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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8:03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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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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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经研究结果,认为全文观点、方法结论大体上与政策总的方向相符合。推查原件对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上写道:“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与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似将
“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作为一般司法政策,其实这一政策只是对于反革命性犯罪的政策,并非对于一般犯罪皆可适用之政策。又查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夫妇感情不好,已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自不能因其有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不准其离婚;但原文写道:“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
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可能使人误以“自己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为获准离婚之理由”。此两点应予提出。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
关于量刑问题
一、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
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的。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量刑问题是具体贯彻政策的基本的一环。对这一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经过研究文件及结合具体案件的讨论,使我们更明确了一步。
二、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由研究文件,转入具体案件量刑的讨论时,开始仍局限一、二个具体条件上,特别是仅在犯罪程度大小上打圈子,不知应如何考虑,如何确定,理论与实践结合不起来,后经继续深入研讨,体会到量刑,应先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
,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这是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反对粗枝大叶,机械地片面地主观臆断。
三、量刑的条件
第一,先决条件。毛主席教导我们:“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要量刑得当,判案判地好,必须遵照毛主席这一指示,以客观冷静的审讯工作与细密的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先把事实弄清,再分析判定,否则就一定会犯错误。
第二,主要条件。甲、在主要条件的考虑上首先应从政策上去考虑,紧紧地把握住“公益重于私益”与“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的基本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如果抛开政策去判案,就要犯错误。乙、其次,要倾听群众意见,善于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判案量刑的根
据,对群众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的问题,要善于向群众解释,等待群众的觉悟,这样就不会使政策与群众对立起来。因为我们的政策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从群众中来的,是一致的。如果群众对于我们政策办法接受不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的处理,否则就会犯错误。
第三,具体条件。甲、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其犯罪性质是敌人政治性的犯罪,抑是一般个人受旧社会遗毒的犯罪,还是工作上的错误,犯罪的性质不同,量刑上亦应有原则上的区别。乙、应从其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上弄清其应负的具体责任,也就是要分清其犯罪
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的还是偶然的,应负责任大小等问题。丙、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的考虑,即犯罪当时当地的情况,及判刑当时当地的情况的考虑,刑势变化了,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例如对顽伪伙会等犯案,在战争胜利以前与战争胜利以后,应有所区别。丁、对犯罪者的出
身、成份及年龄的考虑,我们反对唯成份论,同时也反对照顾这些必要的条件。
关于婚姻问题
一、对执行婚姻政策应有的认识
第一,我们的婚姻政策,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为结婚离婚的标准,但离婚如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异亦可离婚,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我们在执行婚姻政策时,必须要反对一切强迫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异自由的制度和行为。凡是干涉、强迫、买卖、童养媳等封建婚姻
制度,我们必须废除,与此类似的行为必须纠正。
第二,我们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要达到完全的婚姻自由,但由于封建的婚姻制度所依附的封建剥削制度,以及群众的封建思想和封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摧毁的。所以,这是一个长期的思想教育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群众不同的觉悟水平,逐渐地去实施
,保守与急躁都是要不得的。
二、几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第一,军属离婚问题。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顽伪组织人员参加我军后,对方提出离婚者,应按军人离婚问题处理。但结婚时,如有强迫霸占或其他类似非法行为者,可以批准离婚。(2)军人长期无音讯,经
政府判决离婚,或未经政府判离即另行改嫁者,军人回家不应寻追,但愿回来的亦不加限制,要耐心向军人作好教育工作。(3)军人开小差后,女方提出离婚,不以现役军人论,如已判决离婚,即便男方归队,政府亦不应撤销原判。(4)荣军离婚问题,同样应本着巩固队伍的精神,对
荣军多加照顾,女方提出离婚时,应耐心向女方进行教育,如确系根本感情不和,或荣军不能尽夫妇义务时,应批准其离婚,但应配合荣军局向荣军作好说服动员工作。以上是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不作宣传,处理这一问题,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严防怕麻烦、拖延和简单从
事等偏向发生。
第二,干部离婚问题。对干部离婚应以革命观点从发展的前途上去看这一问题,现在有些干部还看不惯,说“群众搞不通”。群众搞不通,我们可以说服教育群众,干部搞不通是从封建落后的观点出发,是不对的,或者说“过去感情不错”,感情也是发展变化的。婚姻是感情的结合,
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就可以判离。离婚是不能坚持双方自愿原则的,但我们也必须反对“杯水主义”,有的干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给对方扣帽子。这是不对的。但这也是个教育问题,不能因此即不批准其离婚。
第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应照顾家庭团结和睦生产。(1)离而复合问题。这问题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宁合不离”与“即离即不能复合”的思想,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都是不对的,应纠正。(2)“通奸”问题。通奸是违法的,但“
通奸”一般的是由于旧婚姻制度不合理所造成,除对剥削阶级及流浪分子摧残妇女的精神与肉体,侮辱妇女人格的淫乱行为应予处罚外,对事实上已经存在之婚姻关系,应承认其为有效。对群众的自由恋爱,不能因其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肉体关系(当然不应该)即限制其结婚。因夫妇感情不
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离婚后与任何人结婚不能限制。所谓“相奸者不许结婚”是一种旧的观点。通奸是不对的。基本解决办法是贯彻我们的婚姻政策,单纯的限制与惩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但在执行时不能太机械。(3)童养媳。童
养媳是一种封建的婚姻制度,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要严格禁止。但在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条件下,不得已而童养媳者不要过于追究,将来女方提出退婚时,政府应批准。(4)买卖婚姻。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
,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灾区或城市因生活所迫,不是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者,应结合民政部门与区村政府帮助其生产自救,这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必须慎重。
第四,离婚带产问题。(1)对土地所有权问题,要明确肯定地宣传一人一份。原则上女儿出聘、寡妇改嫁、妇女离婚,要准其带走,但执行时,应根据双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及发展生产的原则解决。(2)城市妇女离婚时,个人的财产个人取回,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合理分配。

