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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3:33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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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关事业的管理部门或用水户,取得某项水资源使用权后,要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所辖地区和流域的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以取得最优的社会经济效果的原则,统筹兼顾各项事业的合理要求,统一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
,以及各部门、各地区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煤炭、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等用水量较大的部门,应以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为依据,按照各自业务的需要,编制专业的用水规划。
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的情况,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开采量以及汲用时期和回灌要求。
对地下水已经过量开采的地区,不许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开凿深井。
第十二条 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须按其取水量和水源位置向所属水资源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凡需进行水资源勘探和详查的工程,须先向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勘探许可证。
具有勘探报告、水源工程设计和用水方案后,经本部门主管单位审查,报所属水资源主管机关批准,领取开发和使用许可证。
现有水源工程和用水计划,均须限期履行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兴建水资源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投资。
兴建用水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的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取得权益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全体公民,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和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对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水资源管理部门所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如水资源勘探、长期观测、监测、规划,水源保护、科研等项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各供水部门为维持供水工程的不断再生产,应按供水成本和有关政策确定水价向用户收取水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水费六分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吨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五厘(机电灌溉根据能源消耗适当增加)。
各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的收取水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按章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封闭其自备水源。
超定额用水,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超计划用水增加的水资源费和水费,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必要的教育、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违章罚款,除由用水单位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况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分别扣除当月奖金和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令、政令和上级水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条款有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



198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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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和航运以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排)水,负责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里运河(包括大运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
2.淮河入江水道: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3.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北堤以南肩线为界。
4.淮河入海水道:南堤以南肩线为界;北堤堤外有调度河的至调度河北子堰外堤脚线征地红线,无调度河的至北堤堤脚线外征地红线。
5.中运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
6.淮沭河(包括二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
7.废黄河(二河以下):杨庄闸以上背水坡堤脚外5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杨庄闸以下,有堤段背水坡堤脚外3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
8.淮河:下草湾向下左堤背水坡堤脚向外15米。
9.洪泽湖:堤防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0.白马湖、高邮湖: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1.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20米。
(三)区域性河道的管理范围:盐河、金宝航道、新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
处于以上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城镇段的堤防(指建设、规划部门已定的城镇范围内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堤下,背水坡的管理按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以上各类堤防管理范围已经划定明确的,超过以上规定的部分不再变动,城区段以及城市河道管理范围按《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至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至300米。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从建筑物边界起至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堤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及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
3.10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脚外3米(粘土)至5米(沙土);支渠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3米(沙土)。10万亩以下1万亩以上灌区:干渠堤背水坡脚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支渠堤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2米(沙土)。
以上灌区干、支渠两堤之间的滩面和水面亦属管理范围。30万亩以上大型灌区内主要涵闸的管理范围可参照中型涵闸执行。
(五)小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中、小沟,干、支、斗、农渠,排灌站引河的迎水—5—坡面、青坎为管理范围:灌溉渠道:干渠、支渠的管理范围参照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灌区内干、支渠的标准。斗、农渠背水坡向外分别为1米、0.5米。排水沟:大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5米;沟代路以离沟口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1米。中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米;沟代路以离沟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0.5米;小沟保护范围不小于0.5米。圩堤以堤脚向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有顺堤沟的以顺堤沟为界(含水面)。
2.干渠首、机电排灌站的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50米至100米,左右两侧向外各30米至50米。
3.支渠首、支渠上的节制闸、大、中沟排涝涵闸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30米至50米;左右两侧墙向外各20米至30米。
4.小(一)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及大坝两端各30米至50米。
5.小(二)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米至50米及大坝两端各10米至50米。
6.机电井,井口周围半径5-10米。
7.机耕桥,桥台向外5至10米。
8.山丘区水源塘坝、村庄河塘河口线外0.5米。以上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凡已经划分明确且标准不低于现行规定的,不再变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由—6—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六)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范围:
1.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的水源井外围50米内,净水厂外围30米内。
2.农村饮水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农村饮水工程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供水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等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罾、渔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秸杆、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葬坟、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其它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区)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以上、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务)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一)流域性、区域性的河道、湖泊,由市、县(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指导、考核县(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灌区现有管理体制不变,灌区内涉及到两县(区)以上的干渠及干渠上的建筑物由市水利部门管理或由市委托主要受益县(区)负责管理;涉及到两乡(镇)以上的干、支渠及干、支渠上的建筑物由县(区)水利(务)部门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乡(镇)负责管理。
(三)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由市、县(区)设立管理机构。
(四)中型水库由县设立管理机构。
(五)位于河湖堤防的灌区渠首闸及排涝涵闸由灌区管理机构按照防洪排涝要求负责管理、维修、养护。无灌区管理单位的,堤防上的中小涵闸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六)乡(镇)水利(务)站作为县(区)水利(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区)水利(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乡(镇)水利(务)站可根据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机电管理、工程管理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等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南六塘河、老三河、唐响河、一帆河、盐河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维修养护办法和流域性河道相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流域性河道、湖泊和中型水库上兴建上述工程,必须报省水利厅同意后到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方可施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九条 流域性河道、湖泊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区域性河道和小(一)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它河道和小(二)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并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开发区、园区、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1997〕309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2370号

1999-12-30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代理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收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三、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
五、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六、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税务代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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