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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5:4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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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1995〕0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投资于其他企业,不属于外国投资者。财政部及我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仅对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除此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应享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再投资退税
的优惠待遇。



19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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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7〕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保障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政府通过依法收购、收回国有土地,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等方式储备建设用地,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使其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并面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凡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购、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政府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及供应的组织实施。
甘州区政府,市政府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储备

第一节 储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列入储备范围:
(一)因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二)依法收购或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无偿或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需要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储备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逐年编制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计划(以下简称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可根据宗地性质和条件的不同,以货币储备、合同储备和红线储备等形式进行。
货币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土地储备合同或协议,并按土地储备合同支付货币补偿,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购和土地置换。
合同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交付条件,在储备宗地处置之后支付补偿和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预约和国有土地收购预约。
红线储备是指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以公告方式明确储备土地位置、范围和面积,不签订协议和支付补偿,但对改变用途、转让等土地权利等加以限制的储备方式。

第二节 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程序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包括:土地勘测调查、地价评估测算、征收征购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制定处置方案、公开供应土地等。
第九条 土地勘测调查必须查清土地的权属、四址、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价评估测算包括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应参照评估结果按照原用途与地上物状况和出让用途与规划指标分别进行成本收益测算。
第十一条 征收征购土地是土地储备机构通过签订征收协议、储备合同或依法收回等方式,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或法律程序完成土地的交付和储备。
第十二条 开发整理土地包括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完善市政配套工程,使其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
第十三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当依据成本测算分析结果,按宗地编制,主要包括宗地区位条件、四至范围、权属状况、面积形状、规划条件、储备成本、开发前景、处置收益、处置方式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供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规划。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进行出让。划拨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节 土地征收收购


第十五条 征收收购土地应当区别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权属情况,分别实施签订征收协议和储备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统一征收,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前,要向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下达《征地通知书》,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接到《征地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征地洽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征收、租赁或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可以依照《甘肃省统一征地费用包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制度(以下简称统征包干)。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以统征包干方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应当包含征地的位置和面积、包干费用总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统征包干原则上采取全包方式,即由征地承办单位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储备通知书》,约定时间地点,协商洽谈具体收购补偿等事项,并签订《土地储备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权属依据,收购补偿费用、支付期限,土地移交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地协议或国有土地储备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补偿和移交土地。

第四节 征收储备补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张掖市征地综合区片价格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并按协议约定支付。
前款所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继续执行甘州区《关于市区重点道路建设项目征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甘区政办发〔2006〕9号)。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新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红线储备公告或土地储备机构下达《征地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清点登记和补偿:
(一)在征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二)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树木、花卉、苗木等附着物的;
(三)在征地范围内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的;
(四)在征地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补偿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所必需的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补偿费,评估、测绘、公告、广告费用和有关税费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使用权类型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测算: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只对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原出让合同,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三)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按照经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四)居民住宅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补偿后收回。
(五)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根据评估价格,相互找补差价,原来返还土地出让金或给予优惠的应当扣除返还金额和优惠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按照评估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建筑物以外的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现价给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开发及供应

第一节 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整理,完善基础设施,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实施单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第三十条 土地的开发涉及房屋拆迁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需要进行工程价格评估、预算和监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评估、预算、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应当与市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完成后,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节 土地供应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发布信息,向社会公开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依法统一供应储备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以及初步拟定的供地起始价格等。
第三十六条 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及时征收土地出让金。
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征收和开发整理等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三节 土地预约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周期过长、占用资金量大的储备土地,与意向用地单位通过预约用地起始价格、规划条件、竞买方式等的形式,提前收取土地储备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土地的预约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与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收取的土地预约保证金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总成本的30%。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应当包括预约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规划用途和要求、预约土地的供应方式、竞买条件、竞买土地使用权起始价格、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的有效期限、中止与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预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参加预约宗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竞买失败的,原来支付的订金或土地开发补偿费退还本金,不计利息,因预约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由预约用地单位或个人自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一节 储备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留市级部分中核拨30%作为市级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二)市财政部门暂时借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征收征购支出,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二)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三)土地征收报批费用,包括上交省级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相关税费。
(四)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包括土地征收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五)土地储备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工作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支出。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与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节 征地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项目的用地,可依照《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不可预见费和征地管理费。
征地包干费用和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应当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依法妥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或征地承办单位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的管理,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挪用征地包干费用。
征地包干费用结余资金可以作为其它征地项目补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征地管理费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专款用于征地工作承办单位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招聘人员、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征地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按照土地储备机构40%,征地具体工作承办单位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第四十八条 征地管理费依据征地费总额情况按以下比例计费:
(一)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提取。
(二)征收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提取。
第四十九条 不可预见费是为了解决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预算外收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不可预见费按统征包干费用总额的3—5%计收,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不可预见费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纳入征地包干结余资金管理。

第三节 开发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储备开发、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规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对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账务资料分别整理归档。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二)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包括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土地开发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
(四)其他支出。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宗核实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五十三条 储备土地开发项目开支要根据国家有关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五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单位实施土地储备开发的,招标底价应当根据项目预算和评估确定。

