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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5:59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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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自愿原则。可以委托各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清运;
(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建筑垃圾的清运;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垃圾,由单位或个人自运到垃圾处理场后的处理、平整;
(四)单位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四条 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微利亏损企业,缴纳垃圾清运费确有困难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减免。

第五条 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上列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免费给予清运。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双方应事前签订“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委托合同”。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信守合同,文明服务,及时清运干净,确保服务质量。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时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 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办法或有履行委托合同,造成垃圾积存或粪便、污水冒溢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业务费支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和环境卫生工人的集体福利。具体分配方案,须经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有其他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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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协议离婚的内容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当人们步入婚姻的殿堂时一般都怀着美好的憧憬,但后来劳燕纷飞的结局又是一些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离婚既是个人的事情,也是社会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处理离婚事宜,既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又利于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两种程序,一是行政离婚程序,二是诉讼离婚程序,近年来我国离婚数目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却呈减少的趋势,这说明协议离婚的人多了,到法院诉讼离婚的却少了,协议离婚这种方式为越来越多的离婚者所接受,它能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以相对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且手续简单,协议的内容也比较符合双方的意愿。再者,协议离婚的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具体细节,这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消除离婚中的对立情绪有利,另外,协议离婚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一般也有适当的处理,减少离婚对子女的心理伤害程度。实践证明,协议离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离婚方式,笔者就协议离婚的内容在以下这方面进行浅析仅供参考。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离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5)结婚证。另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离婚申请书,不会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但是,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离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必须进行严格审查。既要查明离婚证件与当事人是否符合,也要查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公平条件。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1)一方要求离婚的;(2)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4)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对上述情况可提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且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虚假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虚假离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虚假离婚的法律后果。
3、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要求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这种情况,根据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字第45号批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性质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4、对于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离婚问题,依照《 民法通则》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爱护公共财物;
(四)尊重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上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上访受理部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上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过五名。
第八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上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但人数超过五名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条 各级上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上访者。
上访者同意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即为上访终结。上访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上访受理部门应当给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48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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