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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8:49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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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进口产品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0)10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自2000年9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格陵兰和法罗群岛的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20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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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
第四条 《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
第七条 《登记卡》的使用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
(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五)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额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一)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二)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的;
(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七)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有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样式(略)



1998年7月2日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家技监局等发布


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批准、国家技监局等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沿用市制,即“市亩”、“市分”、“市厘”等,与国际上通用的土地面积单位不一致,对平方米的换算是循环小数,计算麻烦。而且各地“亩”的实际大小也不一致,加上种种原因,致使我国耕地面积的统计数(14.9亿亩)与概查数(19亿亩)
相差很大,所以土地面积计量单位急需统一,急需改革。国务院在198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确定,“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经过几年来广泛征求意见和准备,现实国家版图、地
区疆域已使用平方公里,耕地面积、林地、草地面积已使用公顷,建筑用地包括农村计算宅基地已开始使用平方米。改革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为了进一步统一国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使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与国际通用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相一致;有利于农业计划的制定和统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改革我国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已势在必行。
1990年7月27日国务院第65次常务会议批准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共同拟定的关于改革我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方案,决定采用以下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名称:
平方公里(100万平方米,km2)
公 顷(1万平方米,hm2)
平 方 米(1平方米,m2)
经国务院同意,自1992年1月1日起,在统计工作和对外签约中一律使用规定的土地面积计量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宣传、试点,可以向农村推广,并与土地调查、科学种田等工作结合进行。
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关系到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农业计划的制定、农作物产量的核算、农业税收、土地征用以及国家统计制度的实施等各方面,是件大事,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稳步开展。国家将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必要的过渡性措施,以保证改
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工作顺利进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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