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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1:47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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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有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符合《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开采方案;
(三)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当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变更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向其供应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停办、关闭矿井前,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矿井申请,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井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二十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维简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矿企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提出建议并予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二十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注册资金和符合消防、城建要求的储煤场地,有必要的装卸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本证明;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三)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第三十条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三)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强制停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煤炭生产用电计划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
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开采或者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时,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煤炭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予制止,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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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2008年第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及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2008年第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及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高技术产业发展,我委决定在信息和产业升级等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重点
(一)信息
1、新一代移动通信测试验证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移动通信后续演进技术测试验证和标准制定,基于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技术,建立相关试验和验证平台,以及规范的测试评价体系,为国内技术研发和产品产业化提供开放测试环境,并开展国际合作,促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标准研究制定,提高我国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创新能力,推动我国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和产业发展。
2、新一代移动通信系统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适应宽带化、多媒体化、IP化技术发展趋势,针对新一代移动通信系统关键技术,重点开展基于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后续演进技术的工程化研究、关键系统和部件的开发,促进产业化,提升我国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发展和创新能力,满足新一代移动通信发展需要。
3、下一代互联网核心网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构建下一代互联网核心网络关键技术,建立下一代互联网核心网技术研发、测试和试验平台,研究可运营、可控制、可管理的新型体系架构,以及地址管理和信用机制等,提高承载互联网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积极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促进我国下一代互联网核心网技术的发展。
4、下一代互联网互联设备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下一代互联网互联设备关键技术,建立技术研发和测试平台,开展路由器、交换机等互联设备关键技术工程化研究,开发相关设备,开展设备仿真和测试验证,促进相关设备标准研究制定,推动下一代互联网产业发展,为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建设和应用提供支撑。
5、下一代互联网接入系统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下一代互联网接入系统关键技术,建立可管理、可控制的下一代互联网接入系统技术研发和试验平台,研究并测试各种接入技术、协议和测试方法,开展网络仿真、测试验证和应用试验,开发关键芯片和设备,制定相关标准,促进我国下一代互联网的应用和发展。
6、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数字音频、视频编解码技术,建立研究开发和试验平台,开展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音频、视频编解码核心算法研究,建立完善的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体系,推动和促进行业应用,为我国数字音视频广播、多媒体通信、视听类消费电子、宽带网络等产业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7、高密度集成电路封装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我国集成电路发展瓶颈之一封装技术,建立国家高密度集成电路封装技术研发平台,重点开展焊球阵列封装(BGA)、倒装芯片封装(FC),芯片尺寸封装(CSP)、系统级封装(SiP)等新型封装技术的工程化研究,提高我国集成电路封装技术整体水平,满足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需要。
8、光通信器件国家工程实验室
面向新一代移动通信、下一代互联网、全光网等重大应用,建立光通信器件研发和试验平台,开展高速光收/发模块、光电耦合器、光有源器件、光电交换器件,以及光无源器件和MEMS光电开关等关键和共性技术研发,推动光通信产业的发展,满足我国通信产业发展的需要。
9、光纤传感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面向大型土木工程、电力工程和石化工业等安全监测和信息采集的需求,建立重大工程安全监测光纤传感系统工程模拟和仿真、新型光纤传感网络技术研究与系统集成等研发平台,研发光纤传感敏感材料与微加工技术、关键光电器件以及工程应用技术,提高光纤传感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加快光纤传感技术的产业化进程。
10、TFT-LCD工艺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面向液晶显示(TFT-LCD)技术未来发展需要,建立我国液晶显示器件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平台,掌握高世代生产线的工艺技术,加强液晶电视屏的关键技术,如宽(广)视角、高分辨率、快速响应、高彩色饱和度等技术的研究,开展低温多晶硅液晶显示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的试验研究,提升我国液晶显示技术创新能力,推动我国液晶显示器件产业的全面提升和跨越式发展。
