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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4:16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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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2l号




关于发布《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此件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签)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 l9430—2004 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62.pdf
GB l9431—2004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63.pdf
这两项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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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多年来,我市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政策措施,职业病防治体系初步建立。但由于部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够到位、行政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以及防治工作投入较少等原因,全市职业病防治形势仍较严峻,以尘肺病、职业中毒为主的职业病发病数居高不下,职业病危害呈逐步蔓延趋势。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护劳动者健康这一根本目标,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防治工作体制,立足市情,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艺革新、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宣传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市主要职业病发病水平明显下降,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和工伤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具体指标为:
1.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控制在5%以内,基本控制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光气、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农药、三氯乙烯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
4.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
5.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
6.基本实现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全覆盖;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及妥善安置,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7.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护等职业病防治的监督覆盖率比2009年提高3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监管网络不断健全,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得到加强。
8.依托现有资源,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规模适度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网络。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得到加强,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人员,设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2.落实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制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3.对工作场所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及条件。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4.加强劳动者职业健康管理。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及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做好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5.规范用工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等内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政策。在高危行业推行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二)加大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力度
职业病防治关键在预防,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关于前期预防的制度。卫生、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2010年底前初步建立、2015年底前全面推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前期预防机制,从源头有效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有关规定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验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和备案时将有关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卫生行政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利于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审核、验收和监督执法等工作。
(三)抓好重点职业病防治工作
1.尘肺病防治。以机械、建材、冶金、矿山等矽肺、煤工尘肺、电焊工尘肺危害突出的行业为重点,开展工作场所粉尘治理专项整治行动,推动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实施粉尘危害综合治理工程,加强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病规律调查研究,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用人单位提高生产机械化、自动化水平,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关闭粉尘危害严重、不具备防治条件的小矿山、小水泥厂、小冶金厂、小陶瓷厂等,明显减少作业环境粉尘危害,降低尘肺病发病率。
2.重大职业中毒防治。以化工、轻工、电子等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及使用行业为重点,强化重大职业中毒防治专项整治,开展职业中毒隐患排查,加快化工、轻工、电子等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对生产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实施重大职业中毒隐患防范治理示范工程。加强对新化学品的监管,市内首次使用的新化学品,使用单位应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化学品毒性鉴定资料并经登记注册或者批准后方可使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有效防范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发生。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加强对核技术应用行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放射卫生监管,落实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管理制度,实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和措施,降低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发病率。
(四)提升职业病防治能力
1.完善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加快推进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市级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县级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配备专职监管人员。2015年底前,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执法装备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建设基本满足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需要。
2.加强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按照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强人才培养和设施配备,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重点职业病监测与预警、职业病信息报告、健康教育与促进等职业病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市级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咨询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专业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与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基层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综合医院的技术优势,加强培训和能力建设,使具备条件的综合医院通过资质认定后尽快承担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严格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人员准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2011年5月底前,全市新增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备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并具备10类115种职业病诊断能力;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具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1家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能力。到2015年,市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在“防、治、管、教、研”等方面达到全省先进水平,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数量和能力基本满足我市职业病诊断的需要,县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数量和能力基本满足当地职业病防治需要。
3.提高职业病防治信息化水平。依托现有信息传输网络或电子政务网络,加强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收集、分析相关信息,掌握职业病发病规律和动态趋势,开展职业病监测和预警,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五)强化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各地要针对本地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场所职业卫生和职业健康监护等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纠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积极探索职业病防治监管新举措,稳步推进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开展职业病防治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将企业职业病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卫生城镇的考核标准。
(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继续推进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积极探索并完善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工伤补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到2015年,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确保工伤人员按时享受各项待遇。
(七)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学法、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和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积极推进作业场所健康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周”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经验和典型,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高度,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和主要任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计划,明确职业病防治目标,层层分解任务,落实具体措施,扎实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或因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齐抓共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卫生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规范服务行为;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负责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订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并监督实施;承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承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申报、重点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参与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和职业病病人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的监督管理;承担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等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纠正侵犯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侵犯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法参加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核验收,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调整产业政策,逐步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立项管理之前,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制度,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环保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行政许可审批;负责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发生辐射事故时,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保障必需的工作经费;加强对职业病防治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等相关服务收费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并组织成果推广应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的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编制部门负责落实职业病防治机构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和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经费投入
各级政府要按有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将职业病防治必须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投入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卫生、财政和价格等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诊断和鉴定的政策。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建立多渠道的职业病防治筹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
(四)完善法制保障
制订完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与管理、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及医疗救治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伤保险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收费、工会维权等配套制度,努力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五)强化考核评估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当地职业病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职业病防治考核、评估体系,通过自查、抽查、中期评估、终期评估等方式,对规划目标实行年度考核、评价,督促指导各项规划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开展自查,做好年度总结,并向当地政府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市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实施的督查和评价工作。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浅 析

刘现民


内容摘要:近来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频见报端,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现笔者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谈一下笔者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 虚假信息 管辖 诉讼


一、诉讼当事人

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

(一)原告

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时间上,将内幕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发生到此违规行为披露之日买进或者卖出的所有投资者包括在具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之内。比如在银广夏案件中,凡能证明因依赖不实表示而买卖该股票之投资者都可以主张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包销商有直接交易关系。

(二)被告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外国的证券法一般都规定发起人的责任,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表示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有发起人。《证券法》中对发起人的责任之遗漏是不妥当的。

我国《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总监肯定要承担责任,非执行董事也有审核财务报表的责任,起码也存在着表面责任,如果要推翻责任,必须自己举证已经用尽了自己的审查能力也没能够发现问题。公司的外部人员如公司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等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诉讼方式及管辖

广大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必须要确定怎样起诉,到哪家法院起诉的问题。

(一)诉讼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可以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如果有的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这种制度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由于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垮度很大,几乎遍及全国,如何选定代表人在实际操作上也相当困难。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在操作上也十分困难,即使可行也成本昂贵。

由于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反而放纵了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法律利益,这些限制条件不太适合证券民事诉讼。有人主张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行事,就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在此也建议尽快成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发挥专业优势,帮助中小投资者处理所遇到的权益损害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复兴。此协会可以接受中小投资者赋予的诉讼行使权,代表受害投资者实施集团诉讼,如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一样。这样可以避免中小投资者单个诉讼因诉讼成本和信息等不对称而处于弱势。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适用于当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就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此制度的施行要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

第三种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他就不会因为其他投资者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在管辖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一般来讲投资者较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则仅银广夏一案的数目就要以万计,这样不仅原、被告的诉讼成本很大,法院也要被那么多投资者挤得水泄不通,同时也极有可能对于同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面较广,若允许全国各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类案件,一是诉讼成本较高,二是法院诉累,三是易产生相同案判决不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若凡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现实。在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和深圳两家,广大投资者也大都集中在我国的沿海地区,沪深两地的法官对证券业务素质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凡涉及因侵权而发生的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可由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上海或深圳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受理后由法院发布公告,同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其经营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相关报章上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及诉讼请求,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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