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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1:24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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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88年12月2日签订,1989年12月1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南斯拉夫:
  1.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工人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3.对来自农业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4.对来自经济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5.对来自专业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6.对来自版权、专利和技术革新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
  7.对从财产和财产权利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8.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9.对公民的全部收入征收的税收;
  10.对外国人从事经济和专业活动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11.对外国人在国内的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12.对在南斯拉夫境内未设机构的外国人从事运输活动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南斯拉夫领土以及按照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及其海底和底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南斯拉夫或者中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面,根据南斯拉夫法律具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籍的任何个人,任何法人;
  2.在中国方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任何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五)“人”一语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面,个人和任何法人;
  2.在中国方面,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面,联合劳动组织和其它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
  2.在中国方面,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同,联合劳动组织、其它自治组织和团体,独立从事个体活动的劳动人民以及由南斯拉夫居民经营的在南斯拉夫境外建立的企业;
  2.在中国方面,由中国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面,联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在本协定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如果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本条规定不应影响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的规定,以及一九七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在中国,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中国税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该用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 “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一情况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利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利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协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因雇佣关系支付给个人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然而,如果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且该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该项受雇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受雇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营业取得的报酬,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征税。
  五、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或南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
  六、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或在联合经济组织工作取得的报酬
  一、南斯拉夫居民作为中国居民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中国征税。
  二、中国居民作为南斯拉夫居民公司联合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的报酬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协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批准的文化或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从其预算或特别基金中支付给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如果上述研究工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条 学生、企业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人员是、或者是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如果这些款项是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人员取得的第一款之外的赠款、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的缔约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中使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该缔约国一方应允许:
  (一)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额;
  (二)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财产税额。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缔约国免税时,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的数额时,仍然可对已经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在缔约国另一方应该缴纳,由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税收上的鼓励措施,而获得减税、免税或退税的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款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国政策或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所负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第二条所列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和妨止偷漏税的情报。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缔约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各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或泄露任何贸易过程的情报或,在南斯拉夫方面,泄露任何经营或官方秘密的情报。在中国方面,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其规定对交换外交照会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 仲 藜               德 拉 甘
        (签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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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进一步开展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关于进一步开展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建住房开函(20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2000年6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大会之后,陕西、江苏、广东、江西、山西、贵州、上海、天津、武汉、哈尔滨、长春、长沙、青岛等省、市也先后在当地开展了“放心房”、“放心中介”承诺活动。经济日报、城市开发杂志、中国房地信息等媒体对承诺活动的进展情况进行了跟踪报道,通过开展承诺活动,提高了企业的质量意识和自律能力,解除了购房者的后顾之忧,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了配合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要求,进一步将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活动推向深入,现将下一步“联合宣言活动”的安排通知如下。
一、开展“联合宣言活动”的调查采访活动。5月下旬,“联合宣言活动”组委会将组织有关媒体分2片进行调查采访(调查采访方案附后)。为了配合做好调查采访活动,请各调研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调查采访方案的要求准备详细汇报材料,并分别组织由承诺和未承诺企业,购买承诺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代表、接受过承诺中介机构服务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调查采访期间,各城市要组织当地有关媒体参加调查采访,设立专门的投诉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调查采访活动差旅费用由部里统一安排,接待应尽可能从简,不得给承诺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二、召开座谈会。调研结束后,将在适当时间召开由新闻媒体、承诺企业、非承诺企业及部分业主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分析“联合宣言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听取各方对“联合宣言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书面调查。“联合宣言活动”组委会将委托中国房协城市开发专业委员会下发书面调查表,了解政府主管部门、承诺企业开展承诺活动的情况;同时委托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realestate.gov.cn)、搜房网站(www.soufun.com)通过网络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联合宣言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召开承诺企业授牌大会。根据承诺活动方案(建住房电〔2000〕7号),今年6月底将召开表彰大会,对承诺活动中表现好的单位,授予销售“放心房”企业和提供“放心中介”机构称号。表彰名单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从参加承诺活动的单位中评选上报,名额不限,上报截止时间6月15日。上报前,各地应将拟上报的承诺单位名单及承诺企业在承诺后销售的楼盘在当地媒体上公示2周,接受群众监督,并根据群众投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后上报。未按“联合宣言活动”方案要求设立投诉电话、悬挂“‘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以及在承诺期间未销售商品房、提供中介服务的,不得上报。

附: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合宣言活动调查采访方案
销售“放心房”、提供“放心中介”联台宣言活动自去年6月29日开展以来,已收到良好的社会反响。为了深入了解各地开展活动的情况,充分宣传在“联合宣言活动”中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和单位的典型经验,总结分析目前在房屋销售和中介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动“联合宣言活动”走向深入,“联合宣言活动”组委会将会同中国消费者协会、经济日报社组织部分新闻单位进行调查采访。
一、调查采访的对象和范围:
1.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2.参加“放心房”、“放心中介”承诺活动的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
3.购买承诺企业销售商品房的代表、接受承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代表。
二、调查采访的内容:
1.联合宣言大会后,承诺活动在当地的开展情况;
2.成效突出的承诺企业的做法和典型经验;
3.“联合宣言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
4.消费者反映及投诉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
5.对承诺活动的建议。
三、调查采访的方式:
1.由建设部、中央新闻单位和行业新闻媒体分组分片进行,每个城市召开2次座谈会,并调查1-2个承诺企业。
2.普遍调查和重点采访相结合。调查采访当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接待,提供重点采访线索,并设立热线电话,随时听取群众反映。
3.在媒体上对各地活动开展情况和效果给予综合报道,对正、反两方的典型进行宣传和曝光。
4.汇总分析调查情况:
(1)承诺企业和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2)各地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3)各地对下一步活动的建议。
四、参加调查采访的新闻单位:
新华社、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建设报、《城市开发》、《中国房地信息》,以及当地有关媒体。
五、调查采访的时间和地区:
时间:5月上旬,具体时间及行程安排另行通知。
南线: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
北线:长春、青岛、上海、南京、杭州


2001年5月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 (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 年 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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