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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2:0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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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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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体人字〔200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对外体育技术交流与合作,规范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育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派往国(境)外从事技术援助、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体育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体育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为外派人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中心)具体负责外派人员的派遣和管理。

第四条 外派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进行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对话;

(四)参加过相应的培训班;

(五)身体健康(持有市级医院的体检证明);

(六)年龄不超过60岁;

承担过国家任务的体育技术人员优先派遣。

第五条 外派人员的选派程序

(一)人力中心提供国外需求情况,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及直属单位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人力中心征求候选人所在单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组织派遣。

(二)项目中心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合适人选,人力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体育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候选人须经本人单位同意(其中教练员须经项目中心审核),由人力中心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组织派遣。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中心及直属单位派出国(境)讲学、交流3个月以内的外派人员,如任务延期,且延期后任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须由人力中心办理有关延期手续,并负责外派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省(区、市)体育局向国(境)外派出体育技术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双边体育交流活动;

(二)经项目中心和直属单位批准;

(三)征得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纳入使(领)馆的统一管理;

(四)报人力中心备案。

第八条 外派人员出国(境)前须与人力中心签订外派工作协议,并向人力中心缴纳出国保证金。外派任务在1年以内(含1年)的,缴纳1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年以上缴纳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外派任务结束后,如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外派人员本人。

第九条 在外派人员出国(境)之日,人力中心将出国(境)通知函发往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人力中心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将考核情况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人力中心定期向总局人事司、外联司、项目中心和所在单位通报外派人员在国(境)外的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须对外派人员进行出国前的爱国主义和有关外事方针政策教育。人力中心应加强与外派人员及单位的联络,切实保障外派人员的权益。

第十三条 为便于有组织地管理外派人员,在外派人员达3人以上(含3人)的国家或地区成立体育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党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体育组成立党小组,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第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须遵守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人员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荣誉,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服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我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生活习俗。

第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不得从事协议以外的业务活动或其他商业性活动。

第十六条 协议2年以上的外派人员,在外工作满1年,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国休假的,经聘方同意,可改由其配偶出国(境)探亲1次,时间一般为2个月。其配偶自行办理因私护照和签证,人力中心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国际往返机票由聘方提供,配偶出国(境)探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聘期缩短或延长,须由人力中心与聘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外派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聘期;或转到别的聘请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改为其所在单位派出或自费留任。

第十八条 未经人力中心批准,外派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不得到第三国探亲;协议期满,须按聘方提供的机票航线径直回国,不得绕道探亲、私访、旅游,或中途滞留不归。

第十九条 外派人员聘用期满回国后,2年之内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费返回原聘请国或地区从事与原派遣任务相同的工作。

第二十条 外派人员协议期满回国后,须在1周内到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报到,并将护照交人力中心,由人力中心转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所在单位在接到人力中心的任务结束通知函后,恢复其国内工资,妥善安排其国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根据其在外工作时间的长短,可享受带薪休假。在外工作1年以上(含1年)2年以下者,假期为1个月;2年以上(含2年)者,假期为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外派任务结束后逾期不归,或与聘方私签协议,滞留国(境)外每超过半个月,人力中心扣其保证金的50%作为外事服务收入列帐,并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协议期满,擅自不回国,超过1个月,经教育无效的,所在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上交的管理费具体分成办法按照体经济字〔200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安置单位不得歧视,在就业、就学、晋级、评奖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劳改机关、劳教机关应当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出监、出所教育,并对其在劳改、劳教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或解教登记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机关。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除留场就业外,均应放回原户籍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机关的释放证明书或劳教机关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刑释人员留场就业的,就业劳改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省劳改行政主管部门准予留场就业证书,给予落户。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刑释、解教30日内,持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接收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到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保留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安置后,工龄、职务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规定重新评定。
第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已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对参加招工考试,考核合格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录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暂时无业
可就的,可以进入人才、劳务市场。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是农村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在劳改、劳教期间,口粮田、责任田(山)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由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因公致残的,由劳改、劳教单位在刑释、解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或抚养;确实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在劳改单位已留场就业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劳改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业余学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报考,经考试合格的,应予录取。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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