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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9:06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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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自1985年开始,在国家体改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指导下,南京、沈阳、重庆、南昌四个城市试行了建筑业行业管理。1990年,建设部、国家体改委以(90)建法字第515号文件印发了《关于继续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进行行业管理试点的意见》,确定在南京、沈阳、
重庆、南昌、昆明、济南、武汉、合肥、郑州、上海、成都、哈尔滨、杭州、苏州、襄樊、包头、蚌埠、马鞍山、安庆等19个大中城市继续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几年来,试点工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受到了企业的好评,促进了建筑业的发展。
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了推动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
改革。
一、实行行业管理是建筑业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业管理是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措施之一。建筑业是一个大行业、肩负形成扩大再生产能力的建设任务,全国从事建筑业的职工达2500多万。建筑产
品具有固定性、分散性;施工队伍具有流动性以及企业隶属关系的复杂性;各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建筑施工力量随国家基建规模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建筑业所有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必须不断加强对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各有关城市政府及其建设、体改部门都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要求,大力推进这项改革措施。
二、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中城市的范围
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城市是指除京、津、沪以外的,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人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至50万人的城市。
三、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性质和主要目标
现阶段,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建筑业行业管理,主要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面向建筑业全行业进行的管理。建筑业行业协会是协助政府做好行业管理的重要助手。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注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
用。
建筑业行业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使建筑业提供更多的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的建筑产品,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立对建筑业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的体系,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积极推动国有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使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逐步将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部分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市建筑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的长远发展规划,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3.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技术政策,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技术政策,包括技术发展、技术改造政策等;
4.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定额等,按照法定程序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5.建立本市行业的信息系统,组织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传递;
6.协调和监督本市施工计划和施工项目的实施;
7.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筑市场;
8.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对外工程承包业务;
9.组织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培训和人才开发工作;
10.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必须由一个部门统一管,可由建筑业管理局(建筑工程局)行使行业管理职能,也可以由城市建设委员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具体机构设置由各地城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稳步推进。鉴于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不求一律,不要求一步到位。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对这一工作做出统筹规划,对本地区大中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指导推动,督促检查。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参照试点城市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认真实施;要妥善处理好行业管理和部门管理的关系,以保证各
项工作的正常运转,避免出现局部管理的“真空”。要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使这项改革健康地发展。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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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试行。试行情况请与省科委联系。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范围:
在下述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包括科技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
五、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成果(包括研究和制订我省科技发展战略或科技政策、科技管理改革、实现现代化科技管理等);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包括研究制定国家、专业、企业、标准和标准化科研成果);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包括计量基准、各级计量标准、精密测试技术、检定系统和计量检定规程);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条件,而确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对引进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的项目。
凡已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国务院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均不得再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评审标准:
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很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达到了省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很大的比例或产品数量能充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所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较大的比例或产品基本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推广措施有改进,做出了创造性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程度应占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或产品能部分满足全省需要,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地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创造性的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改造中,采用国内外的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学技术管理成果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创新,对促进现代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的难度,结合我省的实际有很大改进,对推动现代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科技情报方面的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了国内最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省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被有关部门采纳或应用后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标准化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有重大改进,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上有大的改进,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在技术上有较大的改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了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达到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难度很大,技术上有突破,接近国际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很大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技术难度较大,具有先进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推动计量科学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九、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科技成果
一等奖:引进的技术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创新,超过了所引进的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较大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引进的科技成果,技术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国情、省情有所改进,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鉴于各行业的情况差别较大,请各行业评审组自行制定本行业具体评审标准。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杯、奖状、奖励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奖状、 奖励证书 1000元

对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的奖金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委。
第七条:申请项目要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者,由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一、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省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要求,经过技术鉴定(评议)或必要的证明,并办理成果登记,方能填写申报书。
二、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鉴定(评议)书、研究实验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以及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将根据各行业评审组的需要加报申报书份数)。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上报的渠道和程序同前。
四、中央驻鲁单位完成的成果,对我省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成果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直接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五、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概不评审。
六、省科技进步奖励,每年评选一次,申报项目的时间于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度二月底止。
七、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的奖杯、奖状授予单位。奖励证书授予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70~80%,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搞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供其奖励之用,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三、分级奖励:
凡不具备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等情况,由各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奖励。其奖金来源,属于市、地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直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
支付。
各市、地和省直部门的奖励办法需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可申报奖励。
第十条:在贯彻本办法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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