11、电子信息产品标准化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电子信息产品标准制定、测试验证和合格评定,建立相关试验和验证平台,以及规范的测试评价体系,为国内电子信息技术研发和产品产业化提供开放测试环境,开展国内权威性的电子信息产品标准符合性认证测试,并拓展国际合作,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标准研究制定,提高我国电子信息产业持续创新能力,推动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12、信息内容安全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国家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以及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需求,建设内容安全技术研究、验证、仿真与测试平台,研究信息内容安全基础理论,开展海量信息处理、信息获取与特征提取、音视频和图像综合内容识别与过滤、网络内容挖掘、舆情预警及掌控等核心技术研究,以解决由多媒体、即时通讯、IPTV等新技术和3G、下一代互联网应用带来的信息内容安全问题,为国家信息内容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13、灾备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国家重要信息系统灾备建设的技术需求,建设灾备技术和产品的研究、验证、仿真、测试平台,研究灾备技术标准体系,开展高效数据复制与恢复技术,数据变动监测、传输、更新与确认技术,副本数据一致性、数据传输可靠性和灾备平台异构性等关键技术的研究,以提高我国容灾备份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促进我国灾备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建设我国自主可控的灾备体系提供技术支持。
14、遥感卫星应用国家工程实验室
围绕促进卫星应用产业的有序、协调发展,建立我国遥感卫星应用共性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试验验证平台,重点开发遥感卫星数据接收、处理等关键技术,研制自主高分辨率遥感卫星标准化系列产品,扩展信息加工和增值服务,推进制定统一的对地遥感观测数据标准,形成我国遥感卫星应用产业的完整技术支撑体系,提升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产业升级
1、难冶有色金属清洁生产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我国有色金属的清洁生产的技术需求,建立难冶有色金属资源转化高效反应系统、冶金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与低排放系统、化工冶金产品高值化系统等研发、试验平台,主要开展清洁生产共性技术及相关反应、分离关键设备研制等,为冶金产业的节能减排和绿色化生产提供产业化技术支撑。
2、制浆造纸国家工程实验室
围绕缓解我国造纸工业资源贫乏和环境污染的压力,建立制浆造纸纤维原料处理、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共性技术的试验平台,重点开发纤维循环再生利用、非木材制浆造纸清洁生产、制浆造纸节水等关键技术及相关装备,研究制定相关的技术和产品标准,为推进我国造纸行业向清洁、高效和节能型方向发展提升技术支撑。
3、水泥节能环保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围绕缓解我国水泥工业生产的高能耗、高污染问题,建立水泥节能环保技术的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试验平台,重点开展水泥窑炉和粉磨节能、石灰石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工艺系统优化、污染物减排、过程智能化控制等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推进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加快水泥工业的技术进步。
4、生物质发电成套设备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生物质发电技术研发和工程化验证条件,开展燃烧、热解等共性技术研究和燃烧气化设备、燃气发电设备等核心设备的研发,开发完整的生物质发电成套技术和装备,降低投资和运行成本,形成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适应我国国情的技术与装备,促进生物质发电产业的发展。
5、燃煤污染物减排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降低“煤烟型”大气污染危害的需要,建立燃煤污染物减排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和工程化试验平台,重点开展低氮氧化物燃烧,低投资、低成本、资源化烟气脱硫,高性能、低成本除尘,以及燃煤污染物一体化(或联合)脱除、监控等关键技术及装置的研发,建立燃煤污染物减排的管理和评价分析体系,为燃煤发电行业的清洁生产提供技术和装备支撑。
6、真空技术装备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我国大规模集成电路、生物医药、高性能材料、重大科学装置等制备对先进真空装备的需要,建立超高真空、低噪声、低污染的洁净真空技术装备试验平台,开发洁净真空获得、洁净真空部件制备、洁净真空密封等关键共性技术,推进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加快突破重点产业发展的瓶颈制约。
7、多晶硅材料制备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制约我国高纯多晶硅的规模生产的瓶颈,建立改良西门子法提纯多晶硅技术实验平台,开发大规模、低单耗、高品质的高纯多晶硅的清洁生产工艺,形成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千吨级以上规模多晶硅生产技术,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为多晶硅产业化和技术进步提供有力支撑。
8、塑料改性与加工国家工程实验室
针对我国汽车、航空航天、交通运输、电子电器等行业对高性能塑料制品及部件的技术需求,建立改性塑料结构设计与制备加工、结构-性能-加工系统设计集成、塑料材料成型过程控制等研发平台,开展塑料流变和成型模拟技术、加工设备和成型设备的测试和制造技术、改性塑料粒料产品生产及成型过程的精确控制等研究,以促进塑料高性能化、低成本化。
9、超导材料制备国家工程实验室
建立超导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工程化平台,开发低温超导材料、高温超导材料和超导磁体等的制备共性技术和设备,突破超导材料应用低温技术瓶颈,为发展我国自主的超导材料产业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相关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10、碳纤维制备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
建立高性能碳纤维制备工艺试验和工程化平台,开发系列牌号碳纤维原丝制备、氧化炭化、表面结构性能修饰和表征、聚合反应器、高温炭化炉等关键设备技术,研制纺丝油剂、碳纤维上浆剂等配套材料,形成碳纤维表征技术规范化,为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
11、碳纤维复合材料国家工程实验室
建立高性能碳纤维树脂基复合材料研究开发和工程化平台,重点开发先进高效的自动化和低成本的成型技术、高性能树脂基体系列产品及预浸料制备技术及设备、复合材料结构件最佳化设计方法和整体化制造技术、复合材料结构件的质量保证和标准化体系及相应的性能表征、试验和评价技术,为我国高性能复合材料产业发展提高技术基础。
二、具体要求
(一)请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52号)、《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54号)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的要求,组织开展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和申报工作。申请核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应提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应直接编制资金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应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对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生产许可文件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请主管部门在2008年5月15日前,将审查合格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报送我委。同时请提供电子文本和有关附件等材料。
(四)在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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