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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8:03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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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1982年8月11日,文化部

通知
一、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确定对外合作项目,要根据自己的条件与特点,符合本社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二、对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必须事先提出合作计划,包括文物范围、数量以及权益分配的办法,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三、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只限于文物选集,不得合作出版全集。
四、任何部门均不得允许外国人为单独出版中国文物专集的目的来华拍摄文物照片,或未经批准即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和文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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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 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 狭窄、弯曲航道;
三 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 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 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
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从事水上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应当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江苏省水上供油作业资质证明》。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 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 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 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 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 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 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六条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 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 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 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 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 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 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 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 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八条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 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 未持有海事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危险货物的;
四 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五 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六 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七 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
二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或者作业时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二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或者未在海事机构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以及未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引资 政策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伊犁州对外开放步伐,促进伊犁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州内外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资者来我州投资创办企业、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投资者。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资源、市场、产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开放,州内外投资者可以以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进行开发利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投资者可以用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无形资产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进行投资,凡申办生产性企业,其注册商标、高新技术、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后最高可占投资企业总注册资金的40%。

  第四条 鼓励投资领域

  (一)工业项目(能源工业、加工工业、出口加工业);

  (二)农业产业化项目;

  (三)生态建设项目;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旅游产业开发项目;

  (六)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项目;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八)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条 州政府经协办(招商局)委托授权各县、市政府指定的招商部门审核办理本县、市的区内外投资企业享受自治州优惠政策证书;州政府经协办(招商局)对各县、市办理区内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工作予以监督。区内外投资者申办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六条 凡在我州投资的区内外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享受西部大开发和自治州境内沿边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治区以内(以下简称区内)投资者在我州新办国家鼓励发展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优惠政策第四条鼓励投资领域的工业企业(2004年1月1日起新建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财政按10%—20%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财政按20%—40%返还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

  (二)区内投资者新办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交纳的房产税、车船税,财政按50%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发展资金。

  (三)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凡年出口本企业产品占总生产量50%以上的,继续延长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区内外投资者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景区综合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营业税3年内财政返还20%用于企业发展资金。

  (五)区内外投资者在继续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方面的各种优惠政策外,在自治州新办国家鼓励发展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优惠政策第四条鼓励投资领域的工业企业,由自治州财政局、经贸委根据国家财政部、经贸委联合颁布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情况,对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给予技术改造贴息。

  第三章 土地和矿产开发政策

  第七条 关于生态建设的土地政策

  (一)凡经批准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实施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收益、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免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可以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其他经营,免交土地出让金。

  若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标准的,土地使用权还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二)凡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集体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可以继承、转让(租赁)和抵押。

  (三)经批准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且符合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关于投资项目建设用地政策

  (一)凡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旅游开发的项目,经批准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前5年免缴土地出让金,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

  (二)凡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前10年免缴租金。

  (三)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投资者的经营期、投资区域,最高可以减缴50%的土地出让金。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挂账经营、缓期交纳、先交后返等优惠政策。

  (四)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经批准后,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取先征后返或前5年保留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投资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通过划拨供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政策

  (一)对一般性竞争行业,坚持以出让、租赁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采取分割出让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方式,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优先享受受让权和承租权;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原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的20%交财政,其余80%企业留用。对破产企业,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益,优先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其剩余部分由当地政府调剂使用。

  企业使用现有土地转产搞其他生产经营的,只要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安置职工就业,可继续保留原无偿划拨的用地使用权,不按改变用途对待。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政策

  (一)积极鼓励区内外投资者勘查、开采自治州矿产资源,对涉及的探矿权使用费实行优惠,优惠幅度最高可达100%,采矿权使用费在权限内优惠幅度最高可达80%。对于投资勘查开发铜、铅、锌等有色金属矿点、矿化点的,允许进行边采边探,在其开发生产的3年内,可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对于矿山企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或具有其他一些情形的,在权限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转为国家资本。

  (三)探矿权人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四)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加快和鼓励畜牧业发展,对农村的畜禽养殖能不占用耕地的,应尽量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按照农业用地对待和管理;畜产品加工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规费征收政策

