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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9:24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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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使用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使用办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后30天内,向所在区建委(建设局)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手续并同时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使用由市建委进行监督,各区建委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的物业,包括道路、排水设施、供水设施、供电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大宗维修项目的经费补贴。
第五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手续:
1.由物业管理公司会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区建委(建设局)提交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工程预算书;
2.区建委(建设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拨款的批复。
第六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广州市穗建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项目的预、决算验证。
第七条 各区建委(建设局)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建委报告上年度的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年度收支情况统一由广州市穗建审计师事务所负责审核。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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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7〕45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已经我局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

  第三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的轮候是指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接受审核并按本办法等候选房的方式;单列轮候是指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进行归类,在同一类中按轮候号码顺序等候选房的方式;配租是指按本办法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进行分配并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和配租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轮候和配租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人按中低收入家庭(其中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等特殊照顾对象可单列轮候)、公务人员、引进人才等进行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根据需要可按申请人户籍所在行政区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其他对象经批准可单列轮候。

  第七条 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唯一的号码。轮候号码必须连续,不得重号或漏号。轮候号码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被取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无效号码,不得重新使用或更换申请人。

  第九条 首批申请的轮候号码不以提交申请的时间顺序产生,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并确定:

  (一)公布首批受理申请截止时间。

  (二)在截止时间停止受理申请,关闭登记系统并统计。

  (三)由计算机随机排序确定申请人轮候号码并组织公示。

  第十条 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确定后,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按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从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的最大号数往下续接。

  第十一条 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时由登记系统产生并当场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确定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的唯一依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必须按申请人的轮候号码先后顺序进行配租,不得擅自变更轮候号码次序。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安置的原则进行配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必须填报对配租房屋地点的安置意向。安置意向以本市的各行政区作为选择的区域范围。申请人的安置意向将作为房屋配租地点的依据。

  申请人安置意向没有选择的行政区,视为申请人不同意安置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人不得挑选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五条 在取得轮候号码后申请人如需改变安置意向的,必须重新申请。申请人填报的安置意向不符合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的,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房源情况分批组织配租。特殊照顾对象优先配租。特殊对象经批准可直接配租。对本批次房源不符合申请人可分配房型和安置意向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暂时轮空,但保留轮候资格和顺序,当有符合申请人配租条件的房源时再配租。

  第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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