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进行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三)对动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对未染疫动物进行预防接种,并指定圈养、放牧、使役区域。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锁区以外的易感染动物和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入;

  (四)在交通道口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有关物品采取强制消毒等措施。

  第十五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确需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由原决定机关宣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标准具体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人员;

  (二)具有兽医中专以上或者相当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

  国家对动物检疫员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贮藏和展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免疫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先经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庞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

  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

  (四)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强制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伪造检疫结果或者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五)只收费不检疫或者违法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六)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收费用予以全部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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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及其缺陷
作者 德力格仁贵
摘 要: 有关夫妻财产的范围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文首先结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介绍了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其范围划定中出现的缺陷,然后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进行分析,并结合财产分割中的常见问题指出了这种分割方法的几点缺陷
关键词: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陷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越来越新,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它所体现出来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也倍受关注。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却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的。鉴此,本文试图对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些规定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一)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划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划定中的缺陷
⒈ 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
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离婚财产的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婚姻法恰恰欠缺了对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的规定。何谓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的能力,是一种无形财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联系的基础之上,男女两性结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配偶一方在婚姻家庭存续期间人力资本的增加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务,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如果配偶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她们的投机得到回报的话,她们就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一牺牲。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据第二期上海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已婚妇女每天在家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是丈夫的2.12倍(前者达到每天3.67小时,后者每天1.73小时)。而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
⒉ 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
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到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应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
(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
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二) 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难免出现顾此失彼得情形,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1、关于均等原则
  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的实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按婚姻法所确立的价值标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割,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而婚姻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定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2、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另外,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还存在实际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明确了照顾的性别。但这一原则如何操作?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带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归女方抚养,照顾女方利益会与照顾孩子利益发生冲突,“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兼顾子女和妇女的利益?“照顾”女方是因为女方在一般的情况下对家庭劳务的付出较多,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男子承担家庭主要劳务,可否适用“照顾”原则?如果照顾遗漏男性配偶,是否有性别歧视之嫌?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 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 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岂“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赔偿”原则。从我国近几年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包二奶”、“婚外恋”现象日益严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中华妇女联合会统计,我国每年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离婚告诉案件中有30% 以上与家庭暴力有关,乡村地区更为严重,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而导致离婚,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赔偿。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但这一制度的施行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他人赔偿,但何谓“与他人同居”?何谓“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甚至冒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法院判决又无具体的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判决最高数额只有5000元,而且判陪的差别也大。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三是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四是女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五、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由此可知,这种设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
  如果无过错方并非由于对方因《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如经济严格限制(例如掌握完全经济控制权的一方在出差时,每天只给对方一元钱的生活费)使对方丧失独立的人格,不得不提出离婚请求,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在日本的判例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即离婚抚慰金的,是明治41年3月26日的日本大审法院的判决,即在妻子由于不堪丈夫的虐待、侮辱而提起离婚并请求抚慰金赔偿的案件中,大审法院作了如下判决,即“遭受虐待、侮辱者,除以该虐待、侮辱为原因而请求离婚之外,在由于该原因而蒙受痛苦的情况下,当然能够以此为原因,请求抚慰金,这是毫无疑问的”。日本称之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它与离婚本身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4、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 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 但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这一制度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考量。随着我国离婚率达逐年提高,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下降了73%,她认为,法国根据男女平等这一原则错误的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权利。 英国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定会考虑当事人所有的财产,即财产不仅包括当事人现在的财产,而且包括将来可得到财产。同时,采取离婚附属的救济措施,对离婚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患病或抚养子女等,另一方予以救济。 而在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不健全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她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反而显著下降。据统计,我国上海的离婚率从1980年的0.3%到2000年的2.0%,增长了近7倍。“据2002年对上海市离婚女子入户问卷调查显示(实际使用1361个样本):从目前的情况看,离异就业的仅占34.6%,既明显低于初婚者53.6%,也明显低于丧偶者43.5%,而自述下岗、待业、生病、离退休后无业的离异者达 31.9%,……其中女性从事非正规职业就业或目前无业的明显高于男性。”同时,离婚后低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离婚母亲不得不要照顾子女,又要做好工作,职业家庭双肩挑,困难重重。离婚使当事人面临经济和情绪等方面的压力,而且殃及孩子。尤其在中国,离婚和单亲至今仍被贴上负标签,加上经济转型时期资源的重新分配明显向年轻人、高学历、体质强壮者及男性倾斜。承载亲职重负和社会世俗压力的离婚女性在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更加突现。
(三)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
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种情况探讨:
1. 关于房屋的分割。
房屋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以及房屋产权等诸多因素。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保护房屋产权;(3)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一方。
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在处理住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商品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
2. 离婚案件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问题。
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性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作为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有价值的有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它包括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企业以及挂靠企业等所形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如货币、实物(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信誉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
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分割时,首先,要分清财产性质。由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分清上述财产的性质,便成为准确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首要前提。确定上述财产性质时,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度,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其次,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对夫妻上述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对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协调。如果在分割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矛盾,就会错判。最后,要注意维持企业完整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的稳定、持续及与相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财产的完整性为原则。同时,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要确保持股配偶一方所在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既要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要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3.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著作权的分割。
在各类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尤其是股票和知识产权的分割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时较难把握和处理的问题。因此,如何公正、合理的处理好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及知识产权的分割是目前离婚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股票的分割。由于证券市场的规模日益扩大,离婚案件中涉及股票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又因为目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并且这类财产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应特别谨慎。股票的分割应遵循“三个确定”来进行:首先,确定将要分割的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夫妻一方或各方的股票是婚前已投资获得或在婚后各自以婚前的财产投资获得的,则应当认为是夫妻个人财产,不能分割。其次,了解股票的性质,确定其是否可以转让。对于社会公众股,如果是记名的,一般应分割给在股票上记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无记名的股票,则应先由双方协商。对于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最后,确定将要分割的股票的股价。股票所代表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原始的股份投入并不代表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法院在处理涉及股票及股票分割的离婚案件时尽量让当事人尽快地达成协议,以防止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而难于操作,甚至因延迟操作股票而丧失重大收益。
(2)著作权的分割。著作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所有人对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中能分割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的著作财产,应符合以下几项条件才可视为共同财产。首先,该著作权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次,该著作权必须带来了利益(财产利益)。再次,该著作权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著作权,在夫妻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加以分割时,又要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已经带来了经济利益的著作权,对这些经济利益可按一般财产的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对尚未产生利益的著作权,原则上不进行分割而由创造方享有。
(四)财产分割方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有效的清算制度即公平清算当事人的财产,以致家庭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情况。“经由中华妇女联合会、民政部批准,华坤女性调查中心去年年底对在28岁至46岁之间的已婚妇女进行抽样调查,收回有效试卷1020份。调查显示,对丈夫工资以外的收入,只有55.28%的妻子清楚,不清楚地占44.72%。在丈夫开公司或做生意大家庭中,77.08%的妻子不介入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管理,对丈夫的经营状况不太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竟高达83.78%。
我国《婚姻法》在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有关法学专家建议,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
公正或正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也就构成学者们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⑷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正处于进一步的完善之中。它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保护婚姻家庭,促进社会进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之目的等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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