  第十二条 区内外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新建工业项目及兴建其他鼓励投资项目,按照从优从低标准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公益事业发展政策

  第十三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医院,凡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办学或中外合作办学,在办学审批、职称评定、推荐就业、教学业务指导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区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办其他公益事业和进行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也同样享受税收、土地使用、规费征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金融服务政策

  第十六条 改进金融服务,在开立账户、结算、现金供应、信贷登记咨询等方面提供便捷、优质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货币信贷政策

  (一)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根据投资者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额度;打破所有制界限,按照效益优先的原则安排贷款,支持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放宽贷款抵押品范围,对投资流通领域的企业采取仓库保全抵押贷款,对投资公用设施领域的,可试行收益权或收费权抵押;对投资者担保难的问题可采取联保、互保和贷款保险、资产抵押和担保机构担保等形式;大力发展企业担保中介服务机构,增加担保基金,扩大担保面,提高担保额度;通过“金融超市”、“绿色通道”等形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贷款的发放效率。

  (二)创造良好的外汇金融环境,促进外贸企业发展。提供优质的结售汇服务;对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简化经常项目管理,满足投资者的合理用汇需求。

  (三)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对效益好、信誉高的投资者,可适当降低或不上浮;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投资民族贸易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国家民委确定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的贷款实行利率优惠的政策,即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优惠部分由人民银行负责给予补贴。

  (四)积极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通过召开季度经济金融运行分析例会、银企合作项目推介会议等形式,加强政府、银行、企业间的联系沟通,为企业发展构筑信息交流平台。

  第七章 投资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做好各项服务,对投资项目,实行部门牵头协调服务制度,投资企业各类项目前期筹建、审批事项,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协调、服务。

  第十九条 区内外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经济实体,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发展计划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为投资企业提供简便高效的全方位服务,推行项目审批“一厅式办公”和“一站式服务”,积极为投资者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系列手续,协调企业与银行、国土资源、供电、工商、税务、劳动就业等部门的关系。对投资者自主确定的投资项目,文件资料齐全的,由县(市)招商引资部门会同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区内外投资者对任何项目主动进行勘探、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可优先获得投资权、开发权。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投资企业的非法干预行为。对违法、违规执法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实施后,凡我州以前有关文件或优惠政策与本政策有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

  本优惠政策由州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提高招商引资水平,推动自治州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州内外的各种组织、社会各界群众以及其他各界人士(国家公务人员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利用各种渠道,积极从外地为我州引荐资金、技术,在州内投资符合我州产业导向、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成功的,均可按此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引荐项目范围

  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伊犁州实际需要的项目。

  第四条 下列资金不属本奖励办法之列:

  (一)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每年计划拨付的资金。

  (三)由上级部门计划安排的项目资金。

  (四)经考核认定不宜奖励的资金。

  第五条 引荐成功标准(同时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一)引荐资金按合同或协议如期到位

  (二)引荐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3、三产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完成当年投资额。

  第六条 奖励标准(以到位资金为准)

   (一 )按实际引进资金总额,最高不高于1%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引荐州外无息或低息资金投向符合我州产业发展政策的项目或社会福利事业项目,按与其同期利息差额的10%奖励。

  (三)引荐州外赠与资金的,按引资的5%奖励。

  (四)以上项目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属商贸旅游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城郊种植业、生态农业、城市基础建设、小城镇建设项目的,加奖原奖金额的20%。

  (五)属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加奖原奖金额的30%。

  (六)属于对本地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或技术改造有重大作用的项目或被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加奖原奖金额的50%。

  引荐项目符合上述四、五、六款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行单项奖励。

  第七条 奖励程序

  (一)申请阶段:由承办方出具引荐证明,引荐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符合条件的由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发放《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书》。

  (二)审查阶段:对引荐成功的项目,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发放《招商引资奖励证明书》。

  (三)实施阶段: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奖金渠道,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专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项目和奖金报政府批准后,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办理奖金支付手续。

  第八条 附则

  (一)本奖励办法实施后,凡我州以前有关文件或奖励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更为优惠的政策,按从优原则执行。

  (二)本奖励办法由伊犁州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招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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