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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21:5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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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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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实现管理职能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采购单位)以及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及国内外政府贷款。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列明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参考单价、总金额、供应时间等内容,并随同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集中采购为主的原则。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机构或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的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有关资料。
凡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由各单位分散采购,但采购结果必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承包)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项目,应当招标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有唯一的供应(承包)商,其他产品无法代替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经公告无三家以上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承包)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际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承包)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承包)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但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承包)商报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采购或者供应(承包)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承包)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必须与原供应(承包)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财政部门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承包)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
公开招标应当由受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至少有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
(三)供应(承包)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
(二)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三)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六)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止时间;
(八)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项目编制标底,在定标前必须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承包)商。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拟参加投标的供应(承包)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人,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的内容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并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的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提出的质量、价格、性能、期限、服务等条件以及投标人的资质、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写出书面评标报告。
在性能、服务同等的情况下,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采购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2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属自筹资金与预算内(外)资金配套的,采购单位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供应(承包)商提供的货物、工程项目或者服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果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属分散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察、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采购方式或者自行组织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其采购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应(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的;
(二)恶意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互相串通排挤对手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承包)商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虚假采购,给财政部门或者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货物类:
1、公务用机动车辆;
2、专用车辆;
3、电梯;
4、锅炉;
5、空调(包括中央空调);
6、办公家具(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医疗器械(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8、教学、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9、影视设备(包括录像设备和音响设备);
10、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
11、服装;
12、采购单价在2万元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物品。
(二)工程类:
1、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造和土建工程);
2、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修缮、装饰、装修等工程);
3、环保绿化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工程)。
(三)服务类:
1、国际机票;
2、公务用车的定点加油;
3、公务用车的统一保险;
4、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2000年11月30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2号

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方法,促使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8号)、《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8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同时,苏府办〔2002〕127号文件废止。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具体负责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和未授权经营的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其转让性收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调整、重组等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和改制中的剥离资产转让的收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含配股权转让)收入。其资本性收入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按比例分类收缴。对市属国有授权经营资产范围内的转让性收入在扣除转让资产成本后实行余额收缴;对未授权经营资产范围的转让性收入实行全额收缴。上述转让收入通过市产权交易所直接划入财政专户;采取其他方式交割的,由企业在转让收入到账后一个月内划入财政专户。对资本性收入,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按税后净利润的30%上缴,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划入财政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国资委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所收缴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市级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和增加国有资本金及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费用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支出审批。凡属职工安置费方面的支出,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核准;凡属补充、增加企业资本金的支出、项目投资性的支出和其它支出,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或市国资委核准的支出计划,直接从财政专户中划拨。市国资委负责监管。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情况与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和经营者年薪收入挂钩。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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