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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1:28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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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6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部获得了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66.7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9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11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具备本规则第66.8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条、第66.10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12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3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66.14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66.15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第66.22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b)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4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25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及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条、第66.2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26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7条 项目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3)最近2年内至少累计有1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c)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8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个月;
  (b)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66.32条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33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
  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66.34条 资格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可以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66.35条 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条、第66.34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36条 资格证书的签署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37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资格证书持有人在申请续签之日前累计有3年从事维修管理工作;
  (b)资格证书持有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训;
  (c)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
  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

  第66.41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伪造维修记录的;
  (e)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66.43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66.44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2008年1月1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6.45条 执照认可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66.46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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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调整后的《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向“工业强市”目标迈进战略,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资金。贴息资金规模为每年不少于2000万元,一定3年,由市财政拨付,以后视情况再作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的投资企业。

  第四条 依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导向,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可纳入息金补贴范围:

  (一)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等重大技术装备、结构调整的项目;

  (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产品的项目;

  (三)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重点项目;

  (四)重大引进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

  (五)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有幅射带动作用的项目;

  (六)利用计算机辅助技术和数控技术(CAD、CAM、CAPP、CAE、FMS等)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品设计和提高生产过程的自动化、精密化程度的项目;

  (七)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企业运营模式,普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或推广制造资源计划、企业资源计划等技术,推进企业电子商务,实现企业管理网络化、智能化和集成化的项目;

  (八)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局每年8月底前在全市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技改项目中,根据以上范围对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经批准贴息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发放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并投产,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当年应缴实缴入库税金比上年度增加20%以上;

  (三)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四)对纳入国家级重点支持的技改项目,可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七条 贴息标准:根据项目实际技改投入比例给予全额或部分贴息;贴息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对于全额运用自有资金进行的重点技改项目,经审查确认其投入的资金数额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等同于贷款贴息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负责息金的申报、审查、下达等具体组织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于每年的8月底前向市经济贸易局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包括:填报《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备案资料、工程进度、竣工验收考核表、竣工验收报告及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单及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申报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局对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上报由主管市长、财政局、计划局、科技局和经贸局(信息产业局)等部门组成的技改项目贴息会审领导组(以下简称会审领导组)审定批准后实施。息金在每年的9月份下达,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资金的重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推荐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违规使用的息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外,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并于每年年底向会审领导组报告息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必要时会审领导组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贴息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不得实行收费(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也不得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开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到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且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单位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咨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收费;未拔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证件、牌照的,一律不得收费。
  对证件、牌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将各项收费资金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对收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分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坐支或者隐匿转移。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罚项目,提高处罚幅度。行政机关不得向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法律依据和执罚证件,正式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之企业,不服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行政机关对依法罚没的物资,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罚没的其他物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罚没的机关,应将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全部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
  第十六条 向企业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的原则。所集资金必须按照集资计划定向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列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和捐献的,其款项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文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办案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不得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会议活动经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性质、内容、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向物价或者财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企业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视为不同意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控告、检举、揭发,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有功的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对非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企业;
  (四)吊销《收费许可证》,收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
  (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不抵制、不控告、也不检举、揭发或者擅自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集资款项的,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罚款,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业务之便,给予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歧视性待遇。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罚款和集资的监督管理。对查出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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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1-25【访问次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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