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为扶持市场发展和培植税源,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七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凡在我区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亦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十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外商投资开办市场应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场的开办、转让、撤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建设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拆迁。
第三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和商品交易规则;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规范经营行为,查处违法违章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适时组建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或派专职工作人员进驻市场,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所派机关的授权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规定程序扣留、查封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物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应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检验、检疫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上市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对市场物价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或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应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将一部分用于市场修缮和卫生清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室或委派治安治保人员进驻市场进行管理。
未设治安机构的市场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入市场收费。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产品和限额内进口商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可持有关身份证明进入市场划定的位置出售,可不办理营业执照,但须按规定交纳场地或摊位占用费。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生产资料(包括建筑建辅材料、农用物资、化工原料、工业机械设备等),必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证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上销售的国家或自治区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志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开办市场或在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照出售机动车辆和有意逃避监督,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给予警告、责令补齐证照和验证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证照不齐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车辆交易,不得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二)具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具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具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第二十八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七)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处罚中,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根据所派机关的授权决定;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市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之后加“机关”二字。
二、第二十八条中第四项改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增加第五项“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没有非法所得改为“没有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改为“并处违法所得”。
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改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第三项中没收计量器具后“和全部非法所得”删除,“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项改为“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增加第三项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五、第三十四条二百元以上罚款之后的“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六、第四十二条中本条例由之后加“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增加一条为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依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9日)
深食药监法〔2005〕8号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7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02 麻醉药品购用
03 一类精神药品购用
04 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05 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
06 药品进口备案
07 开办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在深圳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含变更、换发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十二条;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要求(见附件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建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1份);
2.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验收发证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的批复(原件1份);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查询证明》等)(非法人分支机构除外);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必须是由申办者签署,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正规合同)。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及核发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1份)。
法律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三)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1份,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其上级法人必须在此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或者加盖公章);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准变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变更企业负责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学历证明、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变更质量负责人,需提供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变更注册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变更仓库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核减仓库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变更经营范围,需提供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库设施设备目录(各1份)(核减经营范围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
11.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30日后申请变更的,必须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或相关证明(《GS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11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持证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1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4.提供由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1份)(见《〈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
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7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见附件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见附件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见附件四)。
以上表格可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zda.gov.cn)下载区下载或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筹建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审查,做出是否符合筹建的意见;
3.政务窗口出具同意筹建许可文件,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验收发证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变更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政务窗口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由业务处现场验收,并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3.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换发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筹建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验收发证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变更:
1.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一
受理号:200□□□□□□□□□□□□号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申请事项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属行政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 . 带 * 项目为必填项目。
2 . 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在《申请表》封面加盖企业公章。
3 . 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文件、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4 . 其他需提供的申报材料,请使用 A4 型纸打印或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
5 . 提供材料属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退回。
6 .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表格应当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认真填写。
7 . 内容填写应准确、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表1
提交材料目录
(提交资料打“ √ ”)
1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1 份);
2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3
拟办企业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4
拟办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5
拟办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6
其他。
本企业承诺:
1 . 本企业对提交材料及填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2 . 本企业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事;
3 . 若有违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表2
拟开设药品零售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拟注册地址
经济性质
投资总额
万元
隶属单位
法定代表人
学历
职称
企业负责人
学历
职称
质量负责人
学历
职称
申请经营类别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 □ 乙类非处方药 □
申请经营范围
中药材 □ 中药饮片 □ 中成药 □ 化学药制剂 □
抗生素制剂 □ 生化药品 □ 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
企
业
硬
件
条
件
区域划分
主要设备
使用面积( m2 )
营业场所
空调 □ 冰箱 □ 温湿度仪 □
防鼠灭虫设施 □ 货柜货架 □
中药饮片柜 □ 杆秤 □ 切片机 □
办公场地
电脑 □
贮存场所
空调 □ 去湿机 □ 垫仓板 □
冰箱 □ 排风扇 □ 灭火器 □
货柜 □ 沙桶 □ 温湿度仪 □
验收养护室
(连锁企业填写)
千分之一天平 □ 水分测定仪 □
澄明度检测仪 □ 紫外荧光灯 □
标准比色液 □ 显微镜 □
其他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姓名
学历
职称
职务或岗位
注:1.“总数”是指拟筹建的药品零售企业拟配备的所有工作人员数量。
2.“药学技术人员”是指所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表3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4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5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从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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