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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6:55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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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




各上市公司、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修订后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以下简称“专项报告”)是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董事会出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专项报告的依据
说明专项报告是接受公司董事会委托,根据《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出具。
二、专项报告中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告截止日前的前次募集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公司董事会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实物证据、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口头证言以及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据。
(二)专项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新股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将本专项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新股所必备的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三)说明所发表的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在进行了审慎调查,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审核过程中所取得的材料做出的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专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专项报告正文内容
(一)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和资金到位时间。
(二)前次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逐项列举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完工程度,如投资项目产生收益且能够核算,应说明所产生的收益。若投资项目跨年度投入,应分年度逐一列举。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以列表方式做逐项对照,并说明所投入项目、投资金额是否按承诺执行。如存在差异,应说明差异内容。如投资项目的实际收益低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中承诺收益的20%(含20%)以上,应予以特别说明,并对董事会陈述的差异原因进行核验。投资项目有变更的,说明变更项目名称、涉及金额、变更程序、批准单位及披露情况。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涉及公司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容做逐项对照,并说明披露内容与审核结果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将上述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内容做逐项对照,并说明二者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
(三)前次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的,应说明未使用的资金数额、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未全部使用的原因以及公司是否已作出相关的安排。
(四)专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表述董事会说明、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与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相符、基本相符、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
四、专项报告的签署
专项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两名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并注明签署日期。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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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17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 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 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征求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两个配套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
徐耀明 010-68208219

白利东 010-66068504

谢渡婴 010-68208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蓝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二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大专学历、四年以上从事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实施、监理工作经历;

(二)经过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三)经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

第五条 培训。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须经过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参加培训时,需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和业绩证明。

第六条 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信息产业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审批。考试合格后,填写《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表式附后),经部资质管理办公室审核,由信息产业部批准,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实行登记制度。信息产业部负责登记管理,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

第九条 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须在一年内向所在地方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后方可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登记手续由聘用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理工程师工作;

(四)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批准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栏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应当向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有效期60天不登记,原登记失效。重新登记时,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聘用单位应当在60天内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分;

(三)受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处分;

(四)被聘用单位解聘;

(五)因其他原因已不适合做监理工作。

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三)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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