第四节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管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十六条 国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成本,确保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安全。
第五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纳入储备范围和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规划选址和开发建设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征地包干费或土地补偿费的,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人员的,阻挠征收、收购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其它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或土地出让底价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储备土地,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意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一、【“执行难”形成的实质原因】
  自《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至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是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公布《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之后,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的又一具体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执行,彻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以及依法进行执行工作的决心。执行问题始终就是一个非常头痛之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与处理,还制作了宣传视听材料,但至今仍然是当事人头痛、代理律师头痛、认真执法的法官头痛之事,司法环境不好更加剧了这种状况。自最高人民法院抓了“司法为民”后,当事人不太怕打官司,但对于执行是否有保障没有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出台后,更这种仅存的侥幸心理的幻想彻底破灭。但愿,我们期待这两个《规定》正式出台能有所改善。对于“法院执行难”的成因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院执行工作受到地方行政的严重干预:
  我国法院不是国家法院,至少在实质上不是,而是地方法院,甚至可以说是地方政府的法院,而不是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这是不可否认的。对于这点不能归责于法院,因为它是一个体制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说,1)、对某些案件划区域由某一法院管辖;2)、一审涉外民商案件均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3)、个别案件跨区域指定法院管辖等等,但对于从根本上改变的体制问题这些措施仍是十分苍白无力的。
  2、法院内部的干预:
  在这方面有人的干预、有带“长”字的法官的干预、有上级法院的干预。如何解决只能是法院自身来解决。
  3、执行庭法官对具体执行案件的作为与不作为:
  对于审理判决有问题案件,执行庭非常作为,执行非常积极,态度强硬,出动人员极多,效率十分高。而对于案件没有问题的执行,执行庭却基于诸多原因而不执行,不作为,不少执行案件,可执行财产是明摆着的,而却不执行。
  4、执行工作无法抵抗社会或某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
  基于此上述原因,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再好的《规定》也不会得到较好的效果,往往是有令不行,有禁令而不止。鉴于此,对《规定》征求意见,提出意见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谈“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正司法的关键在基层,树立形象的基点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直接,人民群众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最关注,对基层问题的反映也最具体。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效果如何,会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二、【透过执行案例的看实质】
  〖案例1〗律师承办一拖欠货款民诉案判决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执行代理,该基层法院执行庭CW法官独任执行,当天上午律师陪同该法官前往三个银行调查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最后在第三家银行,经法官出具相关文书后,查到该被执行人帐户上有足够执行款额12000余元,但该法官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执行,而是说下午再来... 下午律师前往银行时,该法官称该被执行人经营困难,只能执行5000元,余下4000元以后再执行。律师不敢因违法官意见而造成法院今后执行的不作为,只好作罢。
  透析:本案例存在:1、执行法官一人前往办案;2、本应立即执行的而不执行,却要下午再来;3、本来帐户上有可执行的款额,但法官却不一次执行完,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其中必有猫腻。

  〖案例2〗一中级法院审结一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银行申请该法院执行。该案在借款之时,借款人与银行将借款人一经银行特设的审计评估机构评估为420万元的建筑物作抵押,借款200万元。而法院在执行时,理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拍卖该建筑物,但法院却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个正在经营中的酒店的第某层全层,并限期支付款项,否则执行查封建筑楼层。
  透析:本案例存在:1、法院的查封诉讼案件以外的财产,按规定应当查封与该案相关的财产,即原抵押物,而不能选择财产。本执行案表现出明显的不公与违法。

  〖案例3〗一基层法院执行庭执行一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时,将被执行人(公民)父亲的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在执行时,被执行人正好在其父亲工厂打工,对此执行感到非常意外及茫然。意外的是:被执行人却向执行申请人(原告)进过货,但并不欠其货款。其次,该法院的开庭、审判他不知晓任何情况,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茫然的是,自己所进货用于他处并非用于其父工厂,即使自己欠款,也不能查封父亲工厂的设备。立即向该法院审监庭反映,但未被理睬;后又向同级同区人民检察院投诉,也未被理睬。
  透析:1、本案着实存在一个执行中的普遍问题,即未执行与案件相关财产的违法执行。2、该执行人员的意图很清楚,即迫使被执行人就范。3、对于违法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至少说没有百姓可依据对抗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效救济措施。

  〖案例4〗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赣县法院执行局因陈某与朱某债务纠纷一案执行的需要,到江西移动有限责任公司赣县分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移动赣县分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拒绝协助调查。

  〖案例5〗2003年,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2004年5月17日,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监察厅、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法工委通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法律问题的交换意见: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况,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宪法第四十条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的依法监督下,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并予以赔礼道歉。
  透析:在案例4、案例5实质上反映的是一个“即如何依法执行,而不是任意利用手中权利来做执行”的问题。寻找被执行人必竟不是直接执行内容,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已将执行风险完全归于执行申请人,因此使用人民法院的职权进行的寻人调查,不能对抗《电信条例》。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法:1、对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在调查取证以及进行执行时,对象应当被执行人,而不其他人或单位。当法院执行机构人员为寻找被执行人的调查,他人或单位可以协助,也可拒绝。2、对于司法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寻找嫌疑人的调查,其他人与单位不得拒绝。3、法院在民商案件执行中,以刑事案件为名义进行执行调查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注:案例4、案例5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法院调取当事人通话记录是否违宪》

三、【对《规定》部分条款的具体意见】
  1、第二条1款 对于权属未确定,而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利用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未能确认权属的不能查封、扣押、冻结。
  2、第二条1款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待权属确认无其他所有人共有的,可以执行。
  3、第二条2款 《意见稿》极不可取。
  4、第二条3款 《意见稿》的规定,非常勉强。

  5、第五条 《意见稿》使法律尤其在执行时有了人性,但第(二)项规定的低保三个月太短太少,应当为六个月比较适度,与全条的人性保持一致。

  6、第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建议修改为“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但法院不得使用与挪用。”。

  7、第八条1款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建议修改为“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法院应当出具证照保管文书”。

  8、第十五条1款 增加:(五) 被执行人、相关人的意见。

  9、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的轮侯查封、冻结制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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