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0:5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03年2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设立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履行全国电力监管职责。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电力监管工作,建立统一的电力监管体系,对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二)研究提出电力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建议,制定电力监管规章,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三)参与国家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拟定电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区域电力市场设置方案,审定电力市场运营模式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设立方案。

  (四)监管电力市场运行,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监管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五)参与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并监督检查,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协同环保部门对电力行业执行环保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六)根据市场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建议;监督检查有关电价;监管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七)依法对电力市场、电力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八)负责监督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实施,研究提出调整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政策的建议;负责电力市场统计和信息发布。(九)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组织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7个职能部门。

  (一)办公厅(国际合作部)。

  组织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公文处理和新闻宣传工作,承办重要会议;管理机关财务、档案、资产、保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和其他行政事务;负责电力市场统计,统一对外发布信息,负责组织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负责电力监管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电力监管国际比较研究;管理电力监管派出机构的涉外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项目;负责组织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安排人员出访和接待国(境)外人员来访;负责办理人民来信来访。

  (二)政策法规部(电力体制改革办公室)。

  草拟电力监管法律法规,提出制定或修改建议;负责授权范围内的电力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宣传工作;统一审核会内各类规章、规则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对电力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部署,组织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组织办理涉及电力监管机构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应诉工作。

  政策法规部内设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

  制定发电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发和管理发电业务许可证;拟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审定电力市场运营模式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设立方案;监督检查容量电价的执行情况;监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信息披露、结算等行为;查处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参与制定电源发展规划;参与制定发电企业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监管非竞争性发电业务。

  (四)输电监管部。

  制定输电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发和管理输电业务许可证;参与制定输电企业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监督输电企业无歧视和公平开放电网;监督检查输电企业成本规则和输电电价执行情况;参与制定并监督实施电网发展规划,监督电网企业的投资行为。

  (五)供电监管部。

  制定供电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负责指导供电营业区的划分,颁发和管理供电业务及其相关业务许可证;参与制定供电企业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制定供电服务投诉及处理程序,监管电能及供电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供电企业成本规则和销售电价的执行情况;监管供电企业信息披露;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电力普遍服务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价格与财务监管部(稽查局)。

  研究提出容量电价、输电配电电价和销售电价的定价建议;监管各项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拟定输电和供电企业成本规则;协同环保部门对电力行业执行环保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对电力企业兼并重组提出建议;负责电力行政执法;拟定电力争议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投诉、申诉和电力争议纠纷;组织调查电力市场违法违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执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决定。

  (七)人事培训部(机关党委)。

  拟定机关及派出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承办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培训、奖惩、交流、出国政审以及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管理人事档案;负责机关、派出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负责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和代管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机关事业编制为98名。其中:主席1名,副主席4名;局级领导职数28名(含总监、首席会计师、首席工程师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四、其他事项

  (一)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电力监管工作的发展,逐步调整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及其人员编制另行核定。(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和国家电力公司划转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四)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管,受其委托承担相关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
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
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
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
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
自然地理特征;
(二)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
两个通名或者专名;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并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易懂;
(六)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
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
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
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
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名称,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村(嘎查)、自然村名称,同
一旗县区内的街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公园、大型建筑(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
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决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
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
设主管部门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
的,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
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水利工程和公路等名称的命
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
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
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
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申请人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地名命名申请表》,并提
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筑位置示意图。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地名申请,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经
过批准命名的地名应当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
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二)影响民族团结,不尊重少数民族历史和风俗习惯的;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五)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地名。
变更地名的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
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
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者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
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
公园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实行地名有偿冠名,市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
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
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
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
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
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
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
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
(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
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
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
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
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
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
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
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
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
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
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
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
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
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
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
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
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
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
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2〕5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和《陕西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报批、审查和批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审查要求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省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规划。

(四)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状况、发展条件。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主要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电力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性质、空间布局、发展目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水资源条件和环境保护等规划内容是否定位明确,符合当地实际。

(三)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其他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完成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规委会专家进行纲要审查,按审查重点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各市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城市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应按照《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要求,由各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上报省政府。
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各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应附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图纸)、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与时限

第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省政府转办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各成员单位应在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各成员单位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市政府。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按专家组意见的要求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后,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请省政府召开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各市政府根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2周内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和审查意见一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审批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按照《关于做好县域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陕建函〔2009〕413号)要求施行。

第十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各设区市的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至2017年 5月13日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