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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04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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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0㎡ ,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 ,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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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9号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的应税土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按照《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省级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在所在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的标准执行。
  因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在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原来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镇)及属于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八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应税土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占用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或者税收确认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辽政发[1987]131号)同时废止。
  附表: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平方米

行政区域 适 用 税 额
沈阳市 苏家屯区33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元;沈北新区、辽中县28元;新民市21元;康平县、法库县20元。
大连市 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40元;金州区35元;普兰店市28元;瓦房店市30元;庄河市25元。
鞍山市 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35元;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25元;海城市30元。
抚顺市 新抚区、东洲区、望花区、顺城区、抚顺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35元。
本溪市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本溪县、桓仁满族自治县30元。
丹东市 元宝区、振兴区、振安区、东港市30元;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27元。
锦州市 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30元;凌海市、北宁市、黑山县28元;义县25元。
营口市 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35元;老边区30元。
阜新市 清河门区、细河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20元。
辽阳市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辽阳县、灯塔市28元。
铁岭市 银州区、清河区、调兵山市25元;西丰县、开原市21元;铁岭县、昌图县20元。
朝阳市 龙城区、双塔区25元;朝阳县、建平县、凌源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北票市20元。
盘锦市 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县、盘山县28元。
葫芦岛市 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30元;绥中县、兴城市28元;建昌县20元。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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