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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5:57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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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建筑业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一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炉窑砌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工程以及包括市政道路、桥涵工程,市政给排水、热力、燃气管道工程在内的市政公用工程等。具体工程名称的概念和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以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计取标准,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并向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
  第四条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间接费中的一项规费内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项内容。本细则中实行统一收缴管理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只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分别设立由本级政府牵头,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决策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测算,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负责对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具体办法、措施的制定;负责对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和旗县(市、区)建设局以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相关政策的起草、完善和贯彻执行工作。
  (二)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的管理。
  (四)负责全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统计报表、财务报表数据的收集、核实、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
  (六)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负责自治区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使用。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使用以及有关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领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人员构成以及社会保障费用收支等情况的调查、统计、汇总和上报。
  (五)负责对划拨、调剂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与建筑业企业建立联系单制度,确切掌握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及施工进度情况,避免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少缴、漏缴。
  (七)负责对所辖旗县(市、区)代收站收缴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对违反《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配合行政机关或接受委托,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将违规行为及时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九条 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代收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和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的有关规章、政策和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工作措施。
  (二)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接受上一级管理机构委托实施所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第十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当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业企业参加社会保障的险种、费率标准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的变动,按照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目前,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计取后,仍应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列入工程项目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竣工决算造价。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
  (一)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实行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时,可先按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3.5%执行,工程项目竣工后,依据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多退少补。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凭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预缴手续。
  (三)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签订缴纳协议书(见附件1),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60%。
  (四)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项目后,应当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见附件2),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证明资料复印件,配合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做好所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工作。对不按规定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不予划拨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五)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在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后,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并加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同时出具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明(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
  (一)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携带经审定后的竣工决算资料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收据复印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手续。
  (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决算资料审核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并填制《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见附件4)。建设单位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单》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手续。
  (三)建筑业企业承揽的区外或区内零星工程项目所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每半年与企业所在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进行一次结算。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把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当验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预缴和结算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
  (一)划拨条件。
  1.持有现行的建筑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筹集管理,并注册登记,领取了注册管理证,并按时年检。
  4.企业财务管理和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制度健全。
  5.企业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设立了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6.中央及外省(区、市)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施工已按规定办理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单项工程项目注册登记手续。
  7.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已按标准足额缴纳。
  (二)划拨标准。
  1.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
  2.专项建筑业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企业所承建工程项目完成产值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50%划拨,用于企业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费用。
  3.年度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额以企业上年度为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含职工个人交费额)的总额为上限。超出部分结转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三)划拨程序。
  1.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的划拨应当按月或季度进行。
  2.建筑业企业在申请所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保障费时,应按规定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报工程项目所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3.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进行审核并计算核定划拨金额,按月或季度划拨给建筑业企业。
  第十七条 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建筑业企业,不予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
  (一)调剂原则和范围。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调剂主要是为了解决建筑业企业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负担不平衡问题。凡是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或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区内建筑业企业,因施工任务不足,其承建工程项目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不能满足企业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要求的,均属调剂范围。
  (二)调剂金的计算方法。
  1.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结余情况和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的短缺情况,可每半年或一年对建筑业企业进行一次调剂。
  2.企业应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额=本地区计算期内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该企业计算期社保资金短缺额/计算期调剂范围内企业社保资金短缺总额)。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总额-上解调剂金-应划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应计提风险积累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计算期可用于调剂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算期盟市上解的调剂金总额-应计取工作经费-应计取风险积累金。
  5.计算期企业社保资金短缺额=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养老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缴失业金-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收入-境外、零星工程项目直接计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入。
  (三)调剂程序和办法。
  1.申请调剂的建筑业企业每半年填报一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供建筑业企业在册职工人数、从事建设工程生产人数、参保人数及社保交费凭证等材料。
  2.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填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请表》和按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直接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3.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所辖建筑业企业调剂后,对一些特困建筑业企业可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特困建筑业企业调剂补贴金。
  4.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调剂范围并符合调剂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筑业企业按规定实施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调剂后,建筑业企业仍未能完成参加社会保障缴费要求的,由建筑业企业自行解决。


第五章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代收站三级管理,自治区、盟市两级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当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旗县(市、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收站)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全额纳入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和工作经费的提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包括旗县级代收站)中首先提取15%的自治区调剂金,按季度上缴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然后以剩余的85%为基数,分别提取5%的盟市调剂金、5%的风险积累金和5%的工作经费,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划拨和调剂使用。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从收缴的直属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盟市上解的自治区调剂金中,分别计取5%的风险积累金、5%的工作经费后,其余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向建筑业企业的划拨和调剂。
  旗县(市、区)代收站的工作经费由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根据其所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计取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实际情况核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从财政专户划拨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户存储和核算。对已实行财政统一支付核算的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辅助账,对收缴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本地区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保障费收缴使用情况报送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计取的工作经费要进行专户管理,每年应当编制工作经费收支预算,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调剂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由企业负责代收、代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用缴纳
协议书(略)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联系单
(略)
    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缴费证
      明(略)
    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清
  单(略)
    5.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
      请表(略)
    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调剂申
      请表(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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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2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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