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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5:3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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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
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
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
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
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
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
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
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
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
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
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
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
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
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
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
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
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
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
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
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
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
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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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
或注销登记。
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
手续。
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
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各类旅行社业务的组织和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查处。



1997年3月31日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文  号】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1洛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体育总局

北京奥组委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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