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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4:37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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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9月24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1
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广州大桥沿广州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广州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
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广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赤坭和沿流溪河上溯至街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其余河
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5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或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迁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测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和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陈村水道广州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的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他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以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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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建立外汇帐户
1.凡有留成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帐户。有经常性外事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留存小额外汇的,可申请建立现汇或外汇兑换券户。
2.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3.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购买现汇。

二、外汇收入的管理
1.对各单位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实行由二级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统一办理外汇额度收支的结算业务及下属单位使用留成额度的管理工作。对创收较多外汇收支业务频繁的基层单位,经卫生部批准,也可自行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结算业务。
2.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包括业务收入,接待外宾收入,出国人员结汇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等。
3.各单位凡有收到以外币为单位的支票、汇票、现钞和外汇兑换券要一律开具专用收据并写清外币名称、金额。
4.各单位对收入的外币现钞必须及时解交中国银行,外汇支票、汇票、旅行支票也要及时到中国银行办理托收手续。财务部门将中国银行的回单和收款单据附在一起,做为一个完整的原始凭证,记入有关帐户。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券帐户的单位,所收的外汇兑换券存入该帐户。如无外汇兑换券帐户,可直接解交当地工商银行。
5.收入的外汇,凭据解交后办理留成额度的证明回单,京内单位每半年填报一次“留成额度申请表”上报卫生部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存入单位留成额度帐户。京外单位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和规定,办理留成额度入帐等事宜。
6.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外汇管理的统一规定,对必须存在国外的资助,捐赠外汇和其他外汇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的需调回境内,调回后按存款性质和规定分别办理结汇、留成或境内银行存款。

三、外汇支出管理
1.各单位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每年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京内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范围内使用。京外单位每年在规定限期内向当地财政、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内使用。
2.各单位使用外汇额度时,应按不同用汇的用途办理有关支出手续。如:
(1)出国人员用汇,填写“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中国银行支取凭证”出国人员领取外汇时还需要携带出国人员任务批件、护照及用汇单位支票。
(2)进口用汇是指购置仪器及零配件、化学试剂、药品、图书资料等,使用留成额度时,应填具“外汇额度支用单”及“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连同订货卡片、合同及有关进口批件等办理对外开证付汇手续。
(3)其他用汇支出:一般是指国际组织会费及不属于上述二项费用的特别开支,使用留成外汇额度手续同上。
3.留成外汇支出主要用于购买必要的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药品、科技资料、书刊及必要的出国人员用汇等,不得用于购买非业务性商品及个人用品。留成外汇的支出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国内能够买到的物品,就不要向国外购买,以尽量节省国家外汇。
4.对私设“外汇小金库”,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外汇帐户,私自买卖外汇,不按规定使用外汇等要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留成外汇的核算
1.基本要求
(1)要建立外汇帐目核算制度,同时与下属单位建立收支结算手续。在各单位领导下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统一办理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工作。
(2)外汇的收支均以美元为计算单位,美元以外的货币按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的折算折成美元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外汇帐应按复式记帐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及时记帐,按时结帐。
(4)外汇户要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同时要设置外币现金日记帐(各种货币要分别记录),如果在中国银行已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单位还要设置“外汇兑换券现金日记帐”和“外汇兑换券银行存款账”。记帐时要根据符合国家会议制度的合法原始凭证(并应附有关资料、文件)和按有关的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单,做到帐证相符、财务报表数据必须从帐面产生,做到帐表相符。
(5)每月底收到中国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后,应及时对帐,如发现不符应与银行核查。
(6)会计凭证、帐簿等均应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妥善保管。
2.会计科目设置由各单位视情况自行制定。
3.核算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1)留成外汇额度的收、支都必须取得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的凭证方可入帐。
(2)留成额度收、支中如发生人民币的损益,须按当日兑换率将损益部分在预算外经费其他暂存的损益帐户中做调整。如有美元以外的外币,需将币种及折算率金额同时注明。
六、会计报表
除按外汇管理局规定编报的年度收、支计划外,要求编报:
1.季度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计算表(京内单位报部,京外单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或财政厅(局)审批)。
2.季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执行情况汇总表各单位应按时报送各表(表式附后)。
七、各单位要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准参与倒买倒卖外汇和外汇兑换券的活动;不准利用涉外的工作条件套换、强兑外币和外汇兑换券;不准将留成外汇收入截留自用;不准将外汇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将外汇借给国外机构或个人;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八、本管理办法自1988年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留成外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工作的效率和公文处理的质量,促进公文处理
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湖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结合实
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
呈批、复核、校对、缮印和归档等。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校对、缮印、复核
和归档工作的具体事宜;秘书科负责公文审核、呈批工作的具体事宜;各相关业务科室要密
切配合,相互协调,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公 文 接 收
  第四条 文书科负责接收各方面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接收公文时
要认真检查核对单位、件数、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
  第五条 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其秘书签收、拆
封;收件人是各科室的由各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
收、拆封。
  第六条 签收公文应签清姓名,同时注明签收年月日。

