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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2:06:28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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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十二、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共三条:

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节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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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原则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临床路径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开展临床路径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路径管理委员会和临床路径指导评价小组(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委员会和指导评价小组)。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承担指导评价小组的工作。

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应当成立临床路径实施小组(以下简称实施小组)。

第四条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院长和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分别担任正、副主任,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临床专家任成员。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医疗机构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的规划和相关制度;

(二)协调临床路径开发与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四)审核临床路径文本;

(五)组织临床路径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审核临床路径的评价结果与改进措施。

第五条指导评价小组由分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成员。指导评价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临床路径的开发、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二)制订临床路径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

(三)对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和分析;

(四)根据评价分析结果提出临床路径管理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实施小组由实施临床路径的临床科室主任任组长,该临床科室医疗、护理人员和相关科室人员任成员。临床路径实施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临床路径相关资料的收集、记录和整理;

(二)负责提出科室临床路径病种选择建议,会同药学、临床检验、影像及财务等部门制订临床路径文本;

(三)结合临床路径实施情况,提出临床路径文本的修订建议;

(四)参与临床路径的实施过程和效果评价与分析,并根据临床路径实施的实际情况对科室医疗资源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实施小组设立个案管理员,由临床科室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担任。个案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实施小组与管理委员会、指导评价小组的日常联络;

(二)牵头临床路径文本的起草工作;

(三)指导每日临床路径诊疗项目的实施,指导经治医师分析、处理患者变异,加强与患者的沟通;

(四)根据临床路径实施情况,定期汇总、分析本科室医护人员对临床路径修订的建议,并向实施小组报告。
第三章临床路径的开发与制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择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

(一)常见病、多发病;

(二)治疗方案相对明确,技术相对成熟,诊疗费用相对稳定,疾病诊疗过程中变异相对较少;

(三)结合医疗机构实际,优先考虑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制定临床路径推荐参考文本的病种。

第九条临床路径诊疗项目包括医嘱类项目和非医嘱类项目。

医嘱类项目应当遵循循证医学原则,同时参考卫生部发布或相关专业学会(协会)和临床标准组织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范,包括饮食、护理、检验、检查、处置、用药、手术等。

非医嘱类项目包括健康教育指导和心理支持等项目。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遵循循证医学原则,确定完成临床路径标准诊疗流程需要的时间,包括总时间和主要诊疗阶段的时间范围。

循证医学的运用应当基于实证依据,缺乏实证依据时应当基于专家(专业团体)共识。制订临床路径的专家应当讨论并评估实证依据的质量和如何运用于关键环节控制。

第十一条临床路径文本一般应当包括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一)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是以时间为横轴、诊疗项目为纵轴的表单,将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项目依时间顺序以表格清单的形式罗列出来。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1制订医师版临床路径表。

(二)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是用于告知患者其需要接受的诊疗服务过程的表单。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参考附件2制订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
第四章临床路径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临床路径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标准;

(二)临床路径文本所列诊疗项目的可及性、连续性有保障;

(三)相关科室有良好的流程管理文本和训练;

(四)关键环节具有质控保障;

(五)具备紧急情况处置和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临床路径实施前应当对有关业务科室医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临床路径基础理论、管理方法和相关制度;

(二)临床路径主要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临床路径一般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实施(流程图见附件3):

(一)经治医师完成患者的检诊工作,会同科室个案管理员对住院患者进行临床路径的准入评估;

(二)符合准入标准的,按照临床路径确定的诊疗流程实施诊疗,根据医师版临床路径表开具诊疗项目,向患者介绍住院期间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计划,并将评估结果和实施方案通知相关护理组;

(三)相关护理组在为患者作入院介绍时,向其详细介绍其住院期间的诊疗服务计划(含术前注意事项)以及需要给予配合的内容;

(四)经治医师会同个案管理员根据当天诊疗项目完成情况及病情的变化,对当日的变异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做好记录;

(五)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的诊疗项目完成后,执行(负责)人应当在相应的签名栏签名。

第十五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诊断明确,没有严重的合并症,能够按临床路径设计流程和预计时间完成诊疗项目。

第十六条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退出临床路径:

(一)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需要改变原治疗方案的;

(二)在实施临床路径的过程中,患者要求出院、转院或改变治疗方式而需退出临床路径的;

(三)发现患者因诊断有误而进入临床路径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临床路径实施的情况。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紧急情况警告值管理制度。警告值是指患者在临床路径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处于危险边缘的情况,应当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和治疗。

第十八条临床路径的变异是指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偏离临床路径程序或在根据临床路径接受诊疗过程中出现偏差的现象。变异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记录。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将变异情况记录在医师版临床路径表中,记录应当真实、准确、简明。

(二)分析。

经治医师应当与个案管理员交换意见,共同分析变异原因并制订处理措施。

(三)报告。

经治医师应当及时向实施小组报告变异原因和处理措施,并与科室相关人员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

(四)讨论。

对于较普通的变异,可以组织科内讨论,找出变异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通过讨论、查阅相关文献资料探索解决或修正变异的方法。对于临床路径中出现的复杂而特殊的变异,应当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重点讨论。
第五章临床路径评价与改进

第十九条实施小组每月常规统计病种评价相关指标的数据,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指导评价小组每季度对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价、分析并提出质量改进建议。临床路径实施小组根据质量改进建议制订质量改进方案,并及时上报指导评价小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一条临床路径实施的过程评价内容包括:相关制度的制订、临床路径文本的制订、临床路径实施的记录、临床路径表的填写、患者退出临床路径的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类型、预防性抗菌药物应用的天数、非计划重返手术室次数、手术后并发症、住院天数、手术前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三条非手术患者的临床路径实施效果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病情严重程度、主要药物选择、并发症发生情况、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药品费用、医疗耗材费用、患者转归情况、健康教育知晓情况、患者满意度等。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路径管理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指导原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师版临床路径表.doc(略)

2. 患者版临床路径告知单.doc(略)

3. 临床路径实施流程图.doc(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管理和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管理和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

教外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来华留学规模的不断扩大,为进一步完善外国留学生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和学历电子注册制度,方便各高校颁发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满足留学生对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即时查询的需求,我部决定对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和学历电子注册工作做出调整,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的制发及备案

  自2011年起,外国留学生本(专)科、研究生学历证书由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或高校印制发放,教育部将不再统一印制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印制的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证书内容需涵盖姓名(必须是护照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专业学习起止年月、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学制(学习年限)、毕业生近期免冠正面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学校全名及印章、校(院)长签名、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2.证书编号统一规范为18位。编号按照以下顺序编排:前5位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标准代码;第6位为办学类型码,对外国留学生统一编为“9”;第7至10位为毕业年份;第11至1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博士研究生为“01”,硕士研究生为“02”,本科生为“05”;专科生为“06”);第13至18位为学校对毕业证书编排的序号。

  3.证书文本的语言应为中文,学校可根据学生申请提供外文翻译文本。

  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如由高校自行印制,需报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的电子注册

  自2011年起,各高校可直接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http://www.chsi.com.cn)即时上报外国留学生学历信息完成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各高校中国学生学历证书的即时电子注册办法。

  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落实上述工作,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与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联系。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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