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1:06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近年来,在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下简称“门票价格”)管理方面,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门票价格管理中,认识不统一,原则不明确,部分门票价格比价关系不协调、价格水平较高,管理秩序不规范等问题仍然存在,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区相互攀比,竞相涨价,社会反响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规范门票价格管理工作。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对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加强门票价格管理,要坚持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值的原则,保持门票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二、规范秩序,严格审核门票价格。各地要于近期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包括景区内缆车、索道、游览车等)进行一次认真审核,规范门票价格秩序,制止门票价格的过快上涨。对部分门票价格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对门票比价关系不合理的要重新理顺。要坚决制止越权定价和自行定价的行为,对未按规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定调价的要予以纠正。审核期间,应严格控制提高门票价格。各地将审核情况于9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三、提高认识,确保听证制度的民主、科学。对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单位等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各地听证目录规定实行听证。门票价格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建立和完善门票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政府决策程序和行为的重要举施,是社会各方面参与门票价格决策,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提高对门票价格听证制度的认识,完善措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把听证会上反映的意见作为政府价格决策的重要依据,防止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四、完善制度,合理确定听证会代表的人员结构。门票价格决策听证应公开举行。要结合游览参观点客源构成情况,合理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听证会代表构成一般应包括消费者代表、旅行社代表、游览参观点代表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其中,消费者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总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对以外地游人为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整听证会要保证一定比例的外地消费者代表参加。要规范听证代表产生的程序,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举行门票价格听证会前,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或其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五、加强监督,建立门票价格情况报告公布制度。各游览参观点每年年初应将其上年度门票收入及使用情况报送所在地及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其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分析,作为价格管理的依据。要建立门票价格情况定期公布制度,各地要定期公布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客数量等主要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大力度,扩大门票价格减免政策的覆盖面。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有条件的地区,对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可逐步实行免票开放。

  七、适时调整,合理确定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执行日期。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的调整,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原则上不低于3年。要综合考虑游览参观点的公共服务特性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门票价格的调整幅度。

  八、加强指导,保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合理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定期公布主要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各地进行交流,进一步研究规范门票价格管理有关问题。同时,对门票价格调整不合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对一些地区门票价格调整频繁、价格过高、社会反响强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建议纠正,或者可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暂停该地区门票价格的调整。各地也要加强对本地区门票价格管理的力度,因地制宜,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制止门票价格过快上涨。

  请各地根据上述要求,制定进一步做好门票价格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门票价格管理,保持门票价格的基本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商检局 海关总署 等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996年5月14日,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通知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除海关、环保部门要求配合检验外,对于无收货人的进口废物,不予受理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重点为货物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检验中,口岸商检机构应注意对货物拍照备存;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在进口废物的强制性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被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口废物中夹杂生活垃圾的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或其它废金属,而检验证明属旧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的;
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一正三副),该通知单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检验结果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未发现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加备注:请在规定期限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报品质检验。将副本寄到货地商检局。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四、七、八、九类废物,按《通知》第六条要求办理。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一正三副),证书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证书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列出其中主要物质。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护区项目的实施工作。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效益和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捡拾鸟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售鸟蛋的,没收鸟蛋及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的,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蔡甸区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新洲区涨渡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江夏区上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汉南区武湖湿地自然保护区、黄陂区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