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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2:47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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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邢政[1995]11号 1995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区)建设,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河北省鼓励外高投资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高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高区兴办、领办各类型的工业企业或科研事业以及与之配套的教学、文化、卫生、房地产开发、商贸、服务等第三产业。区外企业也可在高区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经营办事机构。
第三条 凡进高区扩建或立项的企业和单位,除必须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外,一律在高区指定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在高区指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高区投建和注册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开发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均可享受国家、省、市和本规定列出的优惠政策和奖励。高区管委会应努力为区内企事业单位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凡在高区内立项建设的项目,立项手续从简,其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一律从优。1996年年底以前办完立项手续的,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政府设备配套费、综合开发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费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兴办的科、教、 文、卫等社会发展事业单位,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进区注册的新建企业和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对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全部交清出让金后可按规定程序进行转让或出租。第六条 在高区立项并建设的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缴费暂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高区内企业,均实行开放式管理,其企业性质、类别、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自主决定。高区内企业均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规定进行组建和管理。高区管委会对企业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政府各部门和金融部门可给予政策支持和优先贷款支持。较大型的基本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九条 对于高区内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重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建设,可按市重点项目标准的60%掌握纳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市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十条 凡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所需水、电、气等,各有关应优先供应,水、电和通讯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
第十一条 进区的外贸企业、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高区内的企业除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缴纳税金和承担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有关责任与义务外,不承担任何摊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邢台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执行,并在税收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生产型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度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还可以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出口产品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期满后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入企业扩大再生产,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营不少于5年的, 可退还投资部分缴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进高区承租或成片开发土地,土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参股、购买区企业,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十六条 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来高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或公益事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由财政返还已征地方所得税。举办第三产业,经税管部门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经认定后按税法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七条 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 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用在高区经营的利润继续投入扩大再生产,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退还缴纳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员工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可以在年人均4200- 5400元内掌握,确需超标准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区内所需下列农转非和进市指标不受限制,并免收城市增容费。高区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计委、公安、粮食等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一)外商投资者,允许其聘请国内亲友在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安排适当数量亲属在高区落户或农转非。直接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1人,10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个。随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进市或农转非人数。
(二)国内投资者每投入100万元以上的,可在高区内按规定解决宅基地一处。
(三)高区内的农民,个人或合伙在高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可优先安排农转非。其它农村人口根据占地情况,按规定分期批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外地干部职工进高区工作,属于急需的高、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进市指标优于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高区内管理、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职工,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经考核应聘到高区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归国留学生,可直接实行定级工资,并在工作满一年后上浮一级工资。高区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双轨制。评聘中级以上职务的结构比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区外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对引荐合资、合作、独资项目,引荐资金、技术、人才、领办或创办企业的有功人员,按市政府和高区管委会有关规定,给予酬谢或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实行市长特别奖,或推荐到省级国家给予奖励。
高区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或其组织来高区投资或兴办各类企业或事业,凡占用土地在15亩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元(包括自筹的贷款) 以上的企业法人,投产后年上缴地方税金在100万元以上, 一次性奖励建筑面积80 平方米以上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年上缴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国家豪华桑塔纳轿车一部。并根据贡献一表现,给予精神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由高区管委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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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

1985年8月30日,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央、国务院1982年以来关于国家机关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和职数限额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人事部的意见,结合我部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的暂行规定。

一、机构设置层次
(一)部机关设司(局、厅、室)、处(室、部),办公厅行政处和外事局处下可设科。
(二)部属一级单位下设处(室、部),处(室、部)下一般不再分设机构。个别人数多的单位的后勤部门处下可设科的建制。
(三)部属二级单位下设科。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85)16号文件精神,不可随意增设机构和擅自将机构升格。

二、行政人员的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
部长,副部长;司长(局长、主任),副司长(副局长、副主任);处长(室主任),副处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设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科长),副主任科员(副科长);科员;办事员。
(三)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设所长,副所长;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四)人民卫生出版社、健康报社:
设社长(总编辑),副社长(副总编辑);处长(部长、室主任),副处长(副部长、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五)中华医学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医学会:
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部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室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六)二级单位:
设院长(所长),副院长(副所长);科长(部、室主任),副科长(部、室副主任);科员;办事员。
以上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设适合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部属医学院校的机构设置、职务系列名称、比例限额等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相当职务
因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整或年龄偏大等原因离开领导岗位,而又不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原来的职务改任为同级的巡视员(局级、副局级)、调研员(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巡视员、调研员是一种非领导职务,不计在领导职务数额之内,不得提拔非领导人员担任。每相当机构平均可设1—2人。
部长、副部长秘书,可根据本人德才条件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或科员、办事员。

四、各类职务的比例限额
(一)部机关各机构、各级领导职务数额。
部机关的司局级机构设正职干部一人、副职干部1—2人;各司局的处(室、部)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正副处长与其他干部的比例平均不大于1∶3(即1名处长,配备3名工作人员)。
科级机构设正职干部1人,副职干部1人,编制超过12人的机构,可增设副职干部1人。
(二)部机关处以下行政职务的限额比例,按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直属单位领导职务数额。
中国医学科学院领导班子人数可设7人;
中医研究院、中国预防医学中心领导班子人数一般设6人;
医院、研究所(包括二级单位)、报社、出版社等单位的领导班子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各学会领导班子人数参照科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人数按(85)卫人字第64号和(85)卫人字第66号文的原则列编。
处、科级干部,按部机关机构的比例数配备,不得超过。

五、行政职务条件
(一)担任各项职务的共同条件:
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负责,热爱祖国,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好。
(二)非领导职务要求的具体条件:
办事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知识,能够完成一般性的具体工作。
科员:具有处理本职业务的文化业务知识,能够独立处理本职业务和本处(室)的一般性工作,能够起草一般性文件。
副主任科员:具有科员条件,熟练掌握本职工作程序,掌握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了解分管工作的情况,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主任科员:具备副主任科员的条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提出分管业务的贯彻执行意见,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能够熟练地起草各类文件,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起骨干作用。

六、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一)部机关业务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一部署,逐步设立卫生技术以及其它专业技术职务。
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比例,按照国务院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
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应具有本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技术水平,对本司局管辖范围的业务技术和科学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掌握和熟悉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对业务工作中的有关方针政策提供科学论据,能结合本职工作的实际,制定专业技术发展规划,对本司局的业务工作起咨询和参与决策。
2.负责组织、修订或起草有关业务管理工作的条例及法规性文件。
3.指导和培养下级单位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定期举办本专业方面的学术报告,组织本司、局的业务学习。
副主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协助主任医师应用本学科的知识,对司、处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建议,了解国内外卫生事业的发展、掌握最新信息和发展动态,并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应用。
2.负责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业务技术发展规划,起草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
3.组织实施工作计划,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
4.协助主任医师对本司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及组织业务学习。
主治医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1.具有主治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熟悉本职业务,在处长的领导下,在正副主任医师的指导下,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积极的建议。


2.协助处长制定本处业务工作的规划,起草专题报告,接待来信来访,处理本专业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指导检查业务技术档案的整理立卷工作。
3.协助处长作好本处内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它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另行规定。
(二)所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部署,逐步设立。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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