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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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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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绍兴市城镇(含建制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审计监督事项是:
(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资产、负债和盈亏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和国家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责任情况;
(六)严重侵占城镇集体资产和损失浪费情况;
(七)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企业,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权分别确定。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其他城镇集体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审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可委托具有审计查证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当地财政收入有较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或享受国家供销、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较多,亏损数额较大的城镇集体企业,可以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有权对城镇集体企业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以及对集体资产的侵占和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企业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企业审计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及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过的事项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保留抽审权,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发自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4号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区县(自治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采用。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
第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概(预)算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等方面实施稽察。
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稽察单位不得拒绝、阻扰。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员或稽察工作人员负责同一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违反公务员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投资重点,制定年度稽察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稽察计划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委托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实施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稽察特派员组织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单位有关业务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
(四)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要时可以核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五)对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进行询问;
(六)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七)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八)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解决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报告应当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
经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行政部门。
审定后的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查处。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将稽察报告和处理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逃避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拖延提供、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在开展稽察活动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稽察特派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取消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85号
2001-08-2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推动本市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生育,杜绝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报表),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下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人员,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搞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已婚育龄女职工;
(二)再婚、流出、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男职工;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被宣告破产的同时)将其本人的婚育情况通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协同计划生育服务部门或医疗单位,搞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为育龄女职工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休假待遇;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奖励费;
(三)对用奖励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按规定加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
(四)独生子女的医药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高中(含职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五)《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它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外的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必须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参加计划生育社区服务活动,并接受考核评估;
(四)完成计划生育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单位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取消其评比综合性先进集体的资格。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奖优评先的一项重要条件。对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励。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往年计划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