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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葡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5:02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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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葡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葡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在三个月内互派大使。

  两国政府将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维持其外交关系。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早已自一九七五年一月起同台湾断绝外交关系。

  中葡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葡萄牙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韩克华(签字)          安东尼奥·科英布拉·马尔丁斯(签字)


                            一九七九年二月八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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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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