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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2:21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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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年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办字[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管理,做好2003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资格的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的通知》([2000]外经贸合发第685号)的规定执行,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主管领导把关,认真做好工作。

  二、在年审工作中,要严格检查企业执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的情况。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备用金,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少交或变相不交纳(如:只开具银行保函等);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企业一律不得通过年审。

  三、因机构调整,《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系统暂停使用,2003年年审截止时间延长至5月31日。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5月31日前为年审合格的企业统一换发由商务部印制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外经贸部印制的旧证书从6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五、对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连同年审合格企业已交回的原外经贸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并上交商务部(合作司,下同)。

  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6月15日前将年审工作报告(包括《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发放情况及企业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情况)报商务部。

  七、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年审和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将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企业经营资格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以及相关部门。

  八、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署新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或合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如发现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审的企业继续对外签约,应立即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

  九、为做好落实工作,商务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就各地年审、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在上述工作结束前,商务部暂不受理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请。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印)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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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给予优惠或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就业和再就业市场等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服务性岗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护老、卫生、文体、治安等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事务。市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新增的就业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1月份发给涉及公益性岗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2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将前款所列申报表内容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岗位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评估核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㈠至㈣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律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在7天内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需要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招聘。招聘成功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如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一)所招聘的岗位特殊,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
(二)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月工资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500元的,给予差额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七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应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利用作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层层分解任务,并签定责任状。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益性岗位(含自然减员需补充的部分)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市建设、工商等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潮府[1999]47号 1999年8月2日颁发)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创造公共场所的优良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厅)、礼堂、多功能厅、图书室、生产经营场所;

(二)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及其交通工具上;

(三)影剧院、录像放映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四)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书画院的展示厅,邮电局(所)的营业厅;

(五)商店(场)、书店;

(六)室内体育馆的比赛厅和观众席;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及疗养场所;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学场所;

(九)其他需要禁烟场所。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单位应依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个人有不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义务,并有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予以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场所实施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爱卫会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安、城管、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六条 公务员、教师和医务人员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宣传吸烟有害健康,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七条 禁止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和旅客上落站、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及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不准在市城区的街道、建筑物、公共设施及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也不准使用带有烟草广告的告示牌及器具。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厅、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落实本单位禁止吸烟责任人的责任;

(三)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任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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