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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3:49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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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 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 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
地统一计算( 非配套建筑设施, 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二、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按不低于40% 的比例执行。
三、高等院校 ,按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 、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的比例执行。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四、建筑面积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按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五、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按不低于20% 的比例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 5 %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 0 % 的比例执行, 但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以及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一、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二、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 但距建筑外墙1.5 米和道路边线1 米以内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 按其所占各单位的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四、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按道路设计中的绿化设计计算, 分段绿化的分段计算。
五、株行距在6 ×6 米以下栽有乔木的停车场, 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设计方案须附有城市绿化管理机关核定的现有绿化用地面积和设计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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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康的适龄公民,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献血事业发展计划,安排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量和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公民义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进行义务献血,保证本地区、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二)做好采血、储血和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用血,做到计划用血;

  (二)开展成分输血、自身输血,做到科学用血;

  (三)遵守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保证输血安全;

  (四)做好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执行医疗用血验证制度。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外省、市的公民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其献血纳入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应当率先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献血量计入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指标。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体格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公民自愿一次多献的,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证件;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者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

  第十九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凭家庭成员(含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享受与献血的家庭成员同等的用血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其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和工作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优待用血,但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拒绝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除外。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需要用血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在按照用血量金额的二至三倍交纳保证金后方可用血。用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办理用血手续;

  (二)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用血手续;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病人医疗用血必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用血申请单》、单位或者个人献血凭证,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抢救急诊病人需用血时,医院应当先予用血;用血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分,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三)在组织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除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处以罚款:

  (一)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二)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处以四至五倍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者用血证件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四)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三至四倍罚款;

  (五)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购血、供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罚没款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符合义务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动员其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驻宁部队(含武装警察)现役军人义务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部队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达州市政府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网站是指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网站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目标制定、建设、协调和督促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具体承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营维护、内容采编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为市属部门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研究和推广政府网站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由政府办公室管理,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并负责其网站的内容组织、信息发布、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网站建设应采用统一标准,以利于信息整合,资源共享,政府各部门网站应依托门户网站建设。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建设、维护“网站生成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网站已建立的(或已建立内部网站的)逐步迁移到此平台,未建立的必须在此平台建立。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网站、各县(市、区)门户网站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各县(市、区)要作好本级部门网站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中国达州。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网站的名称为该部门全称。

市政府下辖的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本级政府名称。

第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执行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域名为www.dazhou.gov.cn,代表市政府机关;

(二)县(市、区)政府网站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县(市、区)地名汉语拼音全称;

(三)市级部门网站域名为www.dzxxx.gov.cn,其中xxx为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县级部门网站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县(市、区)地名缩写+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对域名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命名,由市信息产业局统一管理,并做好备案工作。已有域名参照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及时、宣传、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发布相关的政务信息。具体为:

各级政府网站应发布的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

(三)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物品的招投标信息;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七)政府向社会公开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八)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九)干部选拨任用、公务员录用、评选先进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十)市委、市政府要求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部门网站应发布的信息:

(一)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

(二)本部门管理事项的内容、依据;

(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管理事项的程序、负责科(处)室、需提交资料以及办理期限;

(五)涉及面较广和群众关注事项的办理结果;

(六)本部门所涉及的收费、罚款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投诉途径、处理办法等;

(八)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等。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主办部门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遵守国家、省和达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当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办事需求出发,提供在线办事服务;门户网站应面向不同类型的用户群提供分类办事服务。

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在线咨询、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包括领导信箱、网上听证、在线访谈、网上调查、民意征集、公众留言、网上投诉、网上评议等公众参与的互动栏目。

相关责任单位对公众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公众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各县市区、各部门网站设计可在遵循统一标准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具体要求:

(一)网站标识:政府网站首页顶部左上角位置统一设置政府网站标识(以市政府门户网站标识为准);顶部中央位置标识网站名称。

(二)语言:政府各部门网站为简体中文版。

(三)页面的层级设置:应尽量满足3次点击即可访问到内容。

(四)导航栏:政府网站首页须设置“网站地图”和“站内检索”。

(五)链接: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网站应在主页的达州政府网站标识处,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政府各部门网站应提供与本网站业务相关的政府网站链接。

政府门户网站链接其他网站的,应当定期进行测试,避免出现不能链接或者错误链接的现象。

(六)办网单位说明: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注明本网站主办单位和网站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七)办网许可标识: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放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网许可标识并按规定做好相应链接。

(八)最佳浏览方式: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标注本网站的最佳浏览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特殊形式的服务,尽可能在技术和功能上照顾到特殊弱势群体的需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统一的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供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另行制订统一的管理规范,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电子信箱的安全、可靠运行。

各部门不得新建公务电子邮箱系统,已建立的应逐步整合到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接收到的电子邮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网站建立、运行和维护工作由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市信息产业局或其他单位承担,但禁止将政府网站建立在商业化运作的网络平台上。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所建立、运行和维护的政府部门网站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网站运行、维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达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市府办〔2006〕第155号文件)的规定,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相关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媒体,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应报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及时更新与本单位管理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定期对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应全天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四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的安全。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网站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保密局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应包括:机房建设、网页安全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入侵检测和审计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政府网站的设备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可将设备托管到政府统一建设的专用机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网站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察室、市信息产业局和市政府法制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政府信息网站。

第三十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情况。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信息产业局每年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和第三方机构评议各政府网站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网站检查评估情况、监督报告、评议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室公布,并将其作为各县(市、区)、各部门主管领导年底考核目标之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网站建立、管理、维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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