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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6:05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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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人员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主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森林、草山、水能、矿藏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县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积极发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营林为基础,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林木谁造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自治县的育林基金、更改基金由县安排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限额采伐和凭证流通,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牧草资源,有计划地进行草场建设,改良畜种,鼓励和扶持农民兴办牧场,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兴建电站,鼓励乡(镇)村和个人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的水电收入用于发展水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由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森林、矿山、草山、水能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加强对银杉和其他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食品、造纸、采矿、建材、林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乡村交通运输事业,加强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并从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商业网点和农村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开拓边界市场,发展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资,鼓励台胞、侨胞、港澳同胞和县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本县兴办企业,并且提供优惠条件;支持本县企业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增加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本县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发展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办学,在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建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对研究、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加强城乡广播电视事业和乡镇文化站建设,搞好电影、录相和其他文化活动管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做好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和发掘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11月3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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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南海县劳动局处罚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工人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粤劳法〔1991〕97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提出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国办发〔1988〕20号,以下简称《意见
》)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跨省招聘职工问题,函复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指设区或相当于设区的市)招聘不到或在短期内也难以通过培训招到适合工作需要的人员,经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意见》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聘职工(主要指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经所在省级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招聘。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充分利用所在地区的人力资源。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到外地招聘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理。



1991年10月17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司〔2010〕293号



福州市司法局、厦门市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复同意,现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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