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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6:44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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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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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因公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系英国政府驻华使、领馆颁发的允许中国公民在指定时间内可多次出入香港的签注式证明。其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时间。
第三条 凡因公需持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赴香港地区执行公务,须事先报经批准,方可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护照手续。
第四条 总行干部因执行公务,需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者,须报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具体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行级干部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需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副行级干部、分行处级干部和地市分行(中心支行)行长以及以下干部由
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各地、市分行(中心支行)及以下机构一律不准自行审批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手续。
第六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有效期满,因公需续办者,仍按上述要求重新报批办理。
第七条 出境人员每次完成公务回境后一周内应将护照上缴护照管理部门,待再次赴香港执行公务时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手续。逾期不交者应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要严肃处理,同时报告发照机关,由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视情节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
护照。
第八条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前,应收回其护照,并按规定交发照机关销毁。
第九条 各分行护照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护照的领用、交回、保管、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登记造册中应列明持有者姓名、单位、职务、年龄、护照号、签证种类及有效期限等具体情况并上报总行人事部、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自2008年1月31日起废止。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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