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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1:1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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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 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明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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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发展、培育高新技术市场和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市场机制引入各类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发展计划进入市场运行轨道。
第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技术贸易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负责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七)依法检查、处理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设立的各类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授权,由该法人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核、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面向社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经纪、信息、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技术经纪人个人应经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培训,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发给《技术经纪人资格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设立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技术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属于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如实说明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进行,也可采取技术成果交易会、博览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全省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博览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省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信息的技术经纪人应当对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和技术中介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二)做虚假技术广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贸易各方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或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书面技术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出让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从省外引进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贸易额的2‰,技术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等。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非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本单位同意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转让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与本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向省内外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
向本省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40%的奖酬金;
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55%的奖酬金。
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上述各款不同时适用。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内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涉及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改善生态环境的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对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也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技术、虚假技术信息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或限期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博览会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条件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或擅自提高登记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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