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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5:0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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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向国务院的请示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交流,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特别是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公布,使这项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近年来,我
国在宣传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废除市制、限制英制、改革米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要求到一九九0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目前,除一些特殊领域外,
已基本完成了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科学、统一、实用的法定计量单位的推广和采用,进一步统一了我国计量制度,对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对外贸易、科技交流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贯彻国务院的命令,在全国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各行各业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情况是好的。
(一)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增强了人民群众积极主动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识。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坚持不断地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编印资料,举办各种学习班、讲座,培训骨干。通过这些活动,增强了全社会对采用法定计量单位重要意义的认识,为推行法定计
量单位奠定了基础。
(二)认真进行了市制改革。市制度量衡器具已基本被淘汰,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全国杆秤、竹木直尺、量提、台案秤绝大部分已得到更换。国营、集体商店普遍使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签,集贸市场也在逐步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签。
(三)积极开展了计量基准、标准器和仪器、仪表的改制,其中测力机、活塞压力计、标准压力表改制业已完成。量大面广的一般仪器、仪表的改制进展也很迅速,如各类材料试验机已改制90%,血压计(表)已全部按双刻度生产;在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压力仪表大多更换了表盘
或作了标度换算,其他各类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基本都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度。
(四)限制了英制单位的使用。市场销售的英制商品,从包装、商品说明书到标签,多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新设计制造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已废除了英制单位。出版、印刷的各种外文书刊资料的中文译本,均已加注了法定计量单位。对公英制双刻度计量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和
使用采取了较严格的措施。
(五)坚持了新闻、出版、教育先行的原则。报刊、广播、电视重视了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普及面甚广。大、中、小学教材就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修订。出版物已普遍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统计报表已开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七)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部门新制定、修订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新撰写的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均已全面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二、计量单位的改革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由于涉及面广,加之习惯、经费等原因,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任务还很艰巨。
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公文中,还经常出现一些非法定计量单位,尤其是市制单位斤和担等。
由于“三资”企业的出现和成套设备(尤其是二手设备)的引进,公英制计量单位混用在相当长的期间内还将继续存在。
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刚刚起步,由于涉及到几亿农民的问题,工作相当复杂。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某些领域实际上也出现过一些反复。推行工作略有放松。则可能出现前功尽弃、半途而废的局面。
为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必须继续深入地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改变人们的习惯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通过各种宣传机构,采用多种形式,普及法定计量单位的知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防止反复,要经常研究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问题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0〕660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大力开展对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普及活动。在统计和对外签约中要采用我国土地面积的法
定计量单位,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改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从国际的发展趋势看,英制正在缩小使用范围,各国都在逐步淘汰旧的英制设备。为避免造成我国的经济损失,对英制设备的引进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必要的规定。
(四)请有关部门对一九八六年以前制定的目前正在使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计量检定规程中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修订,并争取在“八五”期间完成。
对因特殊原因而沿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请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改制方案并抓紧组织,逐步实施。
(五)新印刷的粮票要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为尽量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原来的市制单位粮票可同时流通,并使其随着自然的损耗而逐步淘汰。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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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结合排污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供用水量,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委托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属于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减免。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支付城市污水排污设施维护和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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