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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7:32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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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现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代拟的区域性规章,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中国保监督会政策法规部,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会有关业务部门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以及中国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代拟的规章,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对外发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重要保险规章,应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保险行政规章对外发布应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涉及保险市场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部商国际部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并发布实施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部审查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以会发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第三十五条 由中国保监会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办、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国保监会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各职能部门起草,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和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一式十份报政策法规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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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对受贿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侦查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分析翻供的内容、理由,并采取有效应对策略,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确保案件侦查质量。

  [关键词]受贿案件 侦查 犯罪嫌疑人翻供 对策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案件一般发生较为隐秘,证实犯罪嫌疑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一般比较单薄,多为一对一的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诉讼环节的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容易发生反复。

  和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重视并研究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掌握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规律,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翻供情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证案件侦查质量,保证公诉、审判环节顺利处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阶段和理由

  受贿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翻供。

  一般而言在侦查阶段翻供的情况多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对交代犯罪事实后的处理往往有较高的心理预期,对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较大的心理落差,此时容易推翻以前的供述。

  离开侦查环节后,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力增加,出于对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恐惧、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翻原来的有罪或罪重供述,进而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的同时,也会提出各种翻供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以逼供为由的翻供。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并指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由于侦查讯问一般是以不公开秘密的方式进行,除侦查人员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多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以此为由翻供。这种刑讯逼供的辩解尽管没有证据,但往往还是会直接动摇法官对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真实性的判断,特别是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法官更显得谨慎。

  (二)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一般出现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往往会提出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或是侦查人员授意其说的,其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看就签了字。

  (三)以记忆有误为由的翻供。在有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的发生距查处时间较长,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多笔同种原因、同种结果的受贿事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时间长了记不准,或者是事情多了记不清进而推翻其原有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翻供一般反复性较大,供了翻,翻了又供的情况较为多见,足以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二、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内容往往围绕着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重要环节,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性质上的变化。将受贿款说成是借款或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借款,甚至是人情往来。在双方关系密切,原本存在一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谋利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就很容易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二)受贿事由上的变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受贿后,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以受贿未给行贿人谋利为由翻供。其辩解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反证,也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的一种手段。

  (三)受贿数额上的变化。受贿犯罪是数额犯,定罪和量刑均建立在一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受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受贿次数和数额上翻供,仅供述部分受贿行为和受贿数额,否认其它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行贿人也翻证,原来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又比较单薄,司法实践中一般作疑罪从无处理,故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

  (四)受贿款去向上的变化。受贿款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辩解将受贿款已经及时退还给行贿人或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查证,也容易使案件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一般而言,受贿案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上,以言词证据为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是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一旦翻供,将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有效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并通过侦查取证,有效预防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的发生,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严格执行办案各项制度

  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各项办案制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地点的要求。尤其要严格按照要求,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理由的翻供,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直观的反映讯问的全过程,就能够效保护侦查人员,戳穿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翻供理由。

  (二)取证要及时周密

  有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侦查人员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就松一口气,只做一个简单的笔录。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是最脆弱的,同时反映的情况也是比较详细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配合程度也较高,因此侦查人员当乘热打铁,围绕犯罪构成,制定详细周密的讯问提纲,并及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予以固定。对于影响犯罪构成量刑的关键问题如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行贿事由、请托事项、如何为他人谋利、赃款去向等要及时予以固定,并迅速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越充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案件认定的威胁越小,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可信度也就越小。

  (三)重视取证细节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现决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批复、具体工作安排、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审核、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法制员承办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的审核、备案等工作,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二、制定规则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作出规范性行政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无细化规定或南平特色,仅为照搬照抄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不得重复发文。确有必要发文时,可以直接转发或者翻印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临时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县、乡政府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可称为: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三、文件起草、审核和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特定组织或专家学者代拟稿。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事先介入指导、审查。
第十二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草拟部门应负责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会稿工作。
(三)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阐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目的,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施行日期等,做到结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草拟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同的规定,必须注明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职责或公众利益的,起草部门要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刊或者网络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据《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3)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4)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四)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业务内容的审核把关;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10日内进行审核、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法律依据缺乏或者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主管行政部门提请同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通过。
各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人需到会作起草说明,同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查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到会参与研究、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本部门局(委、办)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时,如有半数以上的参会人员反对或者提出疑异,应当搁置该项规范性文件或者进行修改后进入二审。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议通过后3个月内、实施日前向社会公布。涉及面较广的,还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时间。除因行政管理或者修订原有规范性文件需要立即施行外,规范性文件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不得溯及既往。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或者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终止或者试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应当在新文本中声明原文本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注明“×年×月×日经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字样。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一般由制定机关行使;必要时可以授权相关执行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要行政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贯彻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执行情况评议并向同级政府作书面汇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在两年内牵头组织人员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评议和监督检查,对与新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国务院、省政府有统一部署的按其要求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向社会公布。
四、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后30日内,将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各5份等有关材料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向市政府备案的材料(同前款要求,并附电子文本)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途径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对下级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回复文件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决定或者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未经法制审核而上报审定或者签发,未经公布、备案登记而实施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重大措施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措施文件,是指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外制定的,直接或者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1996〕综字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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