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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区经委等八个部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8:46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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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区经委等八个部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批区经委等八个部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家经委等七个部委以经交[1986] 161号文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区经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已以桂经字[1986] 251号文转发,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和我区具体情况,区经委等八个部门还制定了<<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此<<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铁路沿线的城镇、村寨、行政个事业单位的管理,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搞好铁路道口安全工作。

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成立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经委牵头,区交通厅、区公安厅、柳州铁路局参加组成自治区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铁路局;境内有铁路的地、市,应在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市经委牵头,交通、公安部门和铁路分局、
铁路公安分处参加组成地、市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铁路分局;县境内有铁路的,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经委牵头,交通、公安部门和铁路工务(管理)段、铁路公安派出所参加组成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铁路工务(管理)段。各级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
的任务是:(1)负责组织管区内宣传、检查落实国家经委等七个部委经交[1986] 161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2)每半年分析一次道口安全问题,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3)每年秋季组织一次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4)处理道口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条 加强宣传工作。各有关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柳州铁路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集中一、两个月时间(以后定为每年九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形式,开展一次贯彻执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的宣传活动。使铁路沿线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人民群众人人懂得和遵守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规定。宣传教育的重点,一是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二是铁路沿线的人民群众。每年十月底以前将开展情况逐级总结上报自治区常设道口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执勤时,要佩戴袖章和带上检查证件。袖章、证件的制发,按机动车辆管理的分工由有铁路道口的公安部门负责。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由市、县公安部门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交通安全员”检查证件和袖章。
第四条 道口标志及停车让行的标志设置与管理。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是道路的附属设备,由铁路产权单位在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代为设置并负责维修,并分别由地方公安部门负责管理,乡村道路由当地乡、村管理。
道口标志及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的式样按经交[1986] 161号文件规定图式设置,标志杆的侧面或背面分别书写“xx公安局设”字样。
第五条 强化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道口的安全管理。对交通特别繁忙、交通秩序混乱的铁路道口暂定十五处(详见附件),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在交通高峰时间,按照分工由各有关市、县公安部门派出人员,协助铁路执勤人员维持道口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
全。
第六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要将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规定作为对驾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则:
(1)凡在铁路道口上造成事故时,按<<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发[1979] 178号文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分清责任。造成铁路或道路等设备损坏时,由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2)造成铁路临时停车或中断行车者,十分钟以内赔款五十元;超过十分钟者,每分钟递增赔款二十元。
(3)各种机动、畜力车辆在无正式铁路道口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处,强行穿越铁路线路者,罚款五十万,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各种机动、畜力车辆在铁路道口停留(包括车辆故障)、转弯、调头、超车、倒车或超速行驶时,罚款三十元,并对由此造成的一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5)各种车辆通切铁路道口时,不按道口信号显示要求行车或超越铁路道口信号时,罚款五十元。
(6)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罚款二百元以下。
(7)各种车辆在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前,不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外停车僚望者,机动车罚款五十元;畜力车罚款二十元;人力车罚款五元。
(8)畜力车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人不下车牵着牲畜步行者,罚款五元。
(9)各种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听铁路道口工作人员指挥者,机动车罚款三十元;畜力车罚款十元;人力车罚款五元;单车罚款二元。
(10)非法私设或私自加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者,除责令其立即折除外,罚款二百元。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11)殴打铁路道口工作人员、扰乱道口交通秩序、干扰铁路道口工作人员工作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予罚款或交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12)本办法由交通管理人员、铁路公安和持有“交通安全员”、“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证件的工作人员负责执行。赔、罚款收据(注明:不能作报销凭证)由柳州铁路局统一印制,收取的赔偿费专款专用。罚金一律交同级地方财政。
(13)自赔、罚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十天内,衩罚款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超过十天未交者,每天补罚滞纳金二元。超过二十天未交者,交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区范围内所有铁路道口,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桂林市、柳州市、南宁市、鹿寨县、河池市、贵县等市、县公安部门派员协助维持交通秩序的铁路道口:
(1)湘桂铁路K354+010道口 (桂林市)
(2)湘桂铁路K357+542道口 (桂林市)
(3)湘桂铁路K359+092道口 (桂林市)
(4)湘桂铁路K4 +500道口 (桂林市)
(5)湘桂铁路K482+255道口 (鹿寨县)
(6)湘桂铁路K521+716道口 (柳州市)
(7)湘桂铁路K524+248道口 (柳州市)
(8)湘桂铁路K525+881道口 (柳州市)
(9)湘桂铁路K528+781道口 (柳州市)
(10)湘桂铁路K785+196道口 (南宁市)
(11)湘桂铁路K786+304道口 (南宁市)
(12)湘桂铁路K790+241道口 (南宁市)
(13)黎湛铁路K52 +037道口 (贵县)
(14)黎湛铁路K54 +510道口 (贵县)
(15)黔桂铁路K159+702道口 (河池县)



198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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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李长春1 周冬平2 张英洪3
(1、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3、湖南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内容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在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从而建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在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 侦查模式 整体构造 制度设计 司法审查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是一个备受重视的诉讼阶段,起诉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2]一定意义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然而,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享有了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可这种权力一旦行使不当,随时都可能威胁到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事实上,社会各界对当前存在的侦查权滥用问题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与不满,充斥于各大媒体的,经常是这里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刑后跳楼自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羁押一再出现,最近报道的孙志刚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些问题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去审视我国的侦查程序整体构造,反思制度设计自身是否存在着缺陷?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西方现存的制度与发展趋势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以获得改革的灵感。

