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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04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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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2月9日第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姚辉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铁岭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民用的人工煤气(焦妒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液化石油气(丙烷、丁烷)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共附属设磁;燃气器具包括燃气杜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及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维修、大修或更新改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用户)拖延、拒绝交费而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用户)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者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装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时,应提前30日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六)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每次供气日期、钢瓶编号及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委托法定燃气计量检测机构测试。测试费用按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裁定。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燃气计量装置失灵的按其正常用气的前3个月平均量计量,并立即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部门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报停、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告知用户。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1%收取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30‰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中止对其供气。需恢复供气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专业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及燃气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成立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 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及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按照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经贸、技术监督、工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按各自职责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阻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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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8月30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在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新形势下,加强干部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根据叶剑英同志在庆祝建国30周年讲话中提出的“我们要通过各级党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种形式的训练班,对现有干部进行定期轮训,并使之形成制度”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现将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完成招生任务,并在可能条件下,承担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委托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的任务,以利于培养大量专门人才和提高各级干部的科学技术水平与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培训干部要采取多种途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培训干部任务,可以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招生任务的前提下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也可以派有经验的教师到有关干部学校和训练班兼课,或者派教师负责编写教材。
三、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主管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省、市、自治区委托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须征得中央有关部门同意。
四、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学制。高等学校办的学习年限二至三年的称干部专修科,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称干部培训班。中等专业学校干部培训班,一般学习一年左右。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的招生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编制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但不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不属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范围。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并下达有关单位;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招生计划及学生来源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
五、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上机关和相当于县级或县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各部门、各系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培训对象的实际水平,由有关主办部门确定学习专业和开设课程。学校按上述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并建立考试等学习管理制度。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下基层单位和企事业负责人员。
六、高等学校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应该是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在职干部报考,经学校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格检查,择优录取。身体不好或者文化水平过低,确实难以坚持学习者切勿入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干部培训班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干部培训班,招生文化条件由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学校提出的入学条件要求,由单位选送,学校录取。
七、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在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派送单位支付。
八、干部专修科学员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发给毕业证书,并照专科毕业对待。干部培训班学员学习期满,也要进行考试或考查,不适宜进行考试或考查的,可进行学习鉴定。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应一律送回原委托部门负责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结业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
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委托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必须在师资、校舍、经费、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切实保证。因办干部专修科和培训班需要增加的校舍,由委托部门安排基建投资解决。所需培训经费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交付。高等学校收费标准应参照1979年11月22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暂定工科500元、理科400元、文科300元。
十、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这是一项新的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将师资、教材和教学计划等安排落实,保证教学质量,把干部培训工作认真做好,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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