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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04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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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投保的险别;
(八)抵押贷款的形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贷款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投保后,保险凭证可作为抵押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当告知对方,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内已清偿贷款本息或者贷款人放弃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程度、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具体抵押物的品质、变现率、折旧率,贷款风险及价格波动等因素,按不同抵押物分别确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估价的方法与估价额,由抵押贷款当事人协商决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不得抬高或压抵其价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登记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抵押物所在地市、县(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贷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抵押贷款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贷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抵押物登记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又未与抵押权人签订延期协议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死亡,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放弃继承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有权处分抵押物的;
(五)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解散、撤销的;
(六)抵押人违反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为:
(一)折价;
(二)拍卖;
(三)变卖。
第三十九条 采用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法、规范的折价转让合同;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规定执行;采用变卖方式的,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二)出租抵押物的承租人;
(三)与被处分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交通运输工具等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后,应当按规定办妥相应的权证过户手续。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拍卖,由抵押权人委托市、县、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分,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拍卖、变卖应纳税款;
(三)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逾期息。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或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或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四)要求支付逾期息或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条 抵押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重复抵押、提供假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的,由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进行虚假登记,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复登记、不实登记,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抵押物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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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国土资源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国土资源是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规定土地权利和矿权行使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物尽其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明确了法律规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有力地保护了八亿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物权法》是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有力武器
  《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了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提供了有力武器。
  (三)《物权法》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强大动力
  《物权法》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民事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利的滥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财产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的新要求,更多地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财富增长、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能力。
  二、准确把握《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息息相关。《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权利和矿权的规定,既有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继承,更有许多创新和突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特别是与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内容和条款,并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
  (一)《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中。《物权法》贯彻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三是《物权法》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登记机构的职责;五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物权法》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三)《物权法》建立了土地物权体系
  《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土地物权体系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二是《物权法》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面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三是《物权法》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设立;四是《物权法》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明确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
  (四)《物权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是重大的法律制度创新,它表明《物权法》认可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贯彻实施《物权法》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贯彻实施《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适应《物权法》贯彻实施的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转变国土资源管理理念,深化国土资源管理方式变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一)牢固树立物权观念
  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牢固树立物权观念,就是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要以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权为前提,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关系,不能随意取消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更不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要把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管理职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服务职能。要彻底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的做法,更多地将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运用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更加自觉地坚持从严管理不动摇
  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全面肯定了近年来严格保护资源的制度性成果,将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特别是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包括耕地保护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必将增强全系统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决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续贯彻落实好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进一步从严管理不动摇。
  (三)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
  《物权法》在诸多方面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方向予以了肯定。贯彻落实《物权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要加快土地登记发证的步伐,努力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要全面落实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使招拍挂成为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的唯一合法方式;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抓紧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切实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践,与时俱进地研究落实《物权法》提出的创新性要求,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如何续期、征地补偿中如何处理被征地农民既得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分割登记等,并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重要内容,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认真组织好《物权法》的学习培训工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一级抓一级,一级培训一级。要将宣传《物权法》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在全社会深入宣传《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宣传《物权法》中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内容和制度,在全社会广泛倡导用法律明辨是非、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理念,加快形成和谐的资源关系,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按照《物权法》的要求,抓紧做好法规清理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要依照《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目前,国务院已经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进行了了全面部署,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是这次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抓紧进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于超越权限制定的,以及与《物权法》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要向全社会公开。
  (三)分清轻重缓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
  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分清轻重缓急,稳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凡是对《物权法》实施有重大影响的,要抓紧研究出台;凡是关系长远制度建设的,要深入研究,积极试点,认真准备。今年,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部将重点做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土地登记规定》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的立法工作。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关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物权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七年五月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
今年三季度以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比例逐月提高。为解决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需资金,各地应在落实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企业负担资金的同时,进一步做好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失业保险基金的工作,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之一。从1998年开始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增加
的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地应围绕当前的中心工作,在保证失业保险所需费用和留足准备金的前提下,及时将调剂出来的失业保险基金拨付到位,具体数额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保证将调剂给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地要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特别是当前,要认真研究提高基金收缴比例、实行个人缴费以后收缴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基金收缴工作责任制,提高收
缴率。同时,要普遍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拖欠清理工作,加紧追缴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被挤占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和其他违纪违规资金,要按照今年清查工作的要求做好回收和纠正工作。
三、鉴于多数地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的工作今年下半年才开始实施,为不影响按计划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资金,各地可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情况,在留足准备金的前提下,今年四季度先使用一部分滚存结余资金。
四、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由财政部门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从该专户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的“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失业保险基金尚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五、为及时掌握失业保险基金收缴、使用(包括调剂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结余情况,各地应加强失业保险统计工作,认真执行统计月报、季报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



19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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