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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28:54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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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八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五百零六万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金额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授权银行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全俄国家单一制企业“技术工业出口”对外经济联合公司的参与下,不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将截至合并日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帐户核对后余额并入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可能的差额和利息将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上述一九九八年帐户的差额将计入一九九九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项下贸易平衡。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签字)       弗拉德科夫(签字)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八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
|  俄罗斯组织  | 商品和服务名称 |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 电站设备和材料 |25299.5|
|对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 6473.8|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 4740  |
|         |  伊敏电站:  | 1733.8|
|---------|---------|-------|
|         |中方以商品支付: |18825.7|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4846.3|
|         |  伊敏电站:  | 3479.4|
|         |  蓟县电站:  |  500  |
-----------------------------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八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 |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 供应商品和 |
|号 |             |      |提供服务金额 |
|--|-------------|------|-------|
|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6473.8| 3525.7|
|--|-------------|------|-------|
|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 3|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6|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7|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8|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9|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20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20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   总计        |6473.8|18825.7|
|  |   其中:       |      |       |
|  |   绥中电站:     |4740  |14846.3|
|  |   伊敏电站:     |1733.8| 3479.4|
|  |   蓟县电站:     |  -   |  5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25299.5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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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为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部(1992)372号文件精神,自一九九三年起,将现行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邮电业务总量单一指标挂钩改为工资总额与邮电业务总量和业务收入两项指标复合挂钩,同时调整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具体办法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40%同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仍为1∶0.7;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亦相应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定。
2.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完成数核定,同时考虑应增减的因素适当调整。
3.由于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等因素,需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要相应调整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调整办法按上年本单位实际完成的人均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及实际增减的职工人数进行调整。
4.以当年实际完成的邮电业务收入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因调价因素而增加的邮电业务收入不得参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二、年底结算时部集中掌握的工资基金每年由部统一下达增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挂钩企业分别提取,由部和各单位分别掌握,上缴部的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单位上缴部的工资基金
上缴利润+所得税
=增提的效益工资×————————+增提的效益工资×30%

进成本部分 实际利润 进成本部分
——————————— —————
第一项 第二项
式中:
第一项为企业增提的效益工资进成本影响向部上缴所得税和利润的部分
第二项为全行业调剂的部分。
增提的效益工资按上述公式上缴以后其余全部留本单位列入工资基金专户,主要用于解决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成批成建制划入职工应增工资,及新建扩建项目增员所增加的工资及本单位的工资储备金。
三、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总额的过快增长,增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使企业在工资发放上真正做到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邮电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留存一部分作为工资储备金,由劳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台帐和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工效挂钩企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动用工资储备金时,在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以内,可自行决定;超过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时,需报部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各单位应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净化工资提取和列支渠道。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各种工资性支出。要对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以外、未纳入国家监控范围的各种工资性支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将职工在企业中所得全部工资性收入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本通知未涉及的工效挂钩问题,仍按原办法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7号-联合

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5年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项下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5年12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件1

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 %<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2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
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 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二)项下的第1、2及3项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该产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一)款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1.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签发日期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申报与证书合一)签发在:
2.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
4.运输工具及路线(如已知):离港日期船舶/飞机/火车/汽车 号装货口岸卸货口岸 5官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给予优惠待遇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6.项目编号 7.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货物名称;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 9.毛重、数量、船上交货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备注

12.出口人声明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13.证明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签证机构印章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注明收货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3栏:注明生产商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上的货物生产商不止一个时,其他的生产商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也必须列明。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商希望该信息保密时,也可以接受在该栏注明“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l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相同时,该栏只须填写“相同”(SAME)。
第4栏:注明运输方式和路线,并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和卸货港。
第5栏:由进口成员方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议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第6栏:注明项目编号。
第7栏:该栏的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并使其能与发票上的货名及HS编码的货名对应。包装上的运输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也应当列明。每一项货物的HS编码应当为货物进口国的6位HS编码。
第8栏:从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可做调整)
1、符合原产地规则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2、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使用非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或者无法确定原产地的原材料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这种原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由此生产或者获得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4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方境内完成;
3、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方被用于生产可享受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时,如在最终产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方;或者
4、符合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成员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2栏列名的原产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 (见上述第8款1项) “P”
符合上述第8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上述第8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PSR”

第9栏:该栏应当注明毛重的公斤数。其他的按惯例能准确表明数量的计量单位,如体积、件数也可用于该栏。离岸价格应该是出口人向签证机构申报的发票价格。
第10栏:该栏应当注明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11栏:如有要求,该栏可注明订单号,信用证号等。
第12栏:该栏必须由出口人填制、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印章。
第13栏:该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经授权的签证人员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签证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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