              公 文 分 办
  第七条 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一)中共中央和省委的公文,发至县团级的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市长、 常务副市
长各一份,余份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发至省军级的以及份数较少或密级
较高的文件,按规定的范围传阅。
  (二)国务院、省政府来文,一是直接分发市长、常务副市长各一份; 二是按分管领导
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三是根据来文份数发市政府各办、委、局或文件内容涉及的业
务主管部门。
  (三)市委、市委办来文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各位领导及相关科室; 如有需政府办
理或份数较少的文件,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或相关科室。
  (四)各类密码电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传真电报和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 各县
市区主送市政府的文件、传真件等,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按分管领导批示传阅或办理。
  (五)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市政府、 市政府办
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按文件内容送分管领导或相关业务科室;需要办理
或审批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传批或送相关业务科室阅办。
  (六)对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和程序办
理。领导同志秘书收到各级、各部门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需要审批的公文,也应转文书
科按程序办理。如属领导同志交办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办完后仍应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七)对市委办公室转市政府办公室研办的, 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
有关科室办理。
  第八条 承办科室如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应注明意见及时送文书科按程序重新分办;公
文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按分管领导批示明确主办科室,相关科室配合办理。
  第九条 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或办理的公文,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
公文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同志审批;如有领导同志交办或特殊紧急
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由文书科按署名或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
室。

               公 文 传 批
  第十一条 专供领导同志传批、传阅的公文,由文书科会同领导秘书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依次送批送阅,传批件由后向
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业务性较强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意见传阅。
  第十三条 各科室收到市委领导批示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后,按领导批示要求
运转,并要及时跟踪了解,必要时,呈分管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
市委。
  第十四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送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阅办或
阅知的,领导同志秘书或承办科室应及时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并将批示复印件送有关部门或
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如是涉密件,不得复印,可请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政府办文书
科阅知。
  第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承办科
室应与领导同志秘书联系,商定传批方式或请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秘书长、办公室主
任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同志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
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第十七条 传批紧急公文时,应根据紧急程度在公文右上角加盖“急件”或“特急件”
章,“特急件”应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限。
  第十八条 节假日或工余时间,除“特急件”、" 急件”以外的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
批。

