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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9:1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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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11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市人民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称建议)是宪法赋予的职权,也是人民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为了切实做好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市人民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及时办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二、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包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按重要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视察、座谈、来信来访以及日常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
  三、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闭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交“一府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承办单位如认为交办的建议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应注明理由,并于收到交办件的十日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积压或自行转办。
  四、各承办单位,应把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五、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凡法律和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按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解决。
  2.凡有条件解决或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3.凡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制订出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4.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等无法办理的,应据实向代表说明情由,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5.对重要的、牵涉面较大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提建议的代表联系,共同协商办理办法。
  6.答复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有的放矢,切忌讲空话、套话,语气诚恳、谦逊,文字通畅精练。
  六、代表提出的建议,凡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要指定一个部门主办。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同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协同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七、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并与交办机关通气。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承办单位给代表的答复,必须按统一的格式( 式样附后),由主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打印成文, 以示负责。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二份。
  九、代表对承办部门答复不满意或办理不落实的可直接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
  十、交办机关负责催办工作,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和答复进行审查,向代表征求意见,定期通报办理情况。
  十一、承办建议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十二、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二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承办单位给代表答复的办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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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名 称
          ( )字第 号

      对市 届人大 次会议
    第 号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 或意
见)收悉,现答复如下:
  ……
  领导署名:        单位(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抄送:

注: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答复参照以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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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保障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的原则,根据国家牧业税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农牧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以牲畜头数或承包草原面积征收。具体征收方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牧业税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大畜类:马、骡、驴、骆驼每匹(峰)按10元计征,牛每头按8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3元计征。
第五条 以承包草原面积计征的,其税额按一个羊单位所需草原面积折合为标准亩计征。
标准亩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一个羊单位所需的各类型(等级)草原面积核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以人民币计征,征收时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经省畜牧部门核定的国有种畜场的种畜;
(二)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
(三)农户免征耕畜3头(匹)。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伤残军人和五保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征收机关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减征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牧业税的减免情况,由州(地、市)财政机关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是牧业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按期足额交纳牧业税的义务。征收机关应当于每年牧业税开征前,到纳税人所在地发放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应按承包草原面积或应征牲畜实际存栏数如实填报,并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村(牧)民委员会具体办理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发放和收集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牲畜头数或承包草原面积,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税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征收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纳税档案,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对纳税申报进行审查,经核实的纳税申报作为缴税的依据。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交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隐匿、转移牲畜或不如实申报等手段偷税逃税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截留挪用税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加强牧业税的征管稽查工作,其所需的征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牧业税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不得征收(包括代扣代缴)畜产品的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已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3月2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请示》(苏劳险〔1997〕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渠道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该条第五项涉及的伤残程度七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由企业支付。
二、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并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9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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