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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0:50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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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淄政发〔2003〕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推进政府工作提速,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听取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与呼声;围绕建设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忠实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十二、部门行政首长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会议制度
  十三、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省与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重要决定。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八)研究讨论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以及成立全市性议事协调机构,增设撤并行政、事业机构及更名。
  (九)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及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荣誉称号。
  (十)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各自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八、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会前应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十九、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二十、市政府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必要时可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经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形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二十四、以下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凡行业、专项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名进行表彰,不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特殊情况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二十五、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二十六、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二十七、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二十九、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或讲话人参加,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三十、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公文审批管理制度
  三十一、向市政府报送公文,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鲁政发〔2000〕99号)规定办理。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受理。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登记、审核、运转。领导同志批示过的公文,统一交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处理。
  三十三、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协办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协办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行文请示,应以业务主管的常设机构的名义请示。
  三十四、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五、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即表示同意拟办意见。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签批公文不使用纯蓝墨水、铅笔或圆珠笔。
  三十七、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三十八、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文件文稿。
  三十九、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文件文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审签,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文件文稿,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审签,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核报市长审签。
  四十、精简文件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四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搞。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作为附件,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属行政规章类公文,需由拟文单位送市法制办审查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
  四十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越级行文,不得多头报文,不得重复发文,不得随意扩大文件的分发范围。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部门处理。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核事项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或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要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发文的文件文稿,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审核及送签程序运转。
  四十三、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用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公布。电子公文与内容相同的纸质公文同视为正式公文。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重要决策督查制度
  四十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四十五、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有关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四十六、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要对需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签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厅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检查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批。
  四十七、接到市政府办公厅督查通知后,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明确承办人员,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报送市政府的报告,要真实、准确、具体、简明,一事一文,经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省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政务活动工作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不搞迎送和宴请。五十、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领导同志接到邀请函或请柬,应由工作人员交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重要活动,应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申报单》,经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秘书长阅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十一、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召开的会议发贺信、贺电;不为部门、单位的活动题词、题字。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五十二、认真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地方接待外宾(含港、澳、台、侨人士,下同)的礼宾规定,切实简化礼宾接待程序。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副市长以上领导人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批。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及外宾来我市考察访问,由市政府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五十三、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宜。市政府领导出国、出境审批手续,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正职人员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按市政府办公厅规定程序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副职人员因公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五十四、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重要会议、活动,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讲话,以及对基层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时发表的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意见,经本人同意可作适当报道。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活动的报道,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阅。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五十五、副市长、特邀顾问、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市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请假。副市长、特邀顾问、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五十六、各区县长出差市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征得同意后向市长请假。以上人员请假经市长同意后,应由工作人员到市政府办公厅填写外出登记表,并送市委办公厅备案。
  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重大事项向市委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七、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区划调整、更名。
  (六)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八)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并报告办理情况。
  五十九、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六十、建立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重要规章等,事先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等,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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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家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实施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组织机构;
  (二)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简要介绍工程情况;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施工招标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统一组织投标单位书面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八)召开开标会议,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标书,进行评标,决定中标价格(或方案)和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草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正式签订;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务条款;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
  (二)技术条款:由图纸、技术规范等组成。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后5--10天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对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招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二)工期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
  (三)工程造价按部、省工程概算定额为依据;
  (四)施工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任意肢解进行招标;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作为评标的重要尺度和依据。标底是招标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除具有自行编制能力的招标单位外,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工程要求优良及招标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的,须增加相应费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等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标底审核,也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标函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不得变动,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生产和供应单位,无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投标还须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均可按招标单位要求,申请参加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或投标报价等投标书内容;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书所需的资料和解答问题;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进市参加投标的批准手续;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企业简况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览表;
  (四)近三年的主要工程履约情况、质量(安全)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及现有主要工程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订合作合同,明确一家主办单位,由其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合同应附在投标书中。对同一建设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方案时,可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或寄达招标单位参考。若能显著提高经济效益,经建设单位采纳可优先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投标书密封袋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
  (二)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或寄达至招标规定地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三)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出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应无条件执行;
  (四)在投送标书时须向招标单位缴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六)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可在投标书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被接受;
  (七)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承担中标的建设工程;
  (八)中标后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如需分包必须在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逾期送达或寄达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按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质量、安全、工期保证措施有力以及社会信誉,企业业绩等因素综合评议,择最优者确定中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在定标前,评标组织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书的内容澄清时,可以向投标单位分别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经招投标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时,投标单位不得更改标价、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均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对总价招标工程,分项工程报价(数量)之和与工程总报价(数量)不相等时,一律以总报价(数量)为准,无论属于计算错误还是笔误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开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一般应于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后发出,同时抄送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草签合同,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正式签订。招标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开户银行及有关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并必须与中标单位补签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劳动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工银函〔1997〕1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同意你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公存款、信贷、计划及储蓄专业的外勤人员;储蓄、出纳、会计专业的计算机维护人员和自动柜员机(ATM)维护、综合主控人员;一线储蓄所、分理处的负责人员(正副职);押运、守库、保卫、司机等人员;电工、空调工、电梯维护人员、食堂炊事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储蓄业务临柜人员。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行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19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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