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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9:24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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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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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4年9月20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外交部副部长埃尔奈斯特·库查。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为: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册、胶片、照片、胶带、登记册、图章、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来保护和保存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一个用于水上航行的浮动物,不包括军舰;
(十二)“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载有登记标志的任何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三)“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适用的话,也指该国法人。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任何变更,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接受国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确认,即发给领事证书后,才可执行职务。
四、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暂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在接受国内的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一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领馆馆长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被指派担任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领区当局
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暂时执行职务后,应尽速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候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领区内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任命、姓名、国籍、职衔、到达日期、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她)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服务的终止;
(四)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免费发给每个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遇此情形,派遣国应召回上述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接受国撤销领事证书;
(二)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能接受的人;
(三)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学、旅游友好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任一派遣国国民进行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帮助和司法协助。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进行联系或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因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由其本人负责维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登记国民和发给证件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相应的证明,但此项登记不得解除派遣国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间与结婚有关的事项并发给结婚证;
(四)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长其有效期,加注或注销上述证件;
(五)颁发签证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应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免费提供有关派遣国国民身份状况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证明副本、节本、译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书上的签字;
(二)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把各种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接收和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五)接收、代写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依本国立法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书;
(六)颁发和认证货物产地证明书;
(七)执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和认证职务。
二、在其内容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由派遣国领事官员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的文书、公证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请求,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获取自愿提供的证词或向他们转送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外的派遣国的船舶提供一切协助。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职务时,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及航行的陈述;
(二)接受船长或任何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回国;
(三)接受、查验、认证、颁发或延长与船舶有关的证书和其他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调解船长同船员或船员同船员之间的纠纷,包括工作合同或工作条件的纠纷;
(五)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船舶实行监督和检查,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采取措施确保船上纪律和秩序;
(六)对有涉于接受国法庭和其他机关的船长和船员给予照顾和协助,包括提供法律协助、译员或其他人员;
(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采取派遣国海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措施。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尊重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及船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沉没、触礁或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领事官员有权对船舶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请求接受国给予协助。
三、遇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除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组织抢救船员和乘客外,还应根据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抢救和保护船舶、船上设备或货物以及与船舶分离的但属于船舶的物品或货物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遇有派遣国船舶沉没,船上设备、货物、贮存物或其他物品在接受国海岸、海岸附近或港口被发现或被带入,而船长、船长代表或保险公司的代表均不在场或无能力采取相应措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如船主在场时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
五、在接受国主管机关确定派遣国船舶事故、触礁或沉没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六、对在接受国境内的受损坏的派遣国船舶、船上设备、货物或其他物品,凡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者,应免交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国机关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对派遣国船舶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遇有非接受国国民的船员未经船长同意,在接受国境内离开派遣国船舶,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应协助寻找。
第二十四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主管机关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的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下列犯罪实行管辖:
(一)接受国国民所犯罪行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失的罪行;
(二)破坏接受国港口、领海或内水安宁和安全的罪行;
(三)破坏接受国有关海上卫生、生命安全、海关事务、移民、海洋污染或非法贩毒的法律规章的罪行。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也有权根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派遣国船舶上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以外的破坏公共安宁、接受国安全或危害该国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但非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不得干涉船上的内部事务。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请求可在派遣国船舶上实行管辖。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欲在派遣国船上对船长、船员或乘客实行强制性措施或占有船上财产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提供有关事实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对船舶实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或卫生的日常检查,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污染而采取的行动及经船长要求或同意所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访外国船舶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登访将驶往派遣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悬挂除派遣国国旗以外的任何国旗的船舶。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港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飞机和派遣国企业租用的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航空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在执行职务时,领事官员可:
(一)同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国际协定允许,同接受国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第二十九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用于同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任何用途。
四、领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交通工具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遇此情形,则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之。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该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一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一切便利,并采取相应措施使领馆成员不受妨碍地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住所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建筑物和住所,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所不在此列。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将遵守接受国有关购买和使用地皮、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三、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为派遣国领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三十三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及其正门和领馆馆长住所悬挂国徽,在领馆馆舍悬挂用派遣国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四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授权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害以及防止任何对领馆的扰乱或有损其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位于何处的该国使馆或其他领馆通讯,可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手段,包括外交和领事信使,外交和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可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台。
二、领馆来往的公文不得侵犯。
三、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公文及资料或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领事信使只能是在接受国没有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领事信使在执行公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作出安排,领事官员可直接向船长或机长交接领事邮袋。
第三十七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这种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住所和交通工具免除捐税
一、派遣国所有的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所,以及领馆的一切交通工具应在接受国免缴一切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仍应照付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捐税的免除,不适用于同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按照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在接受国内应免缴一切捐税。
第四章 领馆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馆成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十一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地区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四十二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他们的人身不受侵犯,因而不受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限制人身自由。
二、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诉讼;
(三)领馆成员不代表派遣国,仅以私人身份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所涉及的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如对领馆工作人员起诉或实行拘留、逮捕或任何其他方式的剥夺人身自由时,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在诉讼程序中,接受国应对领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尊重,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可被要求作为证人到接受国司法或其他有关机关作证。如果领事官员拒绝到场或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形下,可在领馆或领馆成员的住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作证或交出属于领馆档案的公文或其他文件。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提供证词。
第四十四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捐献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及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征用、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有关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办理外侨登记、居留许可、工作许可及其他有关外侨的手续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缴接受国有关国家、地方或城市的捐税,但下列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价格和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二)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
(三)接受国征收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各种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有关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免缴关税和免受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款,但保管、运输和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及交通工具,包括初到任安家所用物品。消费品不得超过有关领事官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但这种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死亡,死者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其中不包括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而在死者死亡时为禁止出口者;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动产的遗产税或遗产让与税。
第四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本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有薪职业者。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管辖豁免。
三、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放弃,不得视为对执行判决亦默示放弃豁免。对执行判决放弃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华沙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198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双方全权代表分别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尔奈斯特·库查
(签字) (签字)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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