              公 文 办 理
  第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需要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各科室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一)由文书科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报送公文的单位级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报送的公文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准确;
  (二)由承办科室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公文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报送的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
  在审核中若发现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统一交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报送单位;或写明情况
呈分管领导批示(重大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
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各级各单位报送的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按下列方式
办理:
  (一)凡需市政府批示、审核的公文,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 承办科室要准确地
整理“内容摘要”附上再呈有关领导阅批;
  (二)所报公文,其中市政府领导以前有批示的, 承办科室应将原批示复印件附后一并
呈送领导;
  (三)需请市政府直接答复或需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 由承办科室提出明确建议报
分管秘书长审批并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将办理结果直接反馈报文单位将公文直接转请有关
部门办理;
  (四)对报文部门虽已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 需市政府领导协调裁决
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说明意见分歧,提出明确的倾向性
建议,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
  (五)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 承办科室应根据
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先提出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再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办
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的批示意见办理。凡同意发文的,承办科室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
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代拟稿或转发稿,要送原报文单位审核并重新打印
清样(报送单位再报送清样时应将原修改稿附后)后按公文审核、签发程序呈批;行政规范
性文件必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以部门名义发文的公文,亦比照上述
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转部门阅办的,承办科室要将批示复印件加
盖“市政府办公室复印件”印章后及时送有关部门。其中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
行文答复的,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的各类《报告》等告知性公文及抄报、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由承办
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阅批,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有必要,再报送市长或副市长阅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十堰军分区、市
法院、市检察院以及新闻宣传组织等部门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公文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必须
遵循下列原则起草:
  (一)政策、法规原则。文件(文稿)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
有关规定。
  (二)真实、准确原则。文件(文稿)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事实清楚、情况准确、 观点鲜
明,并力求简短、精炼。
  (三)行文规范原则。即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的要求。
  (四)引用得当原则。引用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得当, 引用文件名应当先
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
称;落款日期一律用大写年、月、日。
  市政府文件中一般不要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人大、
政协、军分区作指示、交任务的字句。
  (五)协商办事原则。公文内容涉及其它职能部门或利益直接相关的, 公文主办部门必
须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联合行文的,要征求各联名机关的意见或由联名机关共
同起草,成稿后联合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文审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授权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审核的要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公文起草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公文格式规范,文种选择是否适当,密级、缓急程度、主题词、 发送范
围等标注是否齐全、合理、准确;
  (五)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是公文核稿的第一责任人。各科室根据市政府或办公室
领导批示意见起草或拟办的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查,并注意与有关科室或部门的衔接与协
调,把好初审关。
  第二十八条 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文稿应先送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
室副主任)审签。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文稿中的政策问题同相关部门协
调一致,一时难以协调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以签报形式说明。

                公 文 签 发
  第二十九条 文稿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字后,统一交秘书科审
核登记备查。秘书科要严格按照公文审核的要求把好会签关、文字关和呈批关。
  第三十条 秘书科按下列程序呈批、签发:
  (一)以市政府文件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各类议案、 人
事任免的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以及批复,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
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致函不相隶属机关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市
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纪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其中重要问题应报有
关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政府情况通
报,一般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公文复核和缮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经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
办理过程中领导的批示、相关部门的意见和会签情况、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的原件一并送文
书科。
  第三十二条 文书科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文
件适用范围划分及格式式样》等有关规定;签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复核中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与承办科室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审定。文件由文书科
负责人复核后编号、送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印制公文,必须严格对原稿负责,文书科负责校对,校对中如发现
疑问,应及时同承办科室联系。公文印制完毕后,除按规定无需用印的外,文书科在保证公
章机关名称与发文机关名称相一致的前提下用印。普通文件一般在接到文稿后第三天印毕发
出,急件、特急件在接到文稿后按时限要求印毕发出。特急件、急件承办科室要事先通知文
书科,以便提前做好印发准备工作。

             公 文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各科室及领导同志秘书应将
下列公文办毕后,送文书科档案室立卷归档。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四)会议文件、材料:
  1、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材料、纪要;
  2、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材料;
  3、市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材料、纪要;
  4、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材料;
  5、市政府及政府办党组会议记录、。
  (五)市政府与东风公司会谈材料;
  (六)市政府向国家及省领导同志的汇报材料;
  (七)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九)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和重要文件修改意见的原稿;
  (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呈送市政府的请
示、报告;
  (十一)国家及省直各部门主送给市政府的公文;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拟启用印章的批文及印模;
  (十三)市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
件;
  (十四)办公室机关形成的党务、人事、财务及基建图纸、审计材料等文书档案; 
  (十五)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凡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
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各种正式公文随时归档;其他应归档文件各科
室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档案室除为市政府领导和本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用外,还应在规定范围内
为全市单位提供查阅服务。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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