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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8:5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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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市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犬和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市区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市区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组织经贸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卫生许可、环保审批等有关手续后,方可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原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室、检验室、化验室和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专用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市经贸部门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经贸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防疫、卫生、环保条件。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外埠畜禽产品进入市区销售,必须持有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进厂(场)屠宰、加工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全省统一编号的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方可出厂(场)。
  未以检疫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加工质量,有害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全国统一的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操作规程: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刺杀放血时间充分,沥血时间符合国家规定的时间;
  (三)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四)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畜禽屠宰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五)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加工费收费标准,并实行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吊挂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不得加工、销售、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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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为加强少年儿童读物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读物出版质量,我署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此《通知》下发后,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凡已安排这方面选题,没有发稿的,一律停下来;凡已投入制作的,或属于本《规定》要求需要专题报批的,应对照本《规定》对书稿重新进行审核,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写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我署。

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少年儿童读物是指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图书。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管理规定,不得有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增长有益的知识,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和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核定的少儿专业出版社,在一省、自治区内没有少儿专业出版社的人民出版社,可以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经核定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其它专业出版社,只能出版本专业的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读物。
第四条 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包括师范院校出版社),不得出版少年儿童读物,更不得违背规定出版中小学学生学习参考资料、学习辅导资料(包括练习册、习题集、复习资料等)。
第五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凡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党史等按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内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署专题报批。
第六条 出版由外国文学作品改编的少年儿童读物,要适合中国国情,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
第七条 出版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应将选题及书稿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书稿提出意见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八条 严格禁止买卖书号、以书号出刊或以协作出版的形式出版少年儿童读物。
第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以及图书质量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养殖场,下同)、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备案是指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二)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场所。

(三)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2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必需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地址在全市各级政府规划的养殖区域内。

(二)选址、布局及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八)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并填写《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能授予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1位畜禽种类代码、6位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猪、牛、羊、禽、兔、蜂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4、5、6,其他畜禽为7。

编码形式为:×(畜禽种类代码)-××××××(区县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向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应当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所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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