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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38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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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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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产品标识已经成为用户、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信息,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但是,目前产品标识的标注情况比较混乱。有的企业标注的产品标识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满足用户、消费者的需要;有的企业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提供错误
的产品质量信息,严重地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组织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为了帮助企业全面、准确地标注产品标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引导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宣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特别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各类商品市场的宣传,并组织培训,引
导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引导销售企业加强对产品标识的进货检查。
二、加强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大对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把检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问题反馈到生产企业,达到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更好地履行产品标识义务,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的目的。
三、坚持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与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相结合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出发,本着引导企业,服务社会的原则,在加大产品标识监督检查力度的同时,注重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查。各地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中,不得简单地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
条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以责令改正为主。同时,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部门运用技术手段规范市场行为的优势,对产品标识有问题的产品,通过检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综合判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防止产品标识查处工作的简单化

四、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要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与伪造、冒用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不得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简单地联系起来从重处罚
;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1997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63)沪高证发字第412号、(63)沪会外二字第35号函收悉。关于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所提的处理意见。

附件: 关于西德人赖伦要求继承中国籍母亲房屋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
现将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于后:
西德侨民赖伦(AGNES LEINUNG),女,五十六岁,原为瑞士驻上海总领事馆打字员。该馆关闭后无业,现正申请出境。其父德国人,已故;其弟爱道而夫·赖伦,德国人,现在西德;其母中国人毕瑞芳,一九六一年在上海死亡。毕生前在上海置有三层楼房屋一幢,一九五四年房地局曾发“毕瑞芳”户名的土地所有权状。该房屋的三楼为毕母、女自用,底、二两层出租。一九五八年毕申请将该房屋底、二两层参加社会主义改造(房地局曾在土地所有权状上批注),按月收取定租十四元八角五分,三楼保留产权。赖伦最近向房地部门申请将保留产权部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改造部分由其收取定租。
按房地部门规定,中国人死亡而未立遗嘱者,其所遗房产及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如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一般只需向房地部门提出,有二个在上海的亲友证明,经调查核实,即可由房地部门准予过户,不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但我们不明确:外国人申请继承中国人遗产,特别是遗产中有房产及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是否参照中国人继承办法直接向房地部门申请过户?抑或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
我们意见:1.赖伦及其弟均为毕瑞芳的亲生子女,拟同意由二人一并继承毕瑞芳名下现有的房屋和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
2.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拟继续支付,将来其他纳入改造的房产收归国有时,亦停付定租,收归国有;但赖伦及其弟如提出要求,亦可由房地部门将定租一次付清(至一九六五年底),不再按月支付。
3.至于外人继承中国人房产应办理手续,为了加强控制,并避免可能的涉外纠纷,建议应向法院申请继承,由法院按一般外人申请继承外人在华遗产手续审查核准。
4.批准继承后,已参加改造的部分房屋不办过户手续,仅由房地部门口头表示今后可按月支付定租给继承人;未改造房屋如愿出售,可予收购,如不愿出售,可参照一九五一年本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办理,由继承人向房地局书面申请过户,呈缴全部房产证件,填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书”,由房地局收回毕瑞芳名下的契证,另发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口头表示同意过户。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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