一、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除个别国家不允许律师到场外,都允许和通知辩护律师直接参与。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并能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
5、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西方各国是以裁判为中心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实际进行着最终的司法审查。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同时,法庭还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都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成为定案的根据。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二、理性反思:中国侦查程序构造上的缺陷

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一旦运用不当,将会产生追诉机构及官员滥用国家权力和非法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双重危险,侦查程序理应成为刑事诉讼中备受关注并进行精心设计的一个阶段。然而我们发现,我国的侦查程序在制度的整体设计及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发布许可状的,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4]这表明中国侦查程序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从而导致了侦查权的失控与滥用。
2、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保障,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得不承担着被迫供述自己罪行的责任。加之绝大多数嫌疑人都被长时间地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场所,而辩护律师一般不允许到场,使得嫌疑人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追诉的一方,其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削弱。加上口供对于定案的重大作用,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就不足为怪了。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辩护律师除了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等活动外不能进行任何实质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使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其结果是,侦查活动变成完全由侦查机构依职权自主进行,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这种活动的过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
4、由侦查机关进行的内部控制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并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根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警察或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签发相关许可令状。然而因为他们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指挥者,由其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是不现实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构,有权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公、检两机关都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往往在监督公安权关时“心太软”,从而使得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与监督流于形式。
5、没有建立与非法取证相应的法律后果机制,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确立。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法院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然而,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没有作出相关性规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有证据违法的情况,往往是遣责违法取证行为本身,对于由此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要认为查证属实,就仍然可以采用为定案根据。这种只禁“毒树”,而不禁食“毒树之果”的作法往往会鼓励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权益的侵犯。

三、展望未来: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模式

“春风疾,战鼓擂,”一场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正在神州大地铺开。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遏制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从根本上改革侦查程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此,我谈谈个人的一些想法。
1、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中立形象,由此加强司法对侦查的审查与控制。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因为“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就如同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5]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有的权威和中立形象,违背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与控审相分离原则,使得司法权干预与控制侦查权成为不可能。有鉴于此,我们必须积极地向现代法治国家“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转化,废除“公、检、法三机关公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检察监督原则”,结束公检法三机关各行其责,分散行使权力的状况。建议在现行法院中建立专门的审查庭负责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从而使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具体来说表现为(1)在侦查阶段的一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的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从而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尤其是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2、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地位,实行检、警一体化格局。检察机关既要进行法律监督,又要负责提起公诉甚至参与侦查,同时承担了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使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起码的中立性与超然性,并使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损害了平等对抗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必须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把相关的诸如批准逮捕的监督权交由公正独立的法院行使。与此同时,必须对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因为“在现行体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工不明确,机构设置不合理,程序不顺畅,致使整个司法体制在不良运作中浪费掉大量的司法资源,效率低下,并使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很难建立起来”。[6]为使公、检两机关的侦查活动既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又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我们可以考虑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机制中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加以指导、管理,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权。只有通过改变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使之与公安机关形成一体化,才能既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又更公正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与监督。
3、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与能力的先天不足和侦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任其发展,将形成强大的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因而必须进一步扩大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有足够的防御力量对抗追诉一方。在目前,我国应至少从以下几方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1)犯罪嫌疑人应享有沉默权,使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违背嫌疑人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不能为法庭所采信。(2)大幅度地缩小审前羁押的适用范围,尽量采取羁押替代的措施,如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使嫌疑人在不丧失人身自由的条件下,与律师一道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活动。(3)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应当在侦查一开始,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使其及时参与到侦查程序中来。(4)扩大律师的参与范围,增强辩护一方防御力量,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始终在场,与嫌疑人的会见不受监视,辩护律师有不受限制的调查取证权,有权在侦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全面的阅卷等。
4、在刑事证据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违反宪法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序上表明了我国开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很不完善: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只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所获得的证据却未予以列明,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适用排除法则的举证责任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确定做法不一。因此,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所获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获得的物证,可区分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不同情况,对于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不予排除,对于较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应予坚决排除。[7]参照国外作法,对于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先由辩方举证,但标准较低,只须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然后,追诉官员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确立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保障人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5、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并使羁押的场所脱离侦控机构的直接控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的拘捕并长时间地予以羁押,导致目前超期羁押现象不断出现,严重地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将逮捕行为与羁押状态严格加以区分,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低,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但逮捕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到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要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取消检察机关对逮捕行为实施的审查批准权及对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一律由法院审查决定,这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同时,在侦控机关逮捕嫌疑人以后,往往将其羁押于侦控机关可以直接控制的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使得侦控机关可以任意地、秘密地讯问,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获取非法的证据,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场所脱离侦控机关的直接控制,而交由另一相对独立的行政部门管理,侦控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取得法院及行政部门的批准令状方可进行。

参考资料:

[1] [前苏联]H·N·波鲁全夫:《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M],群众出版社 1985 . 1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 267
[3]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 1999 . 109
[4] 转引自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律》[M],法律出版社 1996 . 235页。
[5]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 231
[6]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载《法学研究》 1999 .?1?
[7]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 334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政府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深圳市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政府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府部门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公开:
  (一)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深圳产业导向目录;
  (六)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图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上述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政府公报、媒体等其他形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一条 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向本级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提供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拥有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对政府信息进行统一加工、整合后在本部门网站上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是建立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相链接。
  同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共同整合后统一向社会发布以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政府信息须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发布。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并于下一月的前5天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公布。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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