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53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05]33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规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涉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规范性文件,由部有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有关机关,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本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经报请部领导决定,责令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6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劳动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在市区安置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市、区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司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自谋职业为主、安排就业为辅的安置方式。
转业士官、进藏兵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复员士官,原则上由政府安排就业。
其他退役士兵和复员士官实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补助标准:义务兵2.5万元,一级复员士官2.8万元,二级复员士官3.1万元,转业士官和进藏兵(含一级、二级、三级进藏士官)5万元。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加7000元;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加5000元、3000元、1000元;二等伤残的增加5000元,三等伤残的增加4000元。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以及其他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免缴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报考普通高校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报考成人高校的,凭民政局颁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
(四)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及经营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六)在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办理本人及其家属和子女落户。办理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七)残疾军人自谋职业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残疾军人抚恤优待。
第七条 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按照“国防义务,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地税部门按企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总额的1%在市区企业中征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兜底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途为:
(一)发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发放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三)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费;
(四)与安置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安排就业的对象,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驻泰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企业主动接收安置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退役士兵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接收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依照《劳动法》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下岗。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给生活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标准支付有偿转移金。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1个安置指标,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支付有偿转移金。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免费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3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或不服从分配的,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档案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