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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0:03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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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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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实施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 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市本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人员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先行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专家成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由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组成。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救治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康复性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确需延长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生活费,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生活费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生活费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对象及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条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或者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中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各项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年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被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招用的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现用人单位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由现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清算时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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