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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0:58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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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规定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新设立企事业单位规范组建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职责范围。新设立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企业单位要成为“四自”的经济实体,不得兼负政府职能: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工作,除部批准委托外,也不得兼负政府职能。
二、单位规格。事业单位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企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内部职能机构均设部、室。
三、领导配备。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主要由现职人员组成,并选择经验丰富的现职人员担任主要领导工作,条件具备的人员,可以实行党政“一肩挑”。首次任命,经部领导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返聘(留用)机关原司局领导担任适当领导职务,以利于工作的连续性。部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兼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人事管理。要严格按照部批的定员和领导职数选配人员,首先安排部机关精简人员,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配备。人事任用目前暂由部人事司管理,待企事业单位组织健全、管理上轨之后逐步解决。
对企业单位,要立足建立体现公司特点的新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领导仍实行委任制外,其他人员均实行聘任制。企业内的部、室领导在聘任前须征求人事司意见。需从机关外选聘的,要报人事司审批(路外、京外须经部领导审批)。有关聘任及人事管理办法,由各企业提出报人事司批准后执行。
五、财务管理。新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求做到自收自支,企业单位要根据确定的经营范围积极创造经济效益;需要开办费和注册资金,经部财务部门审核后,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拨付,开办费要限期归还。注册资金按经营责任,制定回报计划,保证兑现。新设单位要发扬勤俭创业的精神,严禁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和购置高档办公用品,按部要求,一九九五年不准购买小轿车。各单位要按照《两则》要求建立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办法,自觉接受部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财务尚不具备独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合同方式委托部机关财务代管。
六、劳资管理。要依法建立劳动工资计划户头,接受部有关部门的宏观调控。新设的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工资制度。新设的事业单位按部规定,或实行事业工资制度,或暂比照部机关工资制度办理。
七、党政管理。新设的部属单位,由部党组领导,党的组织关系归口直属机关党委,党群日常工作由直属机关党委负责;行政日常工作由部有关部门分别直接管理;有上级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党群工作和行政工作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但编制、人员、经费、文件单列。
八、后勤服务。新设的企事业单位要坚持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方向,主要委托部机关服务中心或社会服务机构承担,由他们按合同提供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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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7 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3]31号 2003-04-30


各有关单位:

为配合做好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确保非典型肺炎防护用品的质量和商场等场所的公共卫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奋战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第一线广大医务人员的身体健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商业联合会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专家紧急制定了GB19082-2003《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3-2003《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4-2003《普通脱脂纱布口罩》、GB19085-2003《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等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上述4项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4月29日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述标准可自本网站免费下载。
GB19082、GB19083、GB19084等3项标准的发布,为保证非典型肺炎防护产品的生产和质量,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护产品监督管理提供了技术依据。这3项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各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由于制定时间急促,对于标准实施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反映,以利于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此外,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橡胶医用手套的生产和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仍继续按GB10213-1995《一次性使用橡胶检查手套》和GB7543-1996《橡胶医用手套》国家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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