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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8:30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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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在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用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果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
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冶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制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集中焚烧。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炭、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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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第50号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
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办 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 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接受社会捐资、赞助办学。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其他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财务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对民办学校按公益事业用地和基建办理,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所聘教职工发生聘任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与其他民办学校合并。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收缴《办学许可证》、发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公立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办但未按程序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教育中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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