如系工商业,可由男方折成一部分粮款发给,但一般贫苦市民离婚者,应照顾双方生活,由双方协议解决。(3)烈士老婆改嫁。烈士的土地财产,如无公婆子女者,可以带走,如有公婆子女虽已分居,除将自己的一份土地带走外,对烈士的土地财产,为了照顾其公婆子女的生活,可由双
方协议解决。(4)土改前结婚者,离婚时根据以上原则处理,土改后结婚者,如女方的一份财产尚未带到婆家,离婚时如取回自己的私有财产外,不应带走一份。
如何贯彻保障人权政策
1.目前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虽还相当严重,但这是进步中的缺点,只要我们努力,是可以逐渐克服的,同时应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封建社会的余毒,它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能肃清。
2.保障人权的贯彻中心环节,是解决干部思想问题,必须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议党政领导机关及其他部门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而下的贯彻政策,经常对干部进行民主教育。
3.司法干部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严肃立场,无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根据政策原则,予以处理。要敢于坚持真理,遇有原则分岐意见不能统一时,要报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4.目前凡是存在乱捕、乱扣、乱罚违反政策的地区,当地领导机关及法院应认真检查纠正,对违反群众利益严重,为群众所反对的干部,应由民政部门处理或交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对有关群众进行赔偿道歉、抚慰工作,以挽回坏的影响。必须纠正单纯从组织制裁上解决问题的偏向

5.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以严肃态度接受人民对干部的控告,如确系犯法行为,应依法认真处理,不得借故拖延,要广泛向群众宣传,使群众知法掌法,对各级干部实行监督。
6.除现行犯外,严禁区村随便抓人扣人,遇有重大的嫌疑犯必须逮捕者,应事先将具体材料报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按照法定手续逮捕,并立即送县,发现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反动地富及奸特分子,要立即逮捕送县处理,不得纵容。要耐心教育区村干部防止“民不举、官不究”
的自由主义态度。
7.对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严禁扣押,对轻微刑事犯,亦不得随便扣押,有逮捕、扣押之必要时,应立即连材料送县,不得擅自处理。



1950年1月11日

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1990年11月14日,国家环保局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你厅内建环字(90)第507号文收悉,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收费,一种是超标收费,一种是不超标收费。至于收费标